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简介]
原告(上诉人):a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牟林
牟林于2004年3月25日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试用期协议,同意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04年3月25日至2004年6月24日根据甲方发布的《聘用岗位与薪酬制度》的规定,张担任甲方总裁秘书一职,年薪为3万元,实际月薪为2000元,试用期月薪为1400元,其余工资按年支付,并根据公司福利情况适当增减。2004年6月2日,a公司向牟林发出解雇通知,称公司因业务紧张,需要裁员,不得不解雇牟林。通知上只有公司领导的签名,没有公司印章。甲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承认了这一事实。同一天,林办理了辞职和交接手续。甲方按1400元的标准支付林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林离职。
2年7月29日,牟林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理由是要求甲方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定,a公司应向牟林支付1400元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a公司不服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牟林于2004年3月25日来到一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同意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04年3月25日至2004年6月24日,月薪1400元。2004年6月2日,我公司正式终止与牟林的劳动合同。由于牟林在试用期,我们可以随时终止他的劳动关系而不支付经济补偿。由于拒绝接受仲裁裁决,他现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令我公司不向牟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和仲裁费由林承担
牟林答复说,他同意仲裁裁决。由于甲公司没有给他经济补偿,他要求甲公司给他额外的经济补偿700元
审判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林虽未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保护。2004年6月2日,甲方因公司经营紧张,需要裁员,向林发出《辞退员工通知书》。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辞退职工通知书》,公司因自身原因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公司应按张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a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假发仍应相当于赔偿金额的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甲方应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经济补偿金700元的50%,解除劳动关系;2.拒绝甲方的所有索赔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秦请求撤销原判,责令其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原因是甲方未向林发出《辞退通知书》,甲方与林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向林支付经济补偿金。牟林争辩说他同意最初的判决。
二审判决认为,虽然牟林没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虽然解雇通知没有公司印章,只有公司领导的签名,但公司a承认牟林因业务限制被解雇的事实,并确认了解雇通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否认解雇通知真实性的主张《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表示,拟根据《劳动法》第25条终止与林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林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法院不会接受他上诉的理由。因此,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