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注册为冒名顶替者,我应该怎么做?

工商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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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经常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以逃避责任或隐瞒身份。此外,由于工商登记机关普遍采用公司登记的正式审查标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不高,诚信管理理念缺失,欺诈行为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屡见不鲜。在

的实践中,也存在各种形式的虚假注册。有些当事人以假名注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些当事人以假名注册为股东、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还有各种各样的行为方式,包括持有他人遗失的身份证来创办公司,伪造他人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登记资料包括代理协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决议文件等方面。

欺诈者没有参与这些法律活动,但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一旦被他人以虚假借口注册,公民个人应该如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呢?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就“虚假工商登记”案件举行新闻发布会,告知公民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权利救济,并就如何防止虚假身份信息登记提出建议。

被发现用假名注册,该如何处理?

2003,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身份证注册了a公司。直到2011年,刘才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查中发现上述情况。刘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和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经法院调查,被告马、A公司最终承认了原告刘陈述的事实。经调解解决后,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发出调解书,确认马与甲方同意立即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并承诺不再使用刘的姓名。马赔偿刘经济损失1000元甲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后,于2011年9月20日工商登记部门批准了该申请,甲公司注销

“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属于侵犯名称权,被冒名顶替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冒名顶替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双方查明事实后,可以共同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侵权人不出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在侵权纠纷案件成功有效的基础上,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石景山区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庭长石说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张英洲在吹风会上进一步介绍,被发现冒名登记后,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解决。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起诉工商部门,责令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该文件不是自己签署的,并且存在遗失身份证件等客观事实,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错误登记。

此外,也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直接解决张颖洲指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引》,冒名顶替者在向工商部门报告情况后,将提供有助于认定冒用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和资料,如身份证件遗失报警单、身份证件遗失通知书、银行身份证件遗失记录、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证据确认登记文件中的虚假事实后,公司登记机关应直接注销公司登记或责成公司股东自行办理虚假股东股份的发行,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也可以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假冒股东的案件往往伴随着伪造或变造身份证、私自刻制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或者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已经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然后根据刑事判决的结果,可以要求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处理。”张颖州说道

石景山区法院法官认为,从保护冒名顶替者权益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直接处理程序最简单,但与司法机关相比,行政机关客观上缺乏查明事实的能力。但是,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比较严格和复杂,时间较长,但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能够妥善处理和判断第三方的法律关系和利益。

”总之,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工商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做好解释和举证指导工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还应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有效联系和互动,形成联合体系,有效解决实体纠纷。”张颖州强调道

如何区分“虚假股东”和“名义股东”的责任?

在生活中,有些人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出资,将他人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以逃避和转移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冒名顶替者不仅不能从“股东身份”中受益,还面临债务、民事纠纷和行政处罚的后果。

”这类案件实质上是一个侵犯名称权的案件,这不同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在“持股”现象中的情况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冒名顶替者没有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务的真实意图,也没有任何实际操作,而股东名单、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文件将他们列为股东或公司高管。冒名顶替者实际上通过虚假注册的方式管理公司,并享有公司的实际利益,但不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颖州说道

为了更好地区分“虚假股东”和“名义股东”,史在吹风会上还介绍了一个典型案例:在某公司以17万元的债权入股某公司,在某次申请中未能执行后来,某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a公司注册股东张、朱、刘,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张辩称自己是股东的朋友,后者借自己的身份证件进行个人利益登记。实际的股东应该是刘谋。除刘谋外,他不认识公司的任何其他人员,也没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在核实公司文件中保留的签名后,证明所有签名并非由张本人签署。经审理,法院认为,评估结论只能证明上述材料不是张本人签署的,但张基于商业外观,无法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代表其接受股份并同意在他人知情的情况下代为使用股份,对公司部分无法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回应

时,指出“虚假股东”与“名义股东”不是同一概念。虚假股东不知道设立公司的事实,也没有与其他股东达成设立公司的协议。名义股东是在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上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东利益并不是区分是否被冒领的唯一标准。在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进行登记将被认定为名义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名义股东在处理公司对外关系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张颖洲还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些当事人出于朋友的帮助或为了私利,自愿将个人信息借给他人注册公司,但实际上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诉讼结束后,他们以不知道公司的运作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订立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应当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投资者应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在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名义股东代表他人持有股份并不违法。同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在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以股东只是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支持股东的抗辩。"

权限保护应及时避免"权限过期"。

A公司原股东为丁、王。一家公司于2010年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内容为“朱向公司注入400万元”,“公司股东为丁、王、朱”。"2017年,朱认为自己是虚假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等资料,但其本人并未在评估报告上签字,要求确认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无效。

法院认为,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批准决定,将涉案公司股东登记为丁、王、朱。原告朱因2017年申请设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最长期限,而且没有正当理由,因此被驳回。石在答复

199时解释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不受理自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20年的房地产案件和自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的其他案件。“这是行政诉讼法关于一般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所谓的一般起诉期限是六个月,从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行政行为之日算起。但是,无论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自该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已提起房地产诉讼20年以上,其他案件自该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已提起5年以上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是起诉的最长时限。因此,当事人以假名登记后,如发现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应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并在知道以假名登记后的六个月内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登记时间超过五年,法院将不受理行政诉讼。“

为防止公民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登记,石景山区法院法官还指出,虽然正式审查是公司登记审查的一般标准,但同时应保留必要的实质性审查职能。建议通过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对涉及申请人权益的重大变更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申请人权益不受侵害。工商登记机关还可以增加人脸识别和在线身份认证等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检查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以技术手段堵塞漏洞。对于办理公司执照的中介机构,法院建议加强中介机构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加大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加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良性联系和互动也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法官

还建议公民个人也应该加强他们的预防意识「防止冒用身份证最经济和简单的方法,是不要轻易将原来的身份证给别人使用。即使副本供他人使用,也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仅供xx业务使用”字样,以有效降低他人重复欺诈性使用的风险。如原身份证意外丢失或被盗,除补发身份证外,还应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丢失财物的相关登记手续。如有必要,您应在报纸上公布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最大限度地维护您的权益。”张颖州说道他还强调,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名义股东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代表名义股东持有股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在没有充分了解后果的情况下,不应该冒险贸然提供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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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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