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主旨
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付款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借据等债务凭证。,当被告辩称原告的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不仅要对索赔给予具体合理的解释,还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为被告有反证的义务,他提交的证据不需要满足高概率的标准,而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内心信念,使被证明的借款协议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转移到了原告身上,原告仍应承担建立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
案件
原告:刘尧
被告:唐
原告刘尧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记入被告账户。然而,被告至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在法庭上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1 .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的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贷款关系;2.原告和他的妻子康静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的债权,因此没有建立贷款关系。借款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证明,原告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告在原告的公司工作,原告的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开支。这30万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奖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原告的前妻康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天津荣信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以贷款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这笔钱,被告拒绝偿还这笔钱,理由是这笔钱是原告给被告的奖金。
审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贷款人向法院起诉民间贷款时,应提供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证明文件,以证明该贷款存在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原告认为贷款人仅基于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提出原告离婚协议中无债权,证明原被告无借款关系。举证责任应继续由原告承担。在本案中,被告被认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工作。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转让给被告的30万元的性质不能确定为私人借贷关系,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0113号(2016)第29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尧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尧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尧在上诉中声称,被上诉人唐·提交的一审离婚协议书在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都有疑问。第一,由于被上诉人唐未能提供原始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证据中显示的“债权债务”不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有效。上诉人刘尧作为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应持有离婚协议书的原件,或者可以在民政局取得备案的文本后,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客观的质证意见。但是,上诉人刘尧坚持自己没有举证责任,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和证据质证意见。在这方面,法院可以确定离婚协议具有证据效力。鉴于证据不能证明离婚双方均有债权,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刘尧拒绝履行举证责任,应当对其承担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刘尧仅以银行转账证明为由主张与被上诉人唐的贷款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刘尧前妻的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唐在上诉人刘尧公司工作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刘尧的一审申请。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处理案件的结果。综上所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第4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刘尧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私人贷款纠纷,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贷款人要求向借款人偿还贷款时,应证明双方已就贷款的法律关系达成一致,且贷款人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贷款。本案中,刘尧要求唐归还贷款3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证明,但未提供借款证据。唐在承认收到30万元的同时,声称双方有亲属关系,唐曾在刘尧经营的公司工作。上面的钱是公司支付的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已认可唐曾在刘尧经营的公司工作。因此,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唐任职期间的销售情况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为应得奖金,但上述证据构成刘瑶声称争议款项为不明贷款的法律事实。根据《民间借贷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唐·就其抗辩事由提供了相应证据后,刘尧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刘尧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驳回刘尧的诉讼请求并非不当。刘尧在取得双方借款关系的证据后,可以单独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第110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尧的再审申请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然而,民间借贷已经远离了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风险和隐患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民间借贷条例》,规范了民间借贷的审判标准和适用法律。然而,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呈现出主体多元化、案件类型复杂、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特点。特别是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中,熟人之间的借贷是普遍存在的。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明存在借款关系或实际支付的证据,这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许多难题。本案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只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证明来证明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证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1。
《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贷款合同是一个双重服务合同。作为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提供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定使用款项,到期归还贷款。无论是混淆贷款合同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实际合同,在审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都需要认定以下问题:一是双方都有贷款协议;其次,贷款实际上已经发生。第三,履行期限已过;第四,借款人尚未偿还贷款。后两项的审查相对容易识别,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于借款协议的审查和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判断。
原告在提起私人贷款诉讼时,如果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贷款协议和实际发生的款项,一般应支持其诉讼主张。然而,在实践中,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当原被告仅提交银行汇票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时,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和举证内容及程度,已成为法官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条例》颁布之前,常常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判断观念。有些人认为原告不仅要提交能证明实际付款的证据,还要提交双方都同意借钱的证据。在原告只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没有完成。被告的辩护理由不是贷款关系不需要相应的证据。原告声称被告偿还贷款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原告提交证明实际支付的证据,如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双方都有贷款协议。被告不能“争辩”,必须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没有贷款协议。虽然《民间借贷条例》的出台肯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对于被告应提交相应证据的范围、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的情形、被告的抗辩转移是否是在双方构成新的债权之前偿还贷款或其他债务、是否需要作为本证明或反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等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对《民间借贷条例》第十七条有不同的理解和理解
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在于查明双方是否有贷款协议,核心问题在于民事贷款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让证明提起民事贷款诉讼,被告辩称转让是向双方偿还贷款或其他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其主张被驳回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存在法律关系的一方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的要求,原告不仅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还要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都有借款协议。两者都是私人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但是,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贷款人既要证明实际支付,又要证明贷款协议,将难以适应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例如,许多人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一般没有签订贷款合同的习惯,由于亲戚、朋友和其他熟人的好意,往往不签订贷款合同,而是直接转账。为此,《民间借贷条例》第17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协议,允许举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适当转移,而不是简单地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证明借贷确实发生,并且存在借贷协议,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具体来说,在原告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贷款人已经完成了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的初步举证。此时,有必要结合被告的抗辩进一步分析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果被告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则应进一步考虑其证据与待证明事实之间的关系。
2、被告的证明依据和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责任也称证明责任,即证明主体根据法定权限或证明责任对诉讼证明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并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如果在诉讼结束时,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不能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则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于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的分配。由于原告提交的转让凭证已经达到初步证明的效果,被告举证责任的依据和证明程度成为此类案件分析的重点。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不仅负有具体的辩护义务,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这相当于被告提出新的索赔。对于这一主张,不仅要做出具体合理的解释,而且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基于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贷款协议的存在,贷款关系一般应被视为已经发生。
其次,被告有义务反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需要满足高概率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信念,让法官在审查了被告的证据后,认为所要证明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是未知的。《民间借贷条例》第17条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从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原告仍然负有证明贷款协议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举证主体不是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有关事实,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极有可能存在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有关事实,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不清楚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法律对证明事实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这个证书的规定和反证所谓“本证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没有举证责任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真实。可以看出,这种证明和反证的分类与诉讼当事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关,而是与他们是否承担举证责任有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持有本证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持有反证。如前所述,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贷款协议的举证责任不是本案中的被告,他所承担的不是该证明的义务,而是反证的义务。被告为反驳原告关于存在贷款协议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不一定极有可能,只有法官需要认为有待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是未知的。“在实践中,虽然被告提出了相应的债权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很难证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民间借贷条例》第十七条中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被告主张的性质应被视为反证,举证责任应是原告主张的贷款关系的法律事实不明确。在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考察主要存在于双方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中,应结合具体的环境和身份进行综合考虑。
最后,注意双方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自然人之间的转移往往很复杂,可能基于各种基本法律关系和事实。除了贷款,贷款也可以是礼品、销售、租赁、加工合同、投资或合伙、提供劳务等。私人借贷中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也各不相同。亲戚、朋友和其他熟人更常见。由于支付方式的便利,贷款形式往往更为随意。在许多情况下,只有钱被转移到另一方的账户,而没有签署贷款合同或收据。一方面,自然人之间的收付行为复杂多样。另一方面,民间贷款只有转让,没有贷款合同的现象很普遍。这两个方面在现实中同时存在,这使得法院更难确定事实。因此,在正确适用《民间借贷条例》第17条的基础上,还应注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例如,在双方关系原本非常密切且标的物不多的情况下,贷款人通常不签署贷款合同,而是根据人的感情而不是为了获取利息而借款。由于借款人缺乏诚信或双方关系恶化,贷款人不得不通过诉讼收回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抗辩原告的转让是为了向双方偿还贷款或其他债务后,可能被赋予相对较重的举证责任。
3。
199案件举证责任分析本案原告仅以向被告转让30万元转让凭证为由提起诉讼,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协议达成一致。但是,考虑到双方都是借款的熟人,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发生,并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协议的初步证据。此时,被告的辩护和证据的证明力应主要受到审查。本案被告的辩护理由是,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并担任销售职务,涉案金额为奖金,被告提交了原告离婚协议中的债权债务记录、被告任职期间的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的主张构成反证,因此没有必要要求被告提交足够的证据来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贷款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但是,被告关于该款项是用于其他原因的解释是合理的,并且有必要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情况和场合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要求被告提交直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支付被告奖金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证据。结合被告对“其他原因”的合理解释,所提交的证据,如被告与原告经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离婚时未能表达债权债务等,可以使法官相信发生奖金的情况是可能的,从而使有待证明的事实处于不明确的真实性状态。此时,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贷款协议。当原告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时,最终确定双方同意贷款的事实不存在,因此驳回了原告的索赔。案例号一审:(2016)金0113民初2925二审:(2016)金01 4929再审审查:(2017)申110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