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徐州市发布了《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该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小编者~
公告原

《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1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2日
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建筑工程安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按照管理工业、经营和生产经营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事故预防和应急能力,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含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等)等地方人民政府机构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设备,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检查和考核本级和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相关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相关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统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执法装备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通过舆论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与应急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应用和先进管理经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2)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3)协调安全生产投资的实施,确保有效实施;
(4)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识别与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5)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汇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在各自的业务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以及化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员工3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3)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满300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包括2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4)员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少于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包括3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员工100人以上不满300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从业人员3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4)员工人数超过1000人的,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少于3/1000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人数。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单位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2)组织生产安全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
(3)督促设施设备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试验、检查和检查;
(4)督促员工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采矿、金属冶炼、建筑、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化工企业以及粉尘爆炸和氨制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派遣工人和实习学生、离岗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从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或参加工作。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识别和评估风险,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控制措施清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控制措施、控制责任人和安全生产应急措施,并及时更新和备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和管理应当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总结和分析,并向从业人员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
(2)定期检测和评估;
(3)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体系,设置预警预报装置,对作业全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并妥善处置;
(4)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5)关于在重大危险源的重要位置设置应急措施的公告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享受奖励安全生产标准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工伤保险率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率挂钩。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后履行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
第20条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爆炸、氨制冷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储存、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进行生产)和经营(配有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志和图表,告知作业场所的布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安全责任、操作规范、操作风险、应急措施等事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使用条件(包括工艺)上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使用量和使用方法,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通过公安机关确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检查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操作规程和操作规程;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开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学习;(2)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操作规程、操作规程、特殊安全技术措施等组织实施生产作业。;
(3)井下风量和风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掘、掘工作面要实行独立通风,严禁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4)根据本单位水害情况,成立专门的水害探测和排水作业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门的水害探测和排水设备,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5)有岩爆矿井的煤矿企业应指定岩爆防治负责人和业务主管部门,配备相关业务管理人员,建立防冲击监测系统,提供防冲击设备;在矿山有岩爆危险的地区,如果综合防冲击措施不能消除岩爆危险,不得进行采矿作业;
(6)落实领导和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7)井下单班作业的数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8)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应符合下列要求:
(1)干式除尘系统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或抑爆等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爆措施;
(2)铝、镁及其他金属粉尘和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应配备标准化的气体闭锁和排灰装置。
(3)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使用正压鼓风除尘系统;当其他可燃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送风时,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火源;当
(4)输灰管道中有火花等点火源时,应安装火花检测和消火花装置;
(5)规范实施粉尘清扫制度,及时清扫作业现场的粉尘;
(6)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和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如包装间、分隔间、产品分拣间等,不得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2)速冻装置设置在单独的操作间内,操作间内的工人人数不得超过9人;
(3)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关部门不再发放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本条例实施前已发放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再超过许可期限。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其服务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建筑立面、道路、消防通道、输配电设施、化粪池等关键部位、重要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进行警告和处理。如有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告,并立即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宣传其服务对象的安全,并组织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未建立工会的,应当至少选举一名职工作为职工代表参加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本地区安全生产的联合检查和专项监督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设立相应的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监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2)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预防、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3)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4)建立生产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防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监督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5)按规定报告事故,组织或参与本级人民政府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和协调相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相关决定;
(6)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咨询、技术等服务;
(7)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发挥综合协调职能,督促下属机构按照相应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3)监督检查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事故;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加强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流,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增加应急救援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综合消防队消防装备配置乡镇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城市专用服务站标准的消防站化工、医药重点监控点的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社会应急救援服务
第三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并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已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社会应急救援队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三十七条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于未造成死亡或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经规定处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决策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派遣工人和实习学生、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以及从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公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重大危险源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规定。煤矿企业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和制冷系统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等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不承担责任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明确责任的安全负责人或安全负责人。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直接具体负责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5)重大事故隐患是指难以危害和整改,经过一段时间后应全部或部分关闭和整改的隐患,或生产经营单位自身因外部因素影响无法消除的隐患
第四十九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运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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