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高息贷款纠纷的界限

作者处理了一起涉及勒索的案件。当事人被指控在高利率借贷过程中敲诈勒索。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当事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前一阶段主要讨论法官如何从查明事实的角度应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这个问题显示了法官如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应对第二个有争议的问题。

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

1,病例回顾

此案发生在高息贷款操作被处罚之前。甲乙双方有利率高于36%的长期过桥贷款。乙方的某笔贷款尚未偿还。四年来,甲方一直通过短信等方式督促乙方偿还贷款。有证据表明,乙方曾与乙方在一家外国酒店住过两次。在过去的四年里,b也一直在逐步还款,但由于当时约定的高利息,后期的整体利息下降并不大。虽然还款总额已经超过本金加上年息的36%,但由于利息的积累,b公司仍然签署了大量的借据。b不愿意继续偿还给a,所以他向警方报案。

2,争议焦点

1年,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威胁或恐吓?

2年,案件是否达到刑事起诉水平?

三、争议焦点问题裁判的观点和辩护思路推出

(1)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威胁和恐吓的存在——基于对事实的分析(前期)

敲诈勒索罪与高息贷款纠纷的界限——从一起敲诈勒索案到

(2)债务需求未达到刑事起诉的必要水平——基于法律评价的分析

[争议焦点扩展]

本案利率高是不争的事实,乙方偿还的本息也超过了司法机关支持和保护的部分。但是这一定会构成犯罪吗?在沟通过程中,笔者发现,本案公诉人的论点的理论基础是高利贷是必须严惩的对象。

最近,高利贷成了热门话题。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只有基于一定数量和次数的高利贷才能被追究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敲诈勒索或其他旨在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在当时的背景下,对纯粹高利贷的负面评价并没有达到被攻击的地步。那么,在当前的背景下,这条防御之路还能坚定吗?裁判仍然有一个规范的裁判基础吗?

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

[对裁判意见的回应]

当账户中有大量现金时,

b没有偿还a的贷款。在此基础上,a自愿降低了贷款利息,这证明a和b之间的贷款是正常的私人贷款,a没有通过敲诈勒索获得协议以外的非法利益。

作者认为,上述判断意见主要基于以下三个考虑,对双方之间正常的民间借贷进行了评价:

第一方面,考虑到资金风险,甲方要求乙方累计债务利息并签署借据。双方签署了相关的借据,并同意高利率,但乙方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此后,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偿还债务。几个月来,乙方未向甲方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作为一个从事民间借贷的人,在乙方只有“人格担保”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考虑资金无法偿还的巨大风险。此外,甲方不仅与乙方有交易,还与他人有借款交易。如果资本无法偿还,资本链被打破,它需要承担系统性风险。

这种风险不是主观的假设,而是客观存在的首先,乙方提出用于偿还债务的资产存在巨大的权利瑕疵,任何正常的债权人都知道该资产根本不能被接受。其次,根据常识判断,b可以充分考虑以较低的年化利率贷款(如银行贷款和较低的年化私人贷款)来偿还高利息贷款银行的流动也证明了乙总是可以获得贷款,乙告诉甲,由于银行的贷款中断,甲不付款是欺骗。B与银行账户之间一直存在大量的货币兑换,这表明B有足够的资金偿还A的贷款,并完全解决其高利息贷款关系。从还款证据来看,乙方一直在缓慢偿还小额贷款,这充分说明乙方已经四年没有认真对待甲方的贷款还款。它还没有形成足够的恐惧和紧迫感,认为欠A的钱仍然是必要的,它可以尽可能拖延,并可以通过谈判尽快拒绝。这客观上导致了偿还A基金的巨大风险。因此,双方在计息的基础上不断更新借据,只是确认了一个没有任何还款保证、没有任何强制执行效力、实际上不是财产转让的实现的数字

因此,由于非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履行“提前几天还款”的约定,在甲方无法获得任何本金还款保证的情况下,导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很大。为了促使乙方尽快偿还本金和利息,乙方前往乙方公司或跟随乙方出国是合理的。根据双方以前的协议,只作有限的让步是合理的。如果甲方单方面大幅减息,甚至放弃计息协议,乙方将进一步拖延还款,使甲方陷入无法还款的漩涡。没有理由要求甲方做出这样的让步

的第二方面,甲方在双方贷款关系的持续过程中做出了实质性让步。在这一部分中,笔者通过四次计算向合议庭展示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感谢我家领导传授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事实上,在这四次节点中,甲方已经向乙方做出了四次让步,贷款利息实际上已经下降了四倍,这里不再重复。通过四次让步,从开始到结束,甲并没有坚持乙坚持原来的交易模式,而是在乙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给了乙一定的救济空间。相关金额没有超过之前的协议,甚至与原来的交易模式相比,a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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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三个方面是,所谓的事实只是经济纠纷,受害者完全有资格通过民事手段解决。最高法院对“赵明利欺诈案”的判决是,经济纠纷是自然人、法人和作为平等主体的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个人权利和财产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通过调解、调停、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刑事犯罪是犯罪人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害人很难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实现自己的权益。他/她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使用犯罪手段来保护他/她的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欺诈与经济纠纷的本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以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欺诈超越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和限度,有必要以刑罚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就应该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平等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平衡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将刑罚作为最后手段。

.孙案和孙案的判决是,虽然我国民法不保护高利贷,但当事人自愿约定的高利率并不构成犯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应包括在正常债务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不应视为非法占有。

笔者在当时的语境下进一步提出,为了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在大量的交叉诉讼中,应当分为三个方面: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和明令禁止。简单高利贷只有两个部分:受法律保护和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高利贷,但b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完全实现其债权。然而,b一直在根据以前的协议偿还贷款,并且没有寻求任何民事救济在民事渠道没有终结的前提下,没有必要使用刑法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上述三个原因,裁判认为本案当事人尚未达到刑事起诉的水平。

让我们回到当前的环境,再次讨论这个问题。高利贷会影响对这一判断理念的考虑吗?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高利贷处罚是否意味着所有的高利贷合同都是无效的?真的不是这样由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单一高利贷合同本身的违法性,对于每一个单一的高利贷合同,即使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标准,合同的效力和受保护的债权范围仍然可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否则,攻击的范围将不会适当扩大,刑事手段将不适当地介入民事纠纷。这类似于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情况下签署的投资合同的有效性,两者都是双方协议的结果,合同本身应该是有效的。非吸入性处罚和高利贷处罚应属于强制性管理规范,而不是强制性效力规范

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

北京恒宁律师事务所

随着惊堂木的落下,这个案子已经告一段落。很难说它是否会被包括在基准案例中,或者甚至被案例所引用或指导。然而,也值得肯定的是,裁判可以根据证据判断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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