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证明村委会怎么写_ 最高法判例:房屋被村委会强拆,谁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_村委会证明怎么写

裁判要旨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

案情回顾

房屋证明村委会怎么写

贾某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x村村民。2017年8月,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启动,该项目经裕华区xx村,该村位于南二环东延工程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除,贾某涉案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

2017年8月14日,xx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石家庄市高新区xx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xx村委会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第六条规定:“根据拆迁工作需要,成立xx村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指挥部及各种相关机构”。

2017年11月1日,xx村委会对贾某下达了拆迁通知,通知的基本内容为:“贾某逾期未签订拆迁协议,限期2天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在此期间,贾某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贾某认为其房屋是一审被告高新开发区管委会、xx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的,诉请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贾某还一并提供了一审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照片。一审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场是履行监督职责,并主张拆除贾某房屋并非其所为,而是xx村委会组织实施的。xx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也承认其是拆迁主体。

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贾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xx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而贾某所提供的拆除房屋现场的照片,只是证明高新开发区管委会、xx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但不能证明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高新开发区管委会、xx镇政府所为。高新开发区管委会、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拆迁主体是xx村委会,且xx村委会也承认是其实施拆除,故贾某请求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xx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

贾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高新开发区管委会、xx镇政府2017年10月31日对再审申请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xx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更不具备征收拆迁主体资格。

最高法裁判

最高院认为,对贾某房屋的拆迁系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贾某房屋所占土地也被用于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此类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

综上,贾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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