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汇业走私辩护团队提示:
(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92号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由张某负责经营。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云某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合作从日本进口罗汉松。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进口罗汉松应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指定口岸入境。在货物进口的过程中,某甲公司、云某通过绕道越南,将罗汉松从越南经没有进口罗汉松的广西口岸走私入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10万余元。
法院判决
1、 判处被告人云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从犯。
2、 判处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主犯。
3、 判处被告张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主犯。
争议焦点
1、在某甲公司与云某的共同走私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辩称自己在走私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如何对各当事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定性?
2、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中主从犯的认定。
律师评析
1、 各被告人在案件中如何定性?
被告人云某与某甲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以低价从没有罗汉松进口资质的口岸将罗汉松走私入境。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从广西口岸进口涉案169株罗汉松的行为,被告人云某、张某以及某甲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某甲公司负责报通关,组织、协调并提供运输车辆接收该走私的涉案罗汉松从广西口岸运往云某的花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走私事实负有直接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犯。云某采购走私罗汉松的行为,考虑到实际在具体的走私行动支付某甲公司“代理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从犯。
2、 单位和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自然人与单位责任的认定,根据其在走私行为中起到的地位和作用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单位与个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规定了不同的定罪处罚的标准,即单位的定罪处罚标准按自然人的2倍确定。因此,单位与自然人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的认定直接关系定罪量刑的问题。单位与自然人共谋,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达到10万以上但是不满足20万的情形中,如适用单位犯罪标准,则不构成犯罪;如适用自然人标准,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位是主犯,自然人起到提供协助的作用,定罪量刑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单位和自然人不构成犯罪。如果是自然人是主犯,单位提供便利或帮助的,例如单位提供走私资金或账户等,对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则分开适用。对于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中,难分主次的情况下意味着单位和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重要作用。在此情况下,单位和个人均为主犯,按照各自的罪责标准予以适用。
在实践中,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认定还需注意:一、共同犯罪只有一个数额,走私数额以共同的税额计算,不以实际分工予以分别计算。二、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纳税款超过20万元的,分别适用各自的标准予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