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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017年10月28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嫌疑人钟某驾驶一辆26吨轮胎压路机(b公司负责人胡某、业主韩某)在某路段进行路面施工车主韩某是现场指挥。同日16时许,钟在倒车时,无视车后其他施工人员和在车后工作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在胶轮下,当场死亡。压路机属于特种设备,钟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轧死他人是重大责任事故。压路机所在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韩某也应被允许开车,因为他们知道钟某不具备操作特种设备的资格,因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调查人员发现压路机自2014年起不再是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不需要特殊操作资格证书。
分歧意见:本案中钟倒车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于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由公司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承担责任,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钟在操作压路机施工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仔细观察。倒车前没有人在车后。主观上,存在疏忽,这导致了一个人死亡的后果。这符合《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嫌疑人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意见认为,钟的行为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虽然压路机不是特种设备,钟并不需要安全操作证,但操作压路机却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施工过程中意外砸死受害人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点,应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负责组织、指挥或管理生产经营的压路机所属b公司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人韩某,均应按重大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事故罪,应当以重大事故罪追究。但b公司经理胡某和业主韩某不承担刑事责任。评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但不能扩大调查对象。原因如下: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分析,重大事故罪的客体是生产经营安全。客观地说,犯罪行为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大事故罪的主体包括负责组织、指挥、管理生产经营的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者和其他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具体来说,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钟某的过失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即铺路过程中,这是一定的。然后,需要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1号,钟驾驶压路机需要持证上岗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野外(厂)特种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较大风险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但是,在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中,列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厂)的特种机动车辆范围已经明确,压路机不再列入目录范围。因此,钟驾驶压路机不需要取得特种作业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进一步分析表明,钟公司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没有主观过错,即钟没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两人有主观过错的理由。
第二,嫌疑人钟某是否违反了安全规定?“安全管理条例”是指国家发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为规范安全生产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同时,还应包括公众早已认可的有效和正确的操作习惯和做法,反映生产、科学研究、设计和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当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要时参照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公认做法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进行认定。因此,在本案中,证人的证言证实施工单位有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其中规定了压路机作业的内容,包括施工机械和施工人员的注意事项。在压路机启动前,犯罪嫌疑人钟没有事先观察到车身周围是否有人,也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结果,事故发生,违反了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公众长期认可的正确操作习惯,符合“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特点
第三,在这种情况下,压路机所属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韩某的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要责任、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刑相适应。对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的人员,应根据其工作职责、绩效依据、绩效时间等合理确定责任。,并全面调查其工作职责、监督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在本案中,事故原因是钟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引起重视。该故障与压路机所属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官韩某无关。这两个人对事故的原因没有过错。因此,两者都不应追究重大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犯罪嫌疑人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钟的主观过失致人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上,本案中两种犯罪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包容性的法律重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并应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