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版:试用和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操作指南|太有用了

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法律本质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抵债方式。齐景之的律师建议,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以实物清偿债务为由出具调解文件或裁决。

以物抵债的最新规定

这篇文章不全面。分析如下:

1,审判程序

1。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确认实物债务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

判决的主旨: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设定或变更物权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此类文件与登记等公示方法具有同等效力,因此物权变动效力可以直接发生,而无需任何一般的物权公示因此,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有效法律文件必须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这是限制。

199个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实质是一种债务类别,只能表明当事人达成了某种以物抵债的利益安排。其直接后果是债权人获得了要求债务人转让以物抵债标的物的权利。此时,物权的设定仍需根据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转让登记变更登记前,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仍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不足以排除其他案件的强制执行,其债权应当予以驳回。

7年,贷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将贷款本息转换为已付购房款,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期房合同。

判决要点:如借款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将贷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进行对账和清算,则《物权法》第186条不禁止。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贷款合同的担保”。在《合同法》第52条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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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行程序

1,当事人就实物债务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根据该协议就实物债务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就以实物清偿债务方式执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根据协议作出以实物清偿债务的裁定。

2。债权人不得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直至以实物清偿债务的方式完成房屋变更登记。

判决的要旨是:实物债务协议的目的是消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而不是简单地买卖房屋。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不能反映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灵活方式,并不一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此外,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债权人只享有请求权,不享有物权。房屋变更登记完成前,抵押协议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抵押协议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和物权本身不能被确认。合同的订立不能阻止具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根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申请执行。

3年,等待扣押的权利不能阻止第一法院裁决以实物偿还债务

判决的主旨:等待扣押权的人不能妨碍第一次法院以物抵债判决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在查封前处分的全部标的物的查封效力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第一法院处分财产后,原查封效力消灭,等待查封自始无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证书转让的相关手续。因此,在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已经评估、拍卖并作出以物抵债判决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处置,等待扣押不具有法律效力。中江国际公司作为等待扣押权的持有人,主张停止执行一审法院无法律依据的以物抵债判决。

4年,人民法院撤销了法院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约定以实物清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裁定

判决的主旨是: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的谈判是私法行为,也是一种和解形式。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执行人的债务清偿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直接发布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5年,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拍卖、不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继续清偿剩余债务。

判决要点: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债务人应当继续清偿剩余债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人民法院在处分财产时应当优先考虑拍卖,但也可以直接改变价格以支付实物债务。本案中,临沂市河东区法院裁定,在双方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临沂市商业银行和莒南广元发将本案所涉土地直接作价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以补偿执行过程中的债务。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不得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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