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有些借款人在收到贷款后,擅自改变了双方约定的贷款用途。担保人此时能否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来解释这一问题,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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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4月17日,建材公司与张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同意张以富达、博特、为保证人,向建材公司贷款400万元。
2年12月17日,闵某与一家建材公司签订私人担保贷款合同,同意闵某向一家建材公司贷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担保人为博特公司、富达公司、亿丰公司、傅宏公司、扶风、傅锐、扶桑、陈伟、宋中森同一天,一家建材公司将400万元的贷款汇回张的配偶的账户,用于偿还张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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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某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波特公司、富达公司、宜丰公司、傅宏公司、富丰公司、傅锐公司、富松公司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波特公司、富达公司、宜丰公司、傅宏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5,傅宏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傅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山东省高级法院拒绝支持傅宏的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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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借款合同规定该笔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但一家建材公司将其用于偿还他人贷款,违反了贷款用途协议然而,如何使用贷款是建材公司独立使用资金的行为。贷款人没有审查和监督的义务,担保人应承担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
本案借款人与借款人未就变更贷款用途进行协商,因此,本案不属于贷款人闵与借款人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因此,巨峰建材公司不能免除担保人傅宏公司变更贷款用途的担保责任。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增加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关于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司法实践,关岭提醒大家注意以下四种情况:
1。未经保证人同意,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贷款后,借款人有权控制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如何使用资金没有监管义务。贷款人不参与贷款用途变更谈判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2。未经担保人同意,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的,如果贷款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承诺对借款人专项资金进行监管,且未履行监管义务,致使贷款挪作他用的,担保人可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3。未经保证人同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或者有证据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愿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三方向贷款人保证,如果借款人被监管专项资金,在履行监管和支付专项资金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因第三人未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损失的贷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不同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是不同的,所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人在做出保证承诺之前应该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并尽可能地设置合理的避险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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