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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意义在于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与此同时,应当指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多样的,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不仅仅局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因此,该法的但书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外”,因为如果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简单适用被告的单方举证规则可能会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因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影响。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本规定确认,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就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但是,对于当事人自愿提供或者补充的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的“三性”原则进行审查和认定,并且应当在上述职权的合理范围内。
裁判文书
裁判文件网络发布日期:2019-1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治决策
(2019)最高法办申86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春芳,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住所: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 *号
法定代表人:刘枫,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景德镇华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林瑞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春芳诉被申请人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德镇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7月31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赣02线(2018)第50号行政裁定,驳回于春芳的诉讼请求于春芳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赣行第935号行政判决。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第50号行政判决被撤销。二、撤销景德镇市政府2018年4月9日作出的京府复决字(2017)66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景德镇市政府自判决之日起60日内作出新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春芳仍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工作现已完成。
于春芳请求法院撤销原行政判决,依法再审。他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 .二审法院组织了对景德镇市政府提交的二审证据的质证,一审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违反了法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3.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景德镇市华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景德镇市政府和华达公司捏造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二审法院如何看待相关证据的可采性。再审申请人于春芳的原诉讼请求是撤销景德镇市政府(2017)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从处理结果来看,他最初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但是,基于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主要质疑的焦点是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对被申请人景德镇市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果的不满,在此基础上,本案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主要涉及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被告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提供其实施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意义在于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与此同时,应当指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多样的,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不仅仅局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因此,该法的但书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外”,因为如果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简单适用被告的单方举证规则可能会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因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影响。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本规定确认,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就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当事人自愿提供或者补充的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审查和认定应当在上述权限的合理范围内。
本案中,被再审申请人质疑的华大公司是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具有两层法律意义,不仅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价,还涉及华大公司行政复议申请权行使的认定。一方面,华达公司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景德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把握的基本事实之一,也是人民法院评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被申请人不依法提供相关证据的,不能证明其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并承担不良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除了对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外,华大公司是否申请行政复议也是一个客观事实,这涉及到其申请复议权行使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从程序安排和实体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华大公司不应承担复议机关未能提供证据的后果。对此,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法院可以对景德镇市政府拖延举证作出否定的评价,但必须根据客观事实确定华达公司的复议申请是否确实超过期限。”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了景德镇市政府提供的二审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在坚持否定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依法审查了涉及华达公司合法权益的证据,认定了相关事实总的来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正式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原审上诉,这不仅体现了对其复议申请权的有效保护和复议机关的有力监督,也体现了对原审第三人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的合理考量和深入保护,并非明显不当。同时,再审申请人对实体权益争议有异议的,仍有机会和权利在复议机关根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关行政诉讼程序中进一步提出申诉和寻求救济。据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春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人于春芳
主审法官王晓斌
朱宏伟法官
李少华法官
1991年8月30日
助理法官莱恩
科员邱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