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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必须由国家机关依法授权行使强制执行权。实施强制拆迁前,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处罚人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行政复议,并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参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2018)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号4876
再审申请人徐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开福区 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开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第一审被告、第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峰街道办事处),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第243号行政判决不服,申请法院再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2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函(2008)418号批复,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颁发(2012)国土资字第1915号《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表》,批准对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叶禾村大唐村和朱茵村23.8365公顷集体土地的征用许位于长沙市XXX街大塘基小区,位于上述征地红线范围内该房屋的个人建房用地证号为王字第024629号,建房用地证的发放时间为1993年4月16日2014年9月19日,开福区政府发布(2014)第024号《征地方案公告》,并在大塘基社区发布2014年8月6日,长沙城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住房保障承诺书》,承诺对秀峰街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随后,开福区国土资源局发布(2014)第024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和(2015)第004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公告》,并交付至大塘基社区。公告内容包括土地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土地征收期限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4月16日,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向严旭、王艳萍发出《通知》,明确了被征地房屋的结构、面积、补偿项目及金额,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该办公室查询。对赔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裁决。2015年4月22日,开福区国土资源局分别向严旭、王艳萍发出了(2015)115号、116号《限期国土资源清理通知书》,确认严旭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6.48平方米(含合法建筑面积216.48平方米),补偿费用合计360,007.74元。王艳萍住户总建筑面积为108.24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108.24平方米),总补偿费用为206003.87元。与此同时,严旭和王艳萍被告知,他们打算作出决定,在一个时限内搬出该房地。2015年4月29日,开福区国土资源局向严旭、王艳萍分别下发开福区国土资源局(2015)第115号、第116号征地拆迁决定(以下简称第115号、第116号征地拆迁决定),责令严旭、王艳萍两户在收到第115号、第116号征地拆迁决定之日起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腾空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严旭和王艳萍尚未腾空土地,开福区国土资源局已将其补偿费用存入一个专门账户。由于开福区国土局认为许涉案房屋违法,未作出限期腾空的决定。和王艳萍分别对滕的115和116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5) CDB子楚第00161号、第001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严旭、王艳萍的诉讼请求严旭和王艳萍对该决定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发布(2015)长中政中政综治第00197号、第00201号行政决定,认为开福区国土管理局第115号、第116号决定和长开土地税字(2015)第32号《关于许、、使用土地的专业意见的批复》在房屋建设的合法性、土地性质等方面与等存在矛盾。严旭和王艳萍的房屋处理程序只有在房屋的合法性和土地的性质得到确认后才能确定。第115号和第116号滕缔弦案裁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被撤销,滕缔弦115号、116号被撤销。

还发现,在本案一审中,秀峰街道办事处提供了两份答复开福区土地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长沙市行政执法局开福区执法队出具的《关于许、、关于土地使用的专业意见的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经审核你队提供的申请及资料,确认许、、三户于2000年后在开福区* *街* *村坝组已建546.1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许虽于1993年12月经望城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他取得了王国字第02317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使用285平方米的土地。1993年9月,徐燕虎经望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王国字第02492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使用土地130平方米。1993年12月,经望城县人民政府批准,王艳萍家庭取得了王郭图字第016697号《个人住房用地许可证》,同意使用土地63平方米。但是,上述许可违反了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鉴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徐、、等农户建房的事实,开福区国土资源局认为农户建房占用的土地属于非法占地。另一份是《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许出具的《关于房屋规划的专业意见》的批复,批复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常桂开建字(2015)第117号,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你队许提供的申请和资料, 2000年,严旭、王艳萍两户在开福区* *村坝组、* *街建造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46.1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78.22平方米据调查,上述家庭建造的建筑物均属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非法建筑,且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以上两个回复表明“这封信是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写的”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征初字第00283号行政判决认为,秀峰街道办事处对许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许还需证明其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证据证明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土地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秀峰街道办事处有强行拆迁其房屋的事实。在辩护和审判中,上述四个机关均辩称自己不是强制拆迁的主体,本案强制拆迁的主要制度是秀峰街道办事处。许在庭审中还承认拆除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是秀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迁的主要系统秀峰街道办事处对拆迁负有责任。许诉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土地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设活动。尽管许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作为开福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秀峰街道办事处并没有法定权限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和实施强制拆迁。因此,秀峰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许的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于许的房屋已被拆除,本案所诉拆迁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认定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关于许的房屋拆迁赔偿请求,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尚不清楚,所涉房屋的价值仍难以确定。本案中房屋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是不妥当的。许项星在相关事实得到确认后,可以单独主张权利。至于许对房屋内货物的索赔,由于许只提供了丢失货物的清单,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房屋内货物的损失,本案索赔没有得到处理,在房屋的合法性和房屋的价值确定后,许可以主张其他权利。徐要求赔偿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害没有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诉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土地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行政诉讼案;2.确认秀峰街道办事处对许房屋的拆迁是违法的;3.驳回许关于工资损失、生产经营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许对的决定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土地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秀峰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本金两年利息损失10848280.76元、1030586.67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航终审第243号行政决定认定,徐房屋拆迁是由秀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但秀峰街道办事处无权强制执行非法占用土地和建筑事务,强制拆迁是非法的。针对许向秀峰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仅作出了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对于房屋和物品的损失,徐无法处理或作出判断,理由是所涉房屋价值难以确定。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也不清楚。许在二审期间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三项;3.许向秀峰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徐申请再审,称:1 .申请人的房屋被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土地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和秀峰街道办事处共同强制拆迁,上述四个机构共同承担强制拆迁的违法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土地分局和开福区城管执法局不属于被告的过错2.第一次和第二次审判都超过了法定的审判判决期限,程序是非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开福区政府和开福区执法局答复:开福区政府和开福区执法局没有拆除申请人的房屋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的请求
秀峰街道办事处回复:1。土地规划部门确认许的房子是违章建筑,秀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迁,其他申请人没有参与2.二审判决已经将许的行政赔偿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即使一审和二审存在程序性瑕疵,也没有影响许的合法权益。这个案子不需要重审。驳回许再审申请的请求
开福区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查,我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的房屋被强制拆迁是由本案的主管被告秀峰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没有证据证明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执法局和开福区土地分局实施了强制拆迁。在本案中,上述三个机构都不是合格的被告一审和二审在说明许拒绝变更被告人后,驳回了许对上述三个机关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许称,上述三个机构与秀峰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强制拆迁,因证据不足,我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依法实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当事人应当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换句话说,强制拆除非法建筑必须由依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实施,享有强制执行权。实施强制拆迁前,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处罚人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行政复议,并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处罚的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已经对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开福区政府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指示秀峰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迁。秀峰街道办事处实施了被诉强制拆迁,缺乏作为强制拆迁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公告程序,也没有强制拆迁的法定权限。行政执法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鉴于所称强制拆迁是事实行为,不具备撤销的内容,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也不支持。关于许的行政赔偿请求,二审判决已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许可以在再审程序中主张并解决自己的权利。请求重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案件也不会重审。许还主张,一审、二审应当在审限之外进行,审判程序应当是非法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构成再审的充分理由。不能仅以审判程序非法为由来确定理由。
综上所述,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再审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主审法官郭
法官龚斌
法官熊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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