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
辩护人周金陵,黑龙江五里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原审原告人徐某1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2018年11月22日,法院在判决开始时下达了(2018)黑010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43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错误,提出抗诉。徐某1日对该决定提出上诉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并将案件卷宗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19年3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卷宗移送我院。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同一天举行公开审理,共同审理案件。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复初到庭执行职务。赵及其辩护人周金陵、徐某1名法定代表人徐某2名、法定代表人徐某3名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3日14时58分左右,受害人徐某1号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子村路130号桥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一辆反向行驶的小汽车撞倒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2017年6月23日,调查开始经调查,被告人赵某在犯罪现场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小型无号牌、黑色e××××××号牌汽车。在获得犯罪现场及周边路段的监控录像后,公安人员认为赵某涉嫌犯罪,于2017年8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逮捕了赵某
许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月20日,他被转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7月4日出院2018年4月2日至4月5日,徐某1日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白鱼泡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诊断,徐的损伤包括多发性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死、外伤性胸腔积液、颅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和左侧腓骨骨折。经鉴定,徐多发性脑挫裂伤伴有脑压迫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伤残十级。 脑软化形成属于10级残疾,颅脑损伤引起的智力变化-严重程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3级残疾。 徐受伤后需要另一个人照顾18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天,剩下1天。内固定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支持90天;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后,延迟愈合需持续6-8个月,住院治疗需2.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费用计算。徐医疗费用49189.84元,评估费用788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宋北大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受理登记表和备案决定:2017年6月13日15: 0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宋北大接到史的电话报警,称当天14: 58左右,一辆车在松北区大村路130号桥撞倒骑车人后逃逸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宋北大于当日受理,并于2017年6月23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支队民警刘质平、唐坤接到报警后,于15: 30到达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并绘制现场地图。受害人徐某受伤后,躺在现场的路边,被撞的自行车在现场,肇事另一方的汽车和司机不在现场,报警石某在现场。
3。哈尔滨嘉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哈嘉友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159号、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1)许受伤外固定后多发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颅骨骨折、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属于轻伤,颅骨骨折属于轻伤2级,左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2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2级,胫腓骨骨折属于轻伤1级,多发性脑挫裂伤,伴有脑压迫的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2级。(2)许左胫腓骨骨折符合车辆撞击形成
4。见证人石某的证言:2017年6月13日15: 00左右,我驾驶黑色的A ××××××金杯灯封闭面包车,沿南北走向宋北区万宝镇度假村大门。当我看到一个老人骑着自行车出了度假村的大门,直接把车开到路的左边,然后到了北面,我在130桥北面的自行车右边超过了他。行驶了几十米后,我听到汽车后侧传来“咣”的一声。我看见一辆灰色的捷达车从汽车后视镜的左侧撞倒了老人。然后捷达车没有停下来就跑了。我停下来检查老人。然后我打了110和120报警,警察来了超车时我看到了这辆捷达。那时我们相距大约100米。我没看清楚捷达的车牌号码。
5。犯罪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
130桥位置(从北到南):(1)15: 11: 45秒(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下同),一辆大型红色自卸车驶过;(2)15:13:05,一辆深色汽车经过,停了一会儿。
130桥位置(从南到北):(1)15: 12: 52到56秒,受害者骑自行车经过;(2)石驾驶的卡车在15: 12: 55时至56秒
犯罪现场北侧车库位置(由北向南,距犯罪现场约900米):(1)15:01:08,一辆赵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经过;(2)15:05:16,一辆大型红色自卸车经过。(3)15时07分,一辆黑色捷达车经过
6。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支队发布的声明:松北交警支队的工作人员通过在犯罪现场检索视频和询问目击者,确定事故车辆的车号为“黑色E××××××××”。之后,他们通过高清摄像头锁定了汽车的轨迹,并联系了网络监控小组。网络监控支队通过手机信息碰撞技术手段,确定了逃犯的手机号码,逃犯是赵某。2017年8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纪晓林、王光宇、马洪涛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扎家村抓获赵某
7。肇东市公安局斗争派出所出具的赵某户籍证明:赵某身份,无犯罪记录
8。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徐某1号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至7月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胫骨骨折、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外伤性胸腔积液、腔隙性梗死和腓骨骨折。
9。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账单、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费账单、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门诊费用账单、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门诊费用账单、住院费账单及发票:徐某共支付医疗费49189.84元
10。哈尔滨市嘉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市嘉友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278号):徐1号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为10级残疾,脑软化症形成为10级残疾;受伤后,应由另一人照顾180天,包括2人和1人住院。内固定器的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或根据实际合理的医疗费用计算。营养支持90天;建议去专科医院进行精神评估。
11。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2018年6月211日建字第93号):许1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外固定后,延迟愈合需治疗6-8个月,住院费用为2.5万元或根据实际合理发生情况计算
12。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医专2018]京司检字第122号):经精神检查,徐1号属智力变化——颅脑损伤所致重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残疾等级为3级。
13。哈尔滨市驾驶朋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费账单、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账单、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鉴定费账单、门诊费用账单:徐某1项支出鉴定费7880元
14。徐的账户复印件一份:徐的1号是农业户口。
199一审法院认为,199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的现有证据存在疑点,相关事实仍然合理,不能排除,也不能得出被告人肇事逃逸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不能依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
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断定汽车和自行车上的碰撞和划痕是两辆车接触后形成的唯一结论的意见是错误的。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意见被排除,理由是检验材料有疑点,确实有错误。以证人石某在侦查机关的两次陈述不一致为由,认定石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意见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实物证据、证人证词、专家意见和视频数据等证据可以相互核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有据可查的证据,只能得出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逃逸的结论,即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199请求二审原告徐某1有上诉理由:刑事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称,鉴定人员通过立体显微镜观察到徐某1自行车前轮左轴螺母上有黑色和粉红色两层片状附着物,对赵某驾驶车辆油漆碎片的扫描电镜/能谱和红外光谱分析确认两种类型相同。根据驾驶员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汽车左前翼子板后上部与软车身有明显碰撞,汽车前保险杠左侧部分、左前翼子板前部与硬车身有明显划痕,自行车左前部与硬车身有明显碰撞目击者石某证实,涉案车辆是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被上诉人赵某请求撤销松北法院黑01**刑初附的第43号刑事案件民事判决,赔偿徐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共计342,473.45元。被告人赵某在一审中辩称自己没有驾车打人,一审判决正确。他的辩护律师认为,司机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赵的车辆与受害者的自行车相撞。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查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最终决定的直接证据。证人史对其变更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变更证言不可信。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应当维持。
法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根据二审质证的证据,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如下:
1。驾驶之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两个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车左前翼子板的后上部与柔软的车身有明显的碰撞痕迹。汽车前保险杠左侧、左前翼子板前部和硬刮车身有明显划痕。自行车的左前部有明显的与硬标记体碰撞的痕迹。徐的1例左胫腓骨骨折符合车辆撞击形成抗议机关和市检察院支持受害人身体较软、车和自行车较硬的抗议意见,因此可以认定,该车左前翼子板后上部的凹痕是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与受害人徐某的左胫腓骨碰撞形成的。前保险杠左侧和左前翼子板前部的划痕是由于与硬标记物接触而造成的,完全符合车辆与受害者自行车碰撞留下的痕迹特征。辩护人认为,司法专家的意见没有得出赵的车与受害人的自行车相撞的结论。根据这一专家意见,推测赵的伤害是由赵的驾驶碰撞造成的,不能成立。
我院认为痕迹检验鉴定仅表明涉案两辆车的相关部位有碰撞痕迹,但并不表明这些痕迹是涉案两辆车碰撞形成的。
2。刑事技术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发现,徐自行车前轮左侧轴螺母上的黑色附着物与赵自行车上的油漆类型相同。抗议机关和市检察院支持评估合法有效、评估意见客观真实的抗议意见,并以审查材料存在疑点为由排除了检查报告的错误。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只是“车上的油漆是同一类型的”,不能确定被害人自行车螺母上的油漆是否与赵车上的油漆有刮痕。
我院认为,对同类型车漆的检验鉴定只是车漆同类型,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不能认定本案涉及的两辆车存在不可避免的碰撞事实。
3。证人石某的证言石某第一次证实了一辆灰色捷达撞开了老人。这是第二次证实,一辆黑色的大众标志汽车撞死了老人。二审中,被告申请播放现场勘查录像,录像显示,史曾三次提到灰色捷达轿车坠毁。抗诉机关和市检察院支持师某在一审出庭前承诺如实作证的抗诉意见。经控、辩、审三方质证,师某是黑车,其证词应作为查明案件犯罪事实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证人石某不能对其变更后的证言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也不能正确接受其变更后的证言。
法院认为证人的几次陈述内容不一致,证人必须给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将影响其证言的效力。证人史对变更后的证言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变更后的证言不予采信。
我院认为
我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充分、不可靠,指控证据不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得出赵肇事逃逸的唯一结论,宣布赵无罪。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二审中,抗诉机关和上诉人徐某1号没有为所指称的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法院不支持抗议和上诉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此裁决为最终裁决
法官
主审法官董世界
法官乔岳
法官刘传庭
判决日期
2001年6月18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