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谋柏关于再审案件
199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199北京成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再审申请人蒋的委托。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公安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谋柏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再审中被指定代理。根据法院调查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除在听证会上发表的辩论意见外,现发布以下书面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1。被申请人岳麓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极轻、处罚不当的,依法予以撤销。
1。第三人刘谋柏故意伤害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身体伤害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综合现场证人蔡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的陈述、法医专家的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这是一个客观且无争议的事实,即无论第三人是推、拉还是打申请人,都会直接对申请人的身体造成轻微伤害。被申请人岳麓公安局表示,第三人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那么申请人认定的轻伤结果如何?被申请人岳麓公安局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明确记载申请人是在被他人伤害的情况下被鉴定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这是一个已经得到确认的客观事实。如果按照一审和二审法院的逻辑,推拉造成的轻微伤害不能算作故意伤害,那么它们又能算作什么呢?造成伤害的方法是否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的伤害程度不符合规定?当然,不管第三个人是打、推还是拉申请人,结果都是申请人的身体受伤,这是毫无疑问的。只有如何惩罚这种行为。
2。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扰乱了湘雅三院的工作秩序
3。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被视为主动自首和如实承认违法行为的行为。在
199第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岳麓公安局认为,如果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违法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减轻处罚。然而,事实上,第三人并没有自始至终如实坦白自己的违法行为。首先,第三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和问责,毫不犹豫地无视正在接受治疗的母亲,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在之前的审判中,第三个人争辩说他回家是为了给他母亲治病。在这次审判中,第三个人编造了一个新的虚假理由,说他急于送他的孩子去上课。毕竟,谎言是谎言,经不起任何审视。假设第三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为了送孩子去上课,他为什么不在送孩子后立即返回医院或联系他的父亲?他承认,他在同一天11点钟接到了父亲的电话,知道他的父亲和母亲都在警察局。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个人直到下午两点以后才到达警察局。这充分说明第三人具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之后,当警察询问时,第三人没有如实陈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如冲突的原因、是否殴打和伤害申请人、是否打碎申请人的眼镜、是否踢翻桌子和凳子等。并且从未承认自己伤害了申请人。当然,这种声明不能算作对非法行为的真实陈述。4。第三人的行为不仅故意纠缠、伤害申请人、损害财产,而且严重影响湘雅三院的单位秩序。第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适用于第三人,分别决定,共同执行。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刘某白拉蒋的行为,造成涉案诊所工作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同时也损害了蒋的身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和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都有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由于湘雅第三医院急诊部无法安排她母亲住院,她回到申请人的咨询室,在那里她撤回了她的电话号码,并要求申请人帮助安排她住院。在无法满足请求的情况下,她对申请人不满意,然后与申请人发生激烈冲突,导致申请人受伤、她的电话号码被从诊所撤回和咨询中断的严重后果。根据二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即第三人当天实施了扰乱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意伤害申请人,符合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然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如果有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分别决定,共同执行。因此,第三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并共同实施。与其只选择一种行为来惩罚,不如减轻惩罚。
5。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是由于对申请人无力帮助安排其父母住院的不满,而不是对其诊断和治疗的不满。这是一种典型的伤害医务人员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防治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纠纷是指医患之间因医疗活动产生的纠纷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攻击不是由所谓的“医疗纠纷”引起的,而是第三人对申请人个人愤怒的报复。事发当天,第三人的母亲首先撤销了申请人的门诊号码,转到了急诊部。为了在急诊室接受治疗后尽快住院,她首先回到申请人的办公室,并要求申请人帮助安排住院治疗。当她得知申请人无法安排住院时,她对申请人非常不满意,从而引起激烈的冲突。“医疗纠纷”存在的前提是医患之间有诊断和治疗。本案第三人的母亲王某已撤回申请人的门诊号。双方之间没有诊断和治疗。本案中第三人及其父亲对申请人的攻击和虐待不是因为对申请人的诊断和治疗不满,而是因为他们无法满足帮助安排住院的不合理要求。这是一种典型的伤害医务人员的“医疗纠纷”行为,不属于一般的“医疗纠纷”但是,在当前全国打击对医务人员的恶意伤害的环境下,必须严厉打击对第三人的恶意伤害等非法行为,不得降低其级别。
6。第三人不仅不能减轻处罚,还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岳麓公安局在适用法律时犯了错误。
根据上述情况,第三人在事件发生后立即逃离现场,故意逃避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始终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所犯的主要违法事实,从未认真承认自己的错误,也无意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忏悔。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审判中,他不断攻击申请人,发泄他的不满。在重审听证会上,在最后的陈述中,他故意做了一个冗长而情绪化的演讲,这纯粹是一个试图获得同情的虚假表现。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允许拘留的,处以罚款,其处罚幅度应当低于拘留的法定处罚范围。如果处罚不能进一步降低到拘留的法定处罚范围以下,则不予处罚。也就是说,即使根据被告岳麓公安局的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严重的,但处罚可以减轻,并且处罚幅度也应当减少到法定的拘留处罚范围之下,不减为罚款不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即使有必要减轻处罚,拘留也应在一天到五天的范围内。
7。岳麓公安局只是在事发当天下午对第三人进行了口头质询,这是违法的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和《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程序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实后,办案民警和被询问人应在本案讯问笔录上签名。第三个人在法庭上承认,事发当天下午,他在警察局受到两名警察的讯问。然而,审讯记录是否已经做好还没有被清楚地记住。事实上,没有两种以上的可能性,一种是做笔录,但认为笔录与实际情况太不一样,就销毁了笔录,另一种是根本不做笔录,不管是什么样的情况,岳麓公安局都严重违反了法律询问程序
8。被申请人岳麓支行和第三人仍认为江在事件中有不当行为,与二审法院对湘雅三院和湖南省卫生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不一致。
岳麓公安局与第三方仍认为“申请人江在事件中也有不适当的言行”x27。这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湘雅三院和湖南省卫生委员会的调查结论不一致。经法院调查,两个单位得出以下结论:“总的看法是,姜博士在事发当天没有犯任何错误。”详见《上诉人姜诉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案件谈话记录》(湘府办〔2018〕530号)2019年1月25日谈话的文字记录现已作为证据提交给省高级法院。
9。公安部等国家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是被申请人岳麓公安局必须遵守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参照的规定。
被申请人岳麓公安局认为,公安部等国家部委制定的规章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不符合上级机关的规定。这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本条例执行。公安部等作为岳麓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在制定部门规章方面具有法律效力,岳麓公安局必须遵守。人民法院还应当参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涉及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认定。
2。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决定维持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撤销。
3、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撤销判决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岳麓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严重违法行为,但因其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二审法院还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岳麓公安局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一般惯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这样的判断是错误的确定第三人是否扰乱单位秩序或故意伤害他人,必须遵循主客体一致的基本原则。在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中,推、拉、辱骂、殴打单位工作人员的目的不是为了伤害工作人员,而是为了扰乱单位秩序,影响单位秩序。本案中,第三人不仅对湘雅三院没有任何意见,而且其母亲第二天也住进了湘雅三院。自始至终,他对湘雅三院的诊疗服务没有任何不满。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只攻击了个人申请人,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主观意图。
如湘雅三院与申请人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均为本案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部分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未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没有通知湘雅三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上述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方接连发生暴力杀医、伤医、砸院、惹事生非等恶性事件,给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带来巨大威胁。为了遏制和预防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健康正常的医疗秩序,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2013年以来,全国开展了维护医疗秩序、打击医疗违法犯罪行为的综合专项行动。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打击涉及医疗的违法犯罪行为。2013年12月2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合治理办公室、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维护医疗秩序和打击医疗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计划》;2014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涉医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6年3月3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合管理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2016年6月3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合治理办公室、中宣部、中央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打击医疗犯罪专项行动计划》。2017年6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了《关于严格预防和控制医疗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2018年9月25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28个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不诚信行为责任人进行联合惩戒合作的备忘录》等与此同时,湖南省还在全省范围内积极开展了一系列专项行动,打击涉及医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负有“教书育人”责任的人民教师、党员和湖南大学副校长,第三人应该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为维护和谐的医患关系做出贡献。然而,当享受特殊待遇的意图不能得到满足时,第三人肆意伤害医务人员,扰乱医疗秩序,但最终减轻了处罚。从社会和法律效果来看,这种结果是不可接受的。
5、第三人是本案的犯罪人,必须承担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在
审判中,第三人在最后陈述中发表了耸人听闻的讲话,故意呼吁同情。尽管主审法官多次阻止他,但他仍然不服从法庭的命令,继续做他想做的事情。他让自己成了整个事件的受害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和湘雅三院是本案的受害人。作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第三方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从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第三方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其违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重大损害以及对湘雅三院和公众利益的不利影响。相反,他认为整个社会都伤害了他和他的家庭,他自己也成了无辜的受害者。这些违法者如何能被视为自愿自首并如实陈述其非法行为,他们能否被降职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岳麓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成乐律师事务所
周涛律师
陈辰律师
201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