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的扣缴义务人制度采用属地管辖,即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一般情况下,扣缴义务人直接履行扣缴义务,当地税务机关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异议。但是,如果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代为扣缴,很容易引起主管税务机关此时如何决定的争议。在本期中,作者将从一个典型案例开始,与读者讨论这个有争议的问题。
1、案例简介
A公司是法国水泥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是西方水泥公司的子公司,c集团是西方水泥公司和b公司在中国的主要管理机构甲公司和乙公司为非居民企业,甲公司持有转让企业富平水泥公司100%的股权。
2年5月3日,作为卖方的A公司与作为卖方担保人的法国水泥公司签订了转让富平水泥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向作为买方担保人的西部水泥公司、B公司和西部水泥公司发行284,200,000股股份的认购协议。该协议的主要条款规定:(1)股权收购价格为5.04亿元人民币;(2)卖方担保人根据2012年4月27日的贷款确认函向意大利裕信银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意大利裕信银行为富平水泥公司从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获得贷款提供的担保);(3)认购协议规定,根据富平水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西部水泥公司同意配售新股,甲方同意认购新股本协议项下买方支付购买价款的义务被富平水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b公司向买方支付股权购买价款的义务抵消。
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协议通过西部水泥公司向甲方发行股票,并支付了5.04亿元的股权对价。丙集团六次向富平水泥公司转移资金约2.93亿元。富平水泥公司于9月27日根据与该基金的转让协议中提及的2012年4月27日的贷款确认函偿还了约2.96亿元的贷款本息。
税务机关认为,将公司a的股权转让给富平水泥公司所得的收入应为5.04亿元(以富平水泥公司的股权为对价)和c集团支付给富平水泥公司的约2.96亿元(以减轻法国水泥公司的反担保义务)的本金和利息,折合约1.27亿美元。被转让企业富平水泥公司的股权成本约为0.91美元。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中甲方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应纳税。
涉及股权转让后,a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纳税2012年9月24日,丙集团向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委托其子公司浦城白瑶公司代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2012年10月24日,浦城县国家税务局向浦城姚博公司发出税务通知,通知其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A公司认为浦城县国税局对本案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务事项没有管辖权,因此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2。
争议焦点:如果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代为扣缴税款,税务机关的管辖权是否会相应转移
A公司观点:本案中浦城县国税局不是合格的税务主体,无权将税务事宜通知浦城白瑶公司和法水泥公司。
法院意见:由于甲公司为非居民企业,不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采取源头扣缴的方法征税。付款人为扣缴义务人,丙集团作为扣缴义务人,委托其子公司浦城姚博公司代为扣缴税款,这并非不当。作为浦城姚博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浦城县国税局有权将税务事宜通知浦城姚博公司和法国水泥公司。
3。《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或者场所,或者虽有机构或者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设立的机构或者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当从源头扣缴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付款人为扣缴义务人。”...“上述规定表明非居民企业只能对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付款人为扣缴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是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因此在源头扣缴时,付款人丙集团应作为扣缴义务人。
(2)
《企业所得税法》第40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规定:“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自扣缴之日起七日内上缴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报告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根据上述规定,扣缴义务人需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其纳税地点为其纳税地点。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甲方源头扣缴时,扣缴义务人丙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本案的特点是扣缴义务人丙集团委托其子公司浦城白瑶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由此引发本案争议问题,即丙集团的委托是否会导致主管税务机关的转移,即税务行政管辖权的转移。在本案中,尽管两个法院都承认C集团为扣缴义务人,但他们承认浦城白瑶公司所在的浦城县国税局为本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没有给出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说明为什么这样决定。
(3)管辖权的转移应遵循管辖权的法律原则
。权力法定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定权力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首要前提。基于法定职权原则,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是独特的,管辖权的转移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持换句话说,除非根据法律和法规,否则管辖权不能改变。
管辖虽然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但会产生一定的外部影响,涉及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旦纳税人的交易完成,就确定了税收征管的行政相对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税务行政主体与其相对应,并据此确定。因此,一旦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税务行政管辖权,该管辖权不得任意变更。
(4)浦城县国税局对本案无管辖权
在本案中,丙集团委托浦城白瑶公司代扣代缴甲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两个初审法院均认为丙集团为扣缴义务人,但确认了本案税务行政管辖权的转移。法院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浦城县国家税务局既不是扣缴义务人,也未被税务机关指定或给予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浦城县国家税务局不应对此案拥有法律管辖权,也不能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裁定,税务行政管辖权的转移是合法的,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令人信服,因为C集团委托其子公司代为扣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