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与成熟,在夫妻财产分割中越来越多的涉及到其中一方在企业中的财产。独资企业不同于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责任承担和控制权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分割作出了指导意见。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程序上,要对独资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然后征询夫妻双方的意见,考虑其个人是否希望获得该企业。然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财产性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如果是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进行双方竞价作为基础,然后再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这主要考虑到竞价方式的公平性和实际可操作性,防止结案之后,由于一方无法支付相应的折价款而造成执行不力。双方当事人在获得企业所有权的机会是平等的。
(三)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如果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时,一般会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告知双方注销或解散该企业。
1.对企业进行注销的,注销企业后,如果尚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分割;
2.对企业进行解散清算的,清算后的独资企业财产由夫妻双方对清算所得进行分割。但是,如果进行了清算解散之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仍然要对独资企业在经营的时候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性的清偿责任。
而且在时间规定上面,自企业解散后五年内,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就个人的全部财产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夫妻双方对上述债务仍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雨过天晴,终要好天气。世间予我千万种满心欢喜,沿途逐枝怒放,全部遗漏都不要紧,得你一支配我胸襟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