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1992年2月27日013,黄加入杜经营的龙珠家具厂当杂工。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在任职期间,龙珠家具厂没有为黄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4日,黄在工厂车间工作时被木头刺伤左手。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黄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停职。停职期满后,黄没有回到龙珠家具厂工作。2014年3月28日,黄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珠家具厂自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支付其高温津贴450元及其他仲裁请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裁决,裁定龙珠家具厂自2013年6月至同年8月14日向黄支付高温津贴396.55元;驳回黄剩余的仲裁请求黄不服仲裁裁决,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杜列为共同被告。(注:龙珠家具厂为独资企业,投资方为杜某,杜某的投资比例为100%。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批准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案例分析]
[判决]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
1、黄要求龙珠家具厂、杜从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支付高温津贴450元。2013年8月14日,黄在龙珠家具厂因工负伤,不能正常工作。因此,他要求从2013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的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龙珠家具厂和杜声称,黄在室内工作的温度低于33度,但他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的说法。根据《关于印发〈高温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任玥圣智(2012)117号)和《关于发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任玥圣智(2012)118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每年安排劳动者在6月至10月期间工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度以下的, 每月向工人支付150元/月的高温津贴,根据天数每人每天支付6.9元。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龙珠家具厂从2013年6月至同年8月14日支付黄某高温工作工资396.6元(150元/月×2个月+6.9元/天×14天)。
2年,黄要求龙珠家具厂与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珠家具厂是杜投资100%设立的独资企业。龙珠家具厂和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杜应对龙珠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综上所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1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龙珠家具厂与杜某共同支付黄某396.6元高温津贴,自2013年6月起至同年8月14日止。第二,驳回黄的其他主张
一审判决后,黄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性质完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混淆首先,这两家公司的投资者是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限于一个自然人。其次,就法律形式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非法人组织。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责任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情况下,股东才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独资企业是不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法律依据上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受《公司法》管辖,个人独资企业受《个人独资企业法》管辖。
由此可见,本案判定龙珠家具厂与投资人杜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问题,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出现了“张冠李戴”问题。法院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而非《公司法》第63条作出判决:“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自然人投资的,其财产归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实体”。"
但是,虽然该案出现在适用法律中,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敲响了警钟,即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他们也可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判处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