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用工协议_ 劳务用工的工资能否列表发放?_劳务用工安全协议

劳务用工企业是否无须接受劳务用工人员的发票,可以直接按照工资发放的自制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呢?

 

首先,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19条),此外,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20条),因此作为劳务用工企业应以税务发票作为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并扣除。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测试、翻译、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等以及其他劳务报酬的所得。上述各项所得一般属于个人独立从事自由职业取得或者属于独立个人劳动所得。对于个人所取得的独立劳务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的划分确认,参照国税函发[1990]609号《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是: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至于个人从事的劳务作为独立个人劳务,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其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等方面不享受单位员工待遇;

(2)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3)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4)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个人从事的劳务符合上述条件的,其取得的所得为劳务报酬所得;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其取得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由此可见:符合上述条件的外部劳务工个人为用工单位提供的独立劳务,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劳务用工企业支付此类人员费用时,不得直接“自制工资单”入账,而应提醒并督促独立劳务工个人去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等相关税费后申请代开发票交用工单位入账并作为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扣除,同时劳务用工单位对于该类人员所得也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主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劳务用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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