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78号第
号判决要点:由于被冒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所有人自行处分以他人名义秘密登记的股权,是实际投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虽然这一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姓名权,但并不损害被冒名顶替者的股东权益。因此,由于徐光权、徐光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向明凯房地产公司出资或表示有意设立明凯房地产公司,其处分行为应视为有效
。原审二审判决以彭琦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在法庭上的证言为主要依据,支持徐光泉、徐光友的意图及相关行为。但经我院审查,彭琦在证词中对第一次股东大会与会人员的陈述与徐光友、徐光权的陈述不一致。他关于开会地点的说法与徐泽军的说法不一致。声明说,会后他们“交给我出资证明书”,但股东大会上说的日期是2000年5月25日,而二审原审判决认定涂开元于2000年10月23日取得出资证明书。因此,彭琦关于收到票据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他关于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徐光友的签名的说法是矛盾的,与徐光友本人对此事的说法相矛盾。徐光泉、徐光友还委托他们签署股东大会决议的说法不符合通常的逻辑。彭琦的书面证言和出庭情况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其他证人的证言和案件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二审法院以彭琦的证言作为判决本案的主要依据。证据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在原第一审合议庭审判员徐光泉、徐光友的询问中,二人关于是否委托彭签字的陈述相互矛盾。双方均表示亲自出席了明凯房地产公司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许广泉声称已经阅读了该决议,但他不能说该决议有任何实质内容。徐光友甚至不知道决议是什么意思,决议是关于什么的。他对该决议具体内容的声明是“让我们共同发起攻击”。徐光友没有在股东大会上就选举他为公司监事的重要议程发表声明。至于他在公司的工作,虽然徐光友说他是主管,但他不知道如何写“主管”这个词。主管的职责是“除了杜开元,我可以管理任何人”根据以上证据,
可以确定明凯房地产公司不是实际上没有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就是徐光友、徐光权没有参加股东大会。因此,法院将不受理两人参与成立明凯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徐泽军出庭陈述参加了明凯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但是,在徐泽军与涂开元同居关系解除引发的财产分割诉讼纠纷中,他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同居期间成立的明凯房地产公司50%的财产份额和投资权。徐泽军的申请表明,他承认涂开元拥有明凯房地产公司100%的产权和投资权。这一事实表明,徐泽军要么不知道徐光权和徐光友参与了明凯房地产公司的设立,要么徐光权和徐光友实际上没有参与明凯房地产公司的设立。前一个推论不能成立,因为它与徐泽军在法庭上的陈述相矛盾。
因此,可以推断徐光泉、徐光友没有参与明凯房地产公司的设立。此外,徐光泉于2001年离开明凯房地产公司,徐光友也于2003年春节前后离开该公司。然而,在两人离开后,直至2005年8月诉讼发生,甚至在徐泽军与涂开元的财产诉讼纠纷期间,两人均未向明凯房地产公司或涂开元要求分红或主张行使其他股东的权益。这一事实也证明了徐光友和徐光权并没有参与明凯房地产公司的设立。涂开元、舒欣、明凯房地产公司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徐光泉、徐光友不同意该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不予质证。但是,涂开元、舒欣提供的在原一审、二审程序中经过质证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徐光权、徐光友、彭其、徐泽军没有在原一审、二审法院如实陈述案情。原审二审判决以当事人和证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依据,在证据可采性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除以上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外,徐光泉、徐光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涂开元共同设立明凯房地产公司的意向及对公司设立的出资行为。虽然他们参与了明凯房地产公司的建设项目工作,但他们都拿到了工资,他们的劳务已经得到了报酬,他们没有为公司做贡献的意图。他们不应该被视为对明凯房地产公司的贡献。因此,法院不支持其确认明凯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和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
因为当徐光全和徐光友把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他们并没有打算和涂开元一起成立一家开明的房地产公司,涂开元也没有打算和他们一起成立一家公司。因此,涂开元隐瞒了向徐光权、徐光友借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以徐光权、徐光友的名义秘密登记了开明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股权,属于虚假出资行为由于被冒充股东名义下的股权实际所有人是涂开元,涂开元自行处置以他人名义秘密登记的股权,这是实际投资者处分自己投资权利的行为。虽然这一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名称权,但并不损害被冒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因此其处分应视为有效,并应确认受让人舒欣的股东资格。根据原审二审判决,转让无效,舒欣不能被认定为明凯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徐光权、徐光友要求确认舒欣不是明凯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