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决定
(2019)鲁航载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社会保险中心(原山东省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琦君,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洋,该单位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莉,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东港区12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圣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京师路7000号韩宇金融商务中心4区6号
焦玉泉总监,总裁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因与被告孙力、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和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发生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纠纷,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终第684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鲁第416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应由本院提审。法院依法组成由侯勇、卓立和李丽君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此案。考试现在已经结束了。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力系山东邮政公司原员工,后与第三人山东邮政储蓄银行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13日,被告省社会保障中心收到原告孙力的《社会保障违法行为处理投诉请求书》,反映上述两个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2016年6月14日和2016年7月11日,被告省社保中心分别向上述两个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社会保险审核通知和补充信息通知,要求两个用人单位提供孙力历年工资支付证明、营业费用账户明细等与工资总额相关的会计凭证及原始凭证。经调查,被告省社保中心发现,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以孙力在山东邮政公司的工资为准,该公司尚未提供完整的财务信息。因此,被告省社保中心仅查询了第三人山东邮政储蓄银行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为孙力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被告省社保中心发现,第三人山东邮政储蓄银行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对孙犁的年度缴费基数分别为49,062.48元、50,476.80元、61,368.00元和56,500.00元。另一方面,根据第三人山东省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财务资料,被告省社会保障中心批准孙力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基数为50972.01元、54134.65元、60713.56元和53697.57元。用人单位确有欠缴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2016年8月10日,发出《关于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知》(鲁建保字2016年第2号),要求第三方山东省邮政储蓄银行按要求补缴未缴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并于当日发出《社会保险审核通知》(鲁建保字2016年第1号),告知原告孙力上述审核结果
原告孙力不服被告省社会保障中心的上述通知,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收到申请后,制作了《行政复议补充申请通知书》(郑路府班布字[2016年第111号),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孙力按要求补正后,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郑路府办审字[2016年第484号),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的省级社保中心出具了行政复议批复经复议,被告省政府认为,该局根据原告孙力的举报进行社会保险审计后作出的《社会保险审计通知书》(鲁建宝高技字[2016年第1号)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不当之处。因此,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郑路付梓[〔2016〕484号),并决定予以维持。
同时认定被告省社会保障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社会保险审核通知书》(鲁社保字2016年第2号)及其附件《关于逾期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鲁社保字2016年第3号)确认原告孙力对山东邮政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反映以及第三方山东邮政储蓄银行自2016年7月29日起未足额缴纳孙力的社会保险费审计的合法性已由(2017)陆0102银行第73号行政诉讼案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社会保险审计通知书》(鲁建保字2016年第2号)的合法性已另行处理,本案仅涉及《社会保险审计通知书》(鲁建保字2016年第1号)及其附件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郑路复决字2016年第484号)程序的合法性
首先,关于社会保险审计合法性的通知函(鲁建宝高技字[2016年第1号)及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被告省社会保障中心作为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有权对原告孙力关于用人单位少缴养老保险费的举报进行行政处理。
《社会保险审计办法》第10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提前3天将审计准备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材料通知被审计对象,特殊情况下的审计不得提前通知;(二)应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共同执行,出示其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审计对象说明其身份;(三)审计应当有记录。记录应由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师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理由。(四)对于审计后未发现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审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审计结果;(五)发现被审计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如实写出审计意见,并在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审计对象被审计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省社保中心接到原告孙力的举报后,及时向第三方山东省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鲁社基通[2016年第1号)和《关于补充提供孙力投诉相关信息的通知》(鲁社基通[2016年第3号)。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财务信息,批准了原告养老保险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年度缴费基数。当第三方山东省邮政储蓄银行发现确实存在少缴的情况时,要求其依法补缴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将核实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孙力。审计程序是合法的,没有不当之处。
根据《关于印发〈老办发1997〉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省社会保障中心决定,原告孙力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基数以原告孙力在山东邮政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因为该公司尚未提交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因此,《社会保险审核通知书》(鲁建宝字2016年第1号)及其附件仅审核了原告孙力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并分别处理了原告孙力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是否有少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这不是不恰当的另外,被告省社会保障中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有关规定》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发[2006]60号)的规定,根据第三方山东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财务数据,发现孙力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年度缴费基数为49,062.48元。 分别为50,476.80元、61,368.00元和56,500.00元,与法定应付金额50,972.01元、54,134.65元、60,713.56元和53,697.57元不一致,确实存在少付情况。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和第86条的规定,要求单位依法补缴滞纳金。该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充分的,适用的法律也是适当的。
其次,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郑路付梓[〔2016〕4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省政府作为省社会保障中心的同级人民政府,对省社会保障中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权限和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除非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天……”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郑路府决字[〔2016〕484号)在受理、通知复议参加人、送达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完整,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原告孙力的主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驳回原告孙力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10日《社会保险审核通知书》(鲁建宝高技字[2016年第1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孙力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郑路府爵字[2016年第484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力要求责令被告山东省社会保障局出具新的审计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确认相关数据,并通知第三方于2008年7月至2013年10月偿还原告的养老保险索赔。
原审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年内未发现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又未报告或者投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连续或连续发生的,从终止日起计算。该法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行为的时限以及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年内不查处超过时限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孙力要求被上诉人省社保中心对第三方山东邮政储蓄银行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审计,即使该第三方山东邮政储蓄银行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且该违法行为最迟已于2010年10月结束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坚持法律至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履行国家管理职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他们不应过分追求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也不应无视现有的法律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立案调查: (一)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上诉人孙力于2016年6月向被上诉人所在省社保中心投诉时,被上诉人所在省社保中心应审查被投诉的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调查期限,以确认相应的投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条例要求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的省级社保中心在未审查调查期限的情况下立案,并出具了社会保险审核通知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应当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基于同样的理由,被上诉人省政府发布的[〔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违法的,应当一并撤销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能纠正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审核通知书》([〔2016〕1号)。三、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路复字[〔2016〕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责令被上诉人山东省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孙立的申请作出新的答复;五、驳回上诉人孙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省级社保中心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欠缴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年内未发现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也未进行举报或者投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连续或连续发生的,从终止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的,也可以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办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继续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是一个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两年的规定原法院直接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年内未发现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且未接到举报或投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连续或连续发生的,从终止日起计算。“虽然本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行为的期限和超过期限的法律后果,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超过期限两年的违法行为,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2年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未被举报或者投诉而不再调查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要求履行调查职责,并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原审二审法院认为,省社会保障中心立案时未审查调查期限,违反规定制作了《社会保险审计通知书》,应予撤销。法院纠正了它。省社保中心接到孙力的举报后,及时向第三方山东省邮政储蓄银行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鲁社基通[2016年第1号)和《关于补充提供孙力投诉相关信息的通知》(鲁社基通[2016年第3号)。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批准孙力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基数。发现确实少付了一笔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第三方山东邮政储蓄银行必须及时足额偿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审计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孙立。审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任何问题。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1。济南中院(2018)陆01行末第684号行政判决被撤销;
2、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第72号行政判决;
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孙立负担
这个判断是最终的
审裁员
审裁员
审裁员
2001年1 2月23日
抄写员
资料来源:卢法兴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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