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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确定或判断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到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可用利益的损失,除了预见主体为违约方和预见时间为合同签订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坚持客观判断标准,即应以理性人的一般标准为基础, 考虑违约方的特殊地位,综合确定合同的性质、标的物的状况、违约的形式等因素在销售合同中,如果卖方是标的物市场中的专业市场交易主体,其标的物市场价格的波动是可以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的;如果卖方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卖方应赔偿买方因履行合同而可能获得的利润损失,但应扣除其不需要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
[案件号]
一审:(2018)浙江0602民初565
二审:(2018)浙江06闽总1634
2008

[案]
原告:浙江新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
被告:绍兴郑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公司)
1992016年4月19日,新龙公司与郑新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新龙公司为买方,郑新公司为供应商,产品为规格为φ 6.5-φ 32的钢材,金额为100万元。数量、单价和金额以提单数据为准。结算价格:所供钢材的结算价格参照2016年4月19日中午的“我的钢材网”(附件为合同单价的支付条款)付款方式及期限:新龙公司预付10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汇入郑新公司指定账户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本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合同底部所述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同意将买卖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新龙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郑新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新龙公司认为已收到郑新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354131.52元。
2年12月21日017,新龙公司致函郑新公司,要求郑新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前将合同价值645868.48元的剩余钢筋全部交付给新龙公司2018年1月2日,郑新公司收到信后未发货,新龙公司通知郑新公司终止合同并赔偿损失。
郑新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予回复,因此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定:确认买卖合同及双方合同补充条款已经解除;郑新公司将钢价645868.48元及利息返还给新龙公司。郑新公司将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润损失458,630元
[审判]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销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规定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新龙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郑新公司供货。新龙公司敦促郑新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八个月提供货物。郑新公司仍未履行其义务。新龙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3日。新龙公司已预付约100万元。据其自己承认,仅从郑新公司收到了价格为354,131.52元的钢材。因此,应支持其要求郑新公司返还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申请。在损失赔偿问题上,本案涉及产品的购销合同及补充条款没有规定交货期限和违约责任,因此新龙公司要求郑新公司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新龙公司索赔的损失是郑新公司未能及时供货和后期钢材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但是,新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郑新公司预见到本案涉及的钢材价格未来会发生变化,因此不支持新龙公司的损失索赔。根据这个判断:1。确认2016年4月19日新龙公司与郑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将于2018年1月3日解除;二。郑新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648868.48元的预付款返还给新龙公司,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新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绍兴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新龙向郑新公司索赔458,63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从新龙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和陈述来看,新龙公司主张丧失可获得的利益,即当新龙公司通知郑新公司按合同交货,而郑新公司未能交货,构成违约时,新龙公司规定的交货日期的钢材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就丧失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现有利益的损失,但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本案中,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补充条款,以及新龙公司未能要求郑新公司交货的事实,由此造成的差价损失是新龙公司现有利益的损失,应予认定。同时,郑新公司是一家钢铁销售商。作为钢材交易市场的主体,应该能够预见合同有效期内钢材价格波动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产品购销合同所附的钢材报价中明确说明了钢材的价格波动情况,并对钢材市场的报价进行了分析。此外,郑新公司在双方交易中获利的可能性本身来自钢材市场价格的波动。基于以上分析,郑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充分预见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以可预见的规则驳回了新龙的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销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的利益应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即在计算违约损失时应遵循损益相抵的原则。因此,转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费用无需因郑新违约而支付,这部分费用也应扣除。基于上述情况,二审决定由郑新公司赔偿新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0万元。根据这个判断:1。维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565的第一民事判决;二、撤销绍兴市岳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0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3.郑新公司应退还新龙公司645868.48元,赔偿损失40万元,共计1045868.48元,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的差异主要在于违约损失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关于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赔偿守约方的违约损失时,“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然而,在可预测性规则的具体应用上,尤其是可预测性的内容和标准等方面,仍然存在争议。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不同观点就是一个例子,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和审查。
1。可预测规则
的理论溯源性和价值基础为了促进和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秩序,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这是各国法律的基本理解,[1]中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也确立了违约损失全额赔偿的原则同时,为了防止违约方遭受无休止的损失索赔,从而从根本上限制交易的发生,任何法律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损失的范围。可预见规则是损失限制的基本规则之一,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罕见且一致的规则。[2]国际公约也采用了可预测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因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应等于另一方因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金额。”此类损害赔偿不应超过违约方根据其当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在订立合同时预计或应该预计的可能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也要求损害赔偿的可预测性:“不履约方只应对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负责,这种损失可能是由其不履约造成的。”“
一般来说,可预见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规则。它是指当合同的一方因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违约方只对其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该预见的损害负责。这一规则于1804年首次在法国民法典中被采用,成为民法体系的开端。然后在1854年,英国法院成立了哈德利诉巴克森案[③]
各国的法律规定了可预见的规则来限制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说,它被认为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据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义务的范围。如何确定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后果也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各方都应该并且能够估计自己所承担的风险。(4)波斯纳从他擅长的经济分析的角度指出了风险激励因素,并证实了可预测性规则的适当性。他认为,如果风险只有合同的一方知道,那么合同的另一方就不应该对可能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敦促知道风险的一方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当他认为另一方是更有效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他可以向该方展示并支付代价,并要求他承担损失或风险。[⑤]
2。可预测规则和决议
的实际困难 虽然各国法院和国际公约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达成了共识,但在具体适用要求上,如可预见性的主体、可预见性的时间、可预见性的内容、判断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违约损失的预见主体和预见时间都有明确规定,即预见主体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即违约方,预见时间是合同订立的时间。这两个方面已经在立法层面解决了分歧。然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预见的内容和判断标准,尤其是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判断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关于预见内容的要素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只需预见损失的类型或种类,二是不仅要预见损失的类型或种类,还要预见损害的程度。但是,预见标准的判断通常是以客观标准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对于具体的损失,判断应该以抽象理性人、普通人等特定情形下的标准结合违约方对特定案件或情形的证明为基础。[⑥]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标准上实际上存在分歧,对预见的主体、时间和内容的理解基本一致。同样从违约的方正新公司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方正新公司很难预见如此巨大的利润损失,应该用可预见的规则来限制利润损失。另一方面,二审法院从订立合同的目的出发,结合合同内容,认为郑新公司已经预见到守约方新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带来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作者认为,理性人的一般标准强调损失判断的客观性,这有助于在可预见的主观判断领域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如果所有的可预测性都是由这个标准机械地判断的,它可能偏离可预测性规则的价值目标。合同自由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自由选择与谁订立合同。[⑦]因此,在构建可预见规则时,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应体现在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后果的预测上,还应体现在所选择的合同主体的不同情况上。处于完美客观状态的理性人很难反映契约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从经济分析和风险激励的角度来看,虽然像违约方这样的普通人可能无法预见到具体的损失,而且守约方也没有向违约方支付一定的价格,但如果损失相对于违约方的特殊地位而言是很容易知道甚至已经知道的,那么在本合同中就没有适用风险激励原则的余地
因此,判断违约方是否能够预见到具体损失,可以基于共同理性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当修改,构建“共同理性人+特殊身份”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如果一般理性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损失,违约方应被视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即使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低于一般理性人,也应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以保护非违约方的合理信任,除非非违约方意识到这一点;如果一项损失是普通人难以预见的,但由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和特殊关系,违约方可能比普通人更了解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其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获得的利益,从而更了解非违约方在违约后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损害的范围应根据实际可预见性来确定。当然,守约方应证明违约方的特殊远见。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违约方比普通人有更高的预见力,则以普通理性人的预见力为准这一判断标准既坚持客观原则,较好地解决了主观预见难以具体衡量的难题,又坚持诚信原则,平衡了违约方和非违约方的利益。
回到本案,郑新公司是钢材销售合同中的卖方。从市场交易主体的一般理性人的角度来看,它当然能够预测标的物在销售过程中的价格涨跌,也应该能够预测因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买方造成的差价利润损失。同时,郑新公司是一家具有钢材贸易业务范围的公司。平时,它充分意识到钢材市场价格的频繁波动。与新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附的报价也显示了一定时期内钢材的涨跌情况,并对钢材市场的报价进行了分析。从郑新公司的特殊地位来看,可以充分预见新龙公司因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利润损失。此外,根据双方销售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新龙公司不仅使用标的钢材进行施工,而且从市场价格波动中获得合同本身的潜在利益。这也证明郑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可能失去现有的福利。因此,郑新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到上述新龙公司的利润损失,并对违约进行赔偿。当然,这里可用收益的损失是由于转售利润造成的,因此损失范围仅限于净利润,即转售产生的成本应按照损益相抵的原则进行扣除。
(案刊《人民司法》2019年第35号)
[1]王黎明:《论违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455页。
[2]韩世远:《合同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5页。
[3]毛赵睿:《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4]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1页。
波斯纳,199 5]【美】:《法律的经济分析》(上),江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⑥]韩世远:《合同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6页。
[⑦]王泽鉴:《民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