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执行民商事案件中,许多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执行。有些人事先采取预防措施,以未成年子女或其配偶的名义登记他们的财产,这使得很难人为地执行死刑。那么,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登记的房屋或车辆,被执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登记的房屋等。能不能执行,给我们带来了今天最高法院的案例法。文章最后附有江苏省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供你参考!
判决要点:
、姚明春以其未成年子女王的名义登记涉案房屋时,、姚明春尚未将贷款归还何,王收购涉案房屋损害了何的利益此外,涉案房屋已被夫妻、姚明春使用,明显超出了王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审判决综合分析了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泉欠何明珠的债务以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经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应为、姚明春、王三人家庭的共同财产。王请求不支持执行死刑。凯斯诺。
: (2017)第3404号,最高法院
号案件简报
号与姚明春为夫妻。2010年11月2日,王年满13岁,姚明春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市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王未满16岁,所涉8套房屋权属登记在王名下。
2年8月24日,与何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向贷款1000万元。在王永泉没有偿还之后,他朱明向法院上诉,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姚明春、王共有的以王名义登记的18套房屋。
王反对执行,主张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自己,要求不执行。
争议焦点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其子女财产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强制执行?
判决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
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已被证据证明
(2)有证据证明原判决所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与姚明春于2010年11月2日以王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于2012年8月24日与何签订借款合同,与姚明春于2013年6月4日以王的名义登记购房当、姚明春以其未成年子女王的名义将本案涉及的18套房屋进行登记时,、姚明春尚未将贷款退还给何,因此,王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未损害何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涉案房屋已被夫妻、姚明春使用,明显超出了王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审判决综合分析了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欠何明珠的债务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认定本案涉及的18套房屋应为、姚明春、王三人的共同财产,并有证据证明。
2。适用于原判决的法律并没有真正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第33条规定,“在物权的所有权和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确认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的实际投资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的,应当根据实际投资情况确定房屋所有权。王永泉、姚春明赠与王的财产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涉及的18套房屋是否为、姚明春、王三人家庭的共同财产。因此,王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附件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困难的批复》
,其中第四项是如何落实被执行人与外人(包括配偶)共同拥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
江苏省高级法院答复如下:现行法律文件仅规定被执行人是债务人,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下列财产
(1)存款、股权(股份)、金融和金融产品等。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婚后以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义登记的财产和车辆,以及婚后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义登记的财产和车辆;
(2)以被执行人和他人名义登记的共有财产,以及以外人名义登记但被外人承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同意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强制执行的财产;
(3)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这些存款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的收入、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车辆或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明显不成比例。
对于共同财产,在执行前应当进行实物分割,但分割不能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分
为实施变价处置后,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有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应当进行登记和公示。没有登记和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出资额不能确定的,视为相等。但是,对于在被执行人配偶和被执行人及配偶双方的单方姓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限于1/2份额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理案件之前,共有人愿意支付与被执行人份额相对应的价款部分,申请免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在处置过程中,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投标。共同所有人完成投标后,只需支付与被执行方份额相应的价格。
共有人和未成年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