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属于受刑法保护的“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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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原则

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就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没有法律和强制性的货币属性,也不是真正的货币。”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并要求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作为中央交易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销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比特币注册、交易、清算、结算及其他客户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使用比特币作为支付和结算工具;开展人民币和外币比特币交易服务;开展比特币存储、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和其他投资的投资对象

不是巧合。在监管意见发布的同一年,美国证券监管机构也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风险发出了警告。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沙维斯案中,美国证券监管机构表示,它对以投资比特币为幌子的庞氏骗局拥有管辖权。此外,美国证券监管机构也指出了其他虚拟货币的交易风险。

然而,面对当前比特币交易的高风险局面,以及中国《证券法》对证券的有限定义,中国证券监管机构难以像美国证券监管机构那样,依据《证券法》对比特币交易进行有效监管。

因此,由于没有部门法,打击比特币的违法行为属于刑法范畴。

“比特币”不属于受刑法保护的“财产”。不幸的是,比特币在我国不属于刑法范围内的“财产”中国刑法第92条规定了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它指出:“本法所指的公民私有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a)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住房和其他生活资料;

(2)个人和家庭合法拥有的生产资料;

(3)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4)个人合法拥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见,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并不属于上述四项财产中的任何一项——尽管《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将比特币定义为“虚拟商品”,但仅限于“罪刑法定”,刑法的一般原则不能将盗窃比特币认定为盗窃,将诈骗比特币认定为刑事司法中的欺诈——因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他们认为比特币和其他虚拟货币在刑法中不应被视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胡云腾法官、周家海法官和周海洋法官在 《理解和适用》指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如果确实需要刑法规范,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视为盗窃

主要考虑因素:

首先,虚拟财产和有形财产(如金钱和财产)以及无形财产(如电力和天然气)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将其解释为“公私财产”,即盗窃的犯罪对象,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管辖范围

其次,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当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可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第三,盗窃罪在虚拟财产盗窃中的适用将带来一系列棘手的问题,尤其是盗窃数额的确定。目前,缺乏普遍接受的计算方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该罪的适用可按罪论处,实现了罪刑相适应。

第四,从国外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看,很少将盗窃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来处罚定罪量刑应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必须尊重刑法最基本的价值和原则,即法律规定对特定罪行进行惩罚的原则。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应被视为受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

因此,财产刑法的缺失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保护推向信息技术刑法。中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表明,在盗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案件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以适用定罪处罚;然而,在比特币欺诈等案件中,缺乏刑法保护。

面对这种困境和类似的困境,我们可以通过修改《证券法》等基本法(如扩大“证券”的范围)来补充《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财产范围

因此,加强对虚拟财产相关组织的监管,维护刑法的稳定,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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