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1、2009年7月28日,协和公司与汉华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汉华公司将其“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发包给协和公司施工。
2、另查明,根据协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申请表》,记载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
3、再查明,2014年10月24日,汉华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协和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汉华公司未在承诺期内支付价款,2015年5月15日,协和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
本案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起算。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
综上,协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优先受偿权,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
四、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本规定并不能解决实务中所有情形,不过该期限起算时间点问题多地高院出台相应纪要予以明确,实务中争议不大。然而对于工程款争议双方在法定优先权期限内对工程款的支付另行约定延长了履行时间,且超过了法定的主张优先权期限的情形,如何计算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的确是一个较新的问题,本案例针对此情形进行了分析和判定,对审判实务有较强的指导价值。
值得提出的是:当事人双方就支付时间重新约定时,不得已经超过法定的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如果约定偿还期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当然不能因双方的重新约定而产生新的具有排他性优先权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