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起诉讼中的抗辩权是在担保债务中。虽然担保人无权要求债权人处理付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只承担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担保人对债权人仍有一些权利,但这些权利都是消极的和防御性的权利,即抗辩权。那么,在合同纠纷中能否提出二审抗辩权,执行的效果如何?
网民咨询:辩护权的效果是什么?

上海智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金华答:
256在二审阶段,有抗辩权的人(一般保证人)可以主张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又称搜查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主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理或者仲裁,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可以享有特别抗辩权。
的执行效果是:
(1)由于第一诉讼的抗辩权具有迟延性和抗辩权的特点,第一诉讼抗辩权的行使阻碍了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担保人暂时不承担担保责任。
(2)在有效行使抗辩权后,在主债务人的财产得到有效执行之前,担保人不承担迟延责任。
(3)在上述期间,债权人不得以其对担保人的债权抵销担保人,抵销无效
(4)保证人行使第一审抗辩权后,债权人已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但未能完全清偿债权的,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剩余部分。此时,即使债务人的财产已经显著改善并足以清偿剩余部分,担保人也不得再次进行第一次诉讼抗辩。
唐金华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尚未审理或仲裁,且债务人的财产仍无法依法履行义务之前”,可以随时行使也就是说,担保人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者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和执行程序期间,拒绝债权人的履约请求。
第一诉讼抗辩权法律效力的两个必备条件:1 .索赔人要求付款;2.先诉抗辩权主张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是否主张第一审抗辩权属于其自由行为的范畴,是一般保证人的处分,任何人不得干涉。
不行使第一诉讼抗辩权的法律效果不是改变担保方式,而是在原告、主债务人和第一诉讼抗辩权之间形成一种不真实的连带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方式只有两种: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也不是一般保证人在不主张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改变担保方式。
《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作为一般担保
在主合同纠纷尚未审理或仲裁,债务人财产仍不能依法履行义务之前,一般担保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3)保证人书面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