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号判决的主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工人应视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识别,人们应该理解目的或原因。即使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工伤认定也不会受到影响。

案例
第三人陈某受雇于原告公司a,担任车辆检查员和向导。在a公司的管理下,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 00到下午12:00,下午13:30到下午17:30。2015年16: 12左右,福建省龙海市一所小学附近的道路上,陈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陈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6年,陈某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乙社保局受理申请,通知公众举证,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2017年,做出了《关于认定陈某工伤的决定》,以核实陈某在2015年的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不是他在下班途中的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 (6)条的规定,陈某的事故性质被确定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依法作出的《陈某工伤认定决定》。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B社保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进行工伤认定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在本案中,B社会保障局根据陈某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开展立案受理、告知公众举证和调查工作,其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陈某受雇于A公司,担任车辆检查员。他在2015年16: 12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尽管他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但是,甲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为下午13:30至17:30。陈某从事汽车向导工作,不需要外出。陈某在离职前未经授权离职。因旷工造成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外出工作”和“上下班途中”的要求。社会保障局发现陈某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市社保局作出的《陈某工伤认定决定》存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法决定撤销乙方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陈某工伤认定决定》
B社保局、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乙社保局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的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的撤销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B社会保障局和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合理的,并被法院接受。据此,依法决定:一是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民0623行63号行政决定;2.拒绝公司A的索赔对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
条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视为工伤第19条第2款规定,如果雇员或其近亲认为伤害是工伤,而雇主不认为伤害是工伤,雇主应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批复认为,职工遭受的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上下班途中”的识别应该根据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的路上被用来限制路上的目的和理由。它强调的是方式,只要工人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所。原则上,时间因素不应受到提前或延迟的影响。即使员工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迟到或早退,也只应受到劳动纪律的处罚,但这并不影响“通勤”的认定,即员工是否违反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不是认定工伤时应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根据B社保局提供的2016年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2016)》第164号中的内容,可以得出结论,“2015年下午陈某因电脑升级无法工作。在下午3点开会和打扫之后,他在下午4点回到家,不幸的是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甲公司2017年向乙社保局提交的“证明意见”,仅认为“陈某在工作时间前离职,没有走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而是走村道,没有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视为工伤”。它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正在“下班回家”。此外,根据乙社保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乙社保局对、郑、林的调查记录,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下班回家。然而,陈某和A公司对陈某16点下班回家的原因有不同的看法。陈某认为,由于计算机检测系统的升级,当天下午无法检测到车辆,因此会议结束后将只在16点钟下班。仲裁裁决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另一方面,A公司声称陈某想请假,未经允许就外出。B社保局认定陈某是其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并有劳动仲裁裁决、有效证明、疾病证明、病历单、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表和调查记录为证。上述主要证据可以相互确认,应当予以确认。至于陈某16点左右下班回家的原因,甲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此外,根据当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即使陈某擅自离职(提前离职),也不会影响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