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实施了新的住房政策。由于国家住房政策的变化,有关各方已经预见到购买住房的巨大商业风险,并在抵押合同中作出了自己的承诺。这种情况不属于情势变更,不能解除购房合同。

2年4月6日,邓、孔与中介方成发公司签订了《现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规定,孔将住宅区1902室的全部房屋转让给邓。价格为185万元,签约时定金为10万元,2010年5月15日定金为50万元,余款为125万元用于抵押贷款,在银行正式贷款且甲方交付房屋后的第二天支付给甲方。如因银行贷款政策或乙方个人信用而影响或无法批准抵押金额,乙方应在收到丙方通知及合法贷款时间后三日内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或全部抵押金额;除甲方和丙方原因外,乙方如因违约未能履行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2010年4月下旬,邓通知孔,由于新抵押政策的限制,他不能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定金。
邓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孔退还邓购房定金10万元。
孔某同意解除房屋转让协议
法院裁定:1 .邓与孔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现房买卖居间合同》解除;第二,驳回邓的其他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商业风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时间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成之前客观地说,应该有关于情况变化的具体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等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这意味着根据人们的常识和经验,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事件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情况的变化不能归咎于双方,也不能归咎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公平它的适用范围一般是:物价飞涨、失去合同基础、汇率发生实质性变化、国家经济和贸易政策发生变化等。
本案中,邓与孔于2010年4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如银行的抵押政策或乙方的个人信用影响抵押金额或不能被批准,乙方应在收到丙方通知后三日内及合法贷款时间内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或全部抵押金额。邓已经预见到买房的巨大商业风险。他知道,新的国家抵押贷款政策允许银行暂停向非本地居民发放住房贷款,如果他们不能提供一年以上的地方税支付证明或社会保险支付证明,将导致他们的抵押贷款失败,他已作出自己的承诺,用现金弥补。因此,邓指出,国家颁布的10条新规定导致了银行按揭政策的变化。购买者不能处理抵押,构成情况变化的抗辩不能成立。新的财产政策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构成环境的变化。邓不能解除购房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孔某作为守约方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现已同意解除合同,这是应该允许的,但根据合同购买的房屋的定金不应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