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案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件:

原告的父母张金清、李(已故)于2000年6月18日在运城市东门外第二十三法院向被告杨克刚的父母杨伯虎、刘秀琴购买了一套房产(合同为证),并于2001年6月21日付清房款15.7万元2001年7月,被告人杨志刚的母亲刘秀琴因未能偿还被告人李·和曹兴友的赌债而向盐湖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区法院责令被告杨新刚的母亲刘秀琴偿还李、、曹星的债务共计79088.5元。被告杨克刚的母亲刘秀琴与被告李、曹兴友达成和解协议,执行该协议。原告父母已经购买的财产支付了债务。原告的父母李、张金清多次提出异议,被xx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9 xx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应进行产权登记。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无效

那么,李俊奇的父亲与杨伯虎、刘秀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的无效吗?张戈不同意这一点。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效力的强制性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认定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维护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和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注意区分有效强制条款和行政强制条款违反效力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效力。"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图,权衡权利与利益的冲突,如权利与利益的类型、交易安全及其调整的对象等,全面认定强制性条文的类型。”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定了合同行为本身,即如果合同行为发生,必然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不是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定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而不是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把握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必要时应当征求有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示。"

从这个角度来看,所谓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性效力规定”和“强制性管理规定”

所谓效力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能成立的规范;或者,尽管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能成立,但如果合同继续有效,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所谓行政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效的规范。此外,如果合同在违反这些规范后继续有效,它不会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会损害有关各方的利益。

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合同不一定无效。

由此可见,李俊奇的父亲与杨伯虎、刘秀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应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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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严xx签订锅炉供暖分包合同。颜xx不具备锅炉供暖相关知识,未取得锅炉供暖资格。锅炉是一个压力容器和炸药属于特种设备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其他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较大风险的设备。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这一强制性规定应被视为“强制性效力规定”因为,杨xx和阎xx签订了一份锅炉供暖分包合同,一旦实施,让一个不知道锅炉的人来管理锅炉供暖,如果发生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这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一旦发生就绝对损害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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