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归个人使用进行了权威解释,较完整的阐释了归个人使用三种情形,不再把个人单纯的理解为实际使用的个人,还包括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从中谋取利益的个人。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个人内涵应是自然人,包括挪用人,本人挪用人的亲朋好友及其他与挪用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当然包括除自然人以外的所有单位挪用公款,实质上就是挪用人通过自身职务上便利的条件,将公款从单位挪出供自己使用,即使表面上是挪给公有单位使用,如果最终的目的也是为某自身牟取利益不管行人是挪用给哪种单位,所有制形式在所不限,都应定性为公款私用的挪用性质。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1)个人决定的理解
a.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未经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而擅自作出决定。
b.行为人超越权限违背单位意志作出决定或者是具有权限,但违反单位规定的决策程序而作出决定。
c.没有经过必要的审查和批准程序,违背单位决策规则而自己做出的决定。
(2)以单位名义的理解
以单位名义形式上表现为在有关文件上签署的是单位的名称,实质上是个人决定在单位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人与公款使用人之间形成的以公款所属单位为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单位是在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经集体讨论决定,则属于单位间的资金拆借,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如果该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可以以国家工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渎职类犯罪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
(3)谋取个人利益的理解
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升迁,谋取个人利益,就是挪用人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利益驱动力,正因为使用公款单位与挪用人之间约定利益交换,挪用个人甘愿冒挪用公款风险。
a.事先约定的情况,这一行为人在行为前就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无论行为人最终有无实际获取个人利益,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
b.当事前个人之间的主观意图无法确定时,即无法认定事前约定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则必须实际谋取个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发生,此时客观行为表现了行为人主观上已符合牟取个人利益的故意要件。但在很多情况下,能够代表单位行为的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以单位名义给其他单位使用既追求单位利益,同时又谋求个人利益的,是否也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此时要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牟取个人利益的同时给单位经济利益带来损失,行为人增加利益的同时,导致单位利益减少时,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相反只是以权谋私的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考虑个人牟取利益,侵犯职务的廉洁性认定为受贿就毫无疑问,如果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没有牟取个人利益,即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可以以国家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渎职类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