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交通部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条例(修正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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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年11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修改(征求意见稿)的决定》征求意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征求公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外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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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取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地区限制的通知》的要求,交通运输部起草了《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给予反馈:

1。访问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网站: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集”发表意见。

2。访问交通运输部网站,在主页右侧的“互动”栏中输入“征求意见”,并点击“关于交通运输部修订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3。电子邮件:msa_z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政策法律司(100736)

反馈截止日期是2019年10月11日

交通部

2年9月11日019

《交通部关于修改〈征求意见稿〉的决定》

起草说明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取消非外商投资准入限制的通知》(交通部[〔2019〕630号)要求, 取消对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境外开展海员招聘业务时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的限制。为贯彻通知精神,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与之相关的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决定根据通知,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条例》(2016年交通部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删除第12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条例》第六条应提交以下材料: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3)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4)有能力处理与外派海员有关的法律事务,并能对外派海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在职技能培训的证明材料;

(5)专职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证明材料;

(8)有自己的外派海员名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证明材料;

(9)已经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海外储备基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海员外派招聘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外派海员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服务条例》取得甲级海员服务机构资格的机构,在从事海员外派工作前,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中国海员外派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海员外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条例》及其他对外劳务合作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监督管理的统一实施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船员外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员外派应遵循“谁派遣,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工作的机构对外派海员负责,并做好外派海员在船上工作和上下船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格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2)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3)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船舶管理级海员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至少有3名具有2年以上海员海外相关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

(4)有能力对海外海员进行任职前培训和在职技能培训,并处理与海外海员有关的法律事务;

(5)按照国家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人员和资源保障体系、教育培训体系、应急处理体系和服务业务报告体系等海员外派管理体系。

(6)有100名以上自谋职业的海员;

(7)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实缴货币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有能力足额缴纳100万元海员海外储备基金;

(9)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无重大违约或重大违法记录。第六条申请海员外派的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构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3)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4)有能力处理与外派海员有关的法律事务,有能力开展外派海员岗前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的证明材料;

(5)专职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证明材料;

(8)有自己的外派海员名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证明材料;

(9)已经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海外储备基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海员外派招聘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外派海员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申请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向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登记申请。没有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工商登记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直辖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审查结果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查意见、核实情况和申请材料,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一条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船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记载的机构发生变更的,船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条例》取得甲级船员服务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在从事船员外派工作前,按照本规定申请船员外派机构资格。

第十三条境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境外海员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招聘境外海员。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年度考试主要审查海员海外代理机构的资格及其遵守法律和标准化作业的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每年2月至4月组织实施所辖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检。

第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年度检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2)年度检验报告,包括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符合性、各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经年审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年审栏中予以批注。

第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年审栏中注明情况,并通过年审。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格,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在年度检查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派遣船员与国外签订新的船舶外派协议,但仍应承担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其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换发,应提交以下材料:

(1)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换发申请;

(2)本条例第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1)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

(2)法人依法终止;

(3)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海员外派储备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预备费的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对外劳务合作预备费管理制度第三章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二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书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各种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船员外派机构提供船员外派服务时,应当保证外派船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劳动合同:

(2)海外船东;

(3)中国船舶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海外海员与中国的航运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派遣海员出国时,应事先征得该海外海员的聘用单位的同意。

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外籍海员负责审核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或者有侵犯境外船东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境外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只有在充分了解和确保海外船东的资信和良好经营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与海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派遣船员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派遣频率、培训责任、派遣单位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2)海外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外派海员协议条款和安排;

(4)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5)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休息和休假;

(6)船舶适航性和船舶航行区域;

(7)海外船东为海外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和疾病保险及待遇标准;

(8)社会保险缴费;

(9)海外海员跟踪管理;

(十)应急处理;

(11)遣返海外海员;

(12)境外海员伤亡待遇;

(13)海外海员豁免条款;

(14)特殊情况及争议处理;

(15)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外派服务协议中涉及海外海员利益的内容如实告知海外海员

第二十八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船旗国和派遣到船公司的情况,为被派遣出国进行任职前培训的海员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管理制度、海关和注意事项,并根据海员外派的实际需要,为被派遣出国的海员提供必要的在职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船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被外派船员上船前与其签订登船协议。本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船舶外派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2)海员外派机构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职责;

(3)海员外派机构在海外紧急情况下的安置责任;

(4)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海员外派机构应与海外船东和海员建立沟通机制,及时检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跟踪和管理海外海员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和职业发展,为海外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向提供就业机会的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扣减海外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或担保资金等。

第32条海员外派机构应为每一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1)船上海员的资格(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名称和船舶、注册港、原籍国、开始登船时间等。);

(2)海外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

(3)海外海员的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状况;

(4)海外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登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统计数据,并按要求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本机构的境外海员名单、非本机构的境外海员名单及上述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向下列公司或船舶外派海员:

(1)被港口国监督检查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2)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国际P&I协会成员未投保的船舶;

(3)未建立船舶安全运行和防止船舶污染管理制度的公司或船舶

第三十四条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被暂停、撤销或者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协议。

第四章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紧急情况时,船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处理紧急情况。当海外船东未能及时充分履行其对紧急情况的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紧急情况,以避免海外海员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不能承担应急责任的,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储备基金支付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海员外派储备基金应当在其外派储备基金使用后30日内补充

第三十九条境外突发事件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格,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其概况,履行相应职责,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境外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44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

(1)未取得船员外派机构资格进行船员外派;

(2)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格。;

(3)超越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擅自从事海员外派工作的;

(4)海员外派机构的资格依法被暂停时,海员外派是擅自进行的;

(5)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擅自执行海员外派任务的

第四十五条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外派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相应处罚:

(1)重复或者超标准收费,或者在公布的收费之外加收费用;

(2)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实告知境外海员的;

(3)伪造或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4)与境外海员签订的登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内容不一致,损害境外海员利益的;

(5)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的;

(6)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欺诈派遣海员出境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该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6个月至2年。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该海员驻外机构资格证书。第四百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中国航运公司或者其他有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海员外派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格证书6个月至2年,直至吊销。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格的;

(2)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3)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

(4)其他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海员外派是指为外国籍船舶或者港澳台地区国籍船舶提供人员配备的船员服务活动

(2)境外船东是指外籍或港澳台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3)个体海员是指只与海员境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

(4)突发事件,是指海外海员所在船舶上或自己发生的,对海外海员造成或可能造成伤害,需要采取应急措施处理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中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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