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承包,农业部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你有什么好意见吗?

最近,农业部在网上发布信息,征求主要参与者对新修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问题的意见。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管理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行“三权分配”制度,农业和农村事务部修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形成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建房承包合同

的通知中可以看出,每个人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反馈的截止日期确定为2019年10月27日。

1。登录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网站:www.chinalaw.gov.cn)并在上面的“立法意见收集”栏中输入“部门规则草案”以给出您的意见。

2。登录农业和农村事务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面的“征求意见”栏,点击“农业和农村事务部关于公开征求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3。电子邮件:fgsl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展览馆李楠11号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政策和改革司土地承包处(邮编:100125)

建房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承包经营制度、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长期稳定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承包土地后,承包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由他人经营。承包人也可以保留承包土地的权利,转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第四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通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

第二章当事人

第七条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土地经营权,包括转让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阻碍承包人依法转让土地经营权。

第八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扣压。

第九条承包人自愿委托发包人或中介机构转让其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应出具转让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农民土地经营权的转让。

第十条土地经营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12条如果承包人和其他人达成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向,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备案。

第十三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转让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14条受让方应事先征得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并向发包人申报通过流转获得的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

第十五条受让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占用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获取利润。

第十六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土壤改良和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的,土地出让合同期满或未期满。因国家法律、政策等不可抗力,承包人提前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或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三章流通方式

第17条承包人可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通过租赁(分包)、购买股份或其他方式转让土地经营权。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人可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通过租赁(分包)、购买股份或其他方式重新转让土地经营权。

国家鼓励各地创新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

租赁(转包)是指承包方或受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方式。

股份是指土地经营权所有者将土地经营权量化为股份,形成股份公司、合作社或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方式。

第十八条承包人依法以租赁(分包)、入股或其他方式转让部分或全部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关系不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承包人自愿分享企业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发展农业产业化,可以通过优先股等方式降低农民的风险。

第二十条受让人经承包人书面同意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后,可以依法出租(转包)、购买股份或以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他人。

第21条承包人可以将承包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人备案。经承包商书面同意并向业主备案,金融机构可保证受让人通过流转获得的农村土地的经营权。

第4章流通合同

第22条承包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出让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发包人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如果土地移交给另一人耕种不超过一年,承包商不得签署书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包人委托发包人或中介服务机构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应由承包人或其书面代理人签署。

第24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2)出让土地的名称、四至、位置、面积和质量等级;

(3)流通的时限和起止日期;

(4)流通方式;

(5)出让土地的用途;

(6)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

(8)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9)依法征用、征用或占用土地时相关补偿费的归属;

(10)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第25条承包人不得单方解除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2)连续两年以上弃耕弃荒;

(3)对土地造成严重破坏或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

(4)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5章流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承包人依法出租(转包)、购买股份或者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到流转意向的承包人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流转情况。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且转让期限超过五年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注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从事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指导,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双方在签订出让合同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指导和管理,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均耕地状况、城市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方式的改进、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的面积规模上限。

第三十五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资格从事农业经营;

(2)具有相应的农业经营能力;

(3)其他应满足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以下项目条件:

(1)明确的业务项目;

(2)土地使用合法;

(3)风险防范机制;

(4)符合当地产业布局;

(5)符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规划;

(6)有利于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

(7)其他应满足的条件。

第37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在基本农田上挖塘植树;

(2)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擅自占用耕地的;

(3)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4)破坏土地或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

(5)其他土地损害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和农村、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农业专家等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进行审查和复核。农业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农地流转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查应当采取书面报告、现场检查等形式。

审核机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

第四十条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未通过资质审查或项目审核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四十一条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应当按照土地面积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应当提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农用地使用备案等书面材料。

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未及时申报,该项目不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级别备案的具体规定,明确不同级别备案的区域标准、受理机构、备案程序和方式等。

第四十二条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通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的管理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土地流转管理服务;

< p > 2)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使用集体所有的农业基础设施;

(3)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费的支付金额和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商、工商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协商确定。

行政费用的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定程序集体决定,并用于基本农田建设或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体系。

对于全村土地经营权转让、500亩以上土地经营权转让等高风险项目,应建立风险担保基金制度。

风险担保基金应根据转让土地的实际面积确定具体金额,总金额不得超过一年的地租。

合同期满后如无违约,企业应及时将风险保障基金全额返还工商企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转让农用地的管理、项目实施、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对流转耕地的利用进行监督。

鼓励地方政府利用网络、遥感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如果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监督检查,其结果可作为项目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土地经营权转让的受让人放弃耕地的,应当依法停止发放或者收回各种财政补贴。

土地经营权转让的受让人违反产业规划的,应当停止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

土地经营权转让受让人在农用地转让中有不诚实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

土地经营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擅自改变转让农用地农业用途、严重破坏、破坏或者污染农用地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或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6章附件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

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沟渠、荒山、荒地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转让土地经营权,其转让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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