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产品实际损害+消费侵权

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寻找法律意义

分析案例探究规则

侵权的构成要件

10倍赔偿构成要件

产品有实际损害+消费被侵害

编者:郑弘

本文讨论的10倍赔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

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由以下两款组成:第

条第1款: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损害赔偿。收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责任制,不得推诿提前支付赔偿金。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如果是经营者的责任,生产者有权在赔偿后向经营者索赔。

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已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10倍或者3倍的损失。如果增加的补偿少于1000元,那就是1000元。但是,食品标签和说明有缺陷,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以下情况除外

2、构成要件之一:产品有实际损坏

(1)“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这里分析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内容是:第

条第1款规定了对“受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的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第一责任制度”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先决条件是“消费者受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伤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伤害并遭受实际损失”

第2款规定,消费者可以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他们知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惩罚性赔偿”适用第二款的先决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管理已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不要求“消费者遭受损害和实际损失”

因此表明,这两段中规定的适用先决条件包括“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因此,适用该法第148条的关键在于理解和判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2)用系统解释方法理解

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理解不能孤立地看待第148条的内容,而应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运用系统解释的方法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理解。

在《食品安全法》中,有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及其要点:第一,第148条第1款规定“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损害并有实际损失”第二是第148条第2款,该款规定“不得为不会导致误导消费者的产品标签缺陷支付惩罚性赔偿。”第三,第150条第2款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所需的营养要求,并且不会对人类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损害。”

从上述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和“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这必须是产品的实际危害,即产品在本质上必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如果对产品没有实际损害,只有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缺陷,除了误导消费者外,不属于“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情况

表明,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之前,产品在实质上必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产品实质上无害,它只是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它可以作为行政违法受到处罚,但不能被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的案件。

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进行处理

(3)行政规范与侵权规范的区别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强制性规定不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承认了“有效强制性规范”与“行政强制性规范”的区别

适用于这一立法背景,食品安全法的规范也可以类似地加以区分,即行政禁止性规范和侵权禁止性规范,或者行政惩罚性规范和民事判决赔偿性规范。在

199中,监管规范规范了国家行政机关与被管理人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其主要功能是为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提供法律依据。侵权规范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责任关系,其主要功能是为受害人的索赔提供法律依据。这种区分方法的逻辑层次

可以在下表中进行排序:

表明,在中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国家颁布的各种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在表中划分为b类规范,即行政禁止性规范或行政惩罚性规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在形式上可分为E类规范,即禁止侵权规范或民事判决赔偿规范。

3,成分2:消费侵权

(1)民事赔偿救济是权利

、古代和现代、中国和外国的所有赔偿制度,无论是一般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都是针对权利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或从中获得救济当然,这里的“侵权”应该从广义上理解。例如,公民在消费活动中可能因“侵权”而遭受损害和损失。也可能是公民在消费活动中受到“侵权”的伤害和威胁。

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上述“侵权”的事实,自然就不会有赔偿问题,更不用说惩罚性赔偿了显然,以“知假买假”为特征的占领主张并不存在上述消费被“侵害”的事实,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和“损失”或“伤害”和“威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事实或理由对相应的卖方或生产商进行惩罚性赔偿。

(2)消费被“侵害”的特殊情况

以“明知故犯,买假货”为特征的“职业索赔”不存在消费“侵权”问题,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构成要件但是,如果“职业欺诈”不是“明知假买假”的“欺诈”,而是“试购测试”的“欺诈”,那么消费就是“侵权”,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此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接受产品的主体不是“消费者”,但接受产品仍可能被“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它仍然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要求惩罚性赔偿。例如,一个单位集体购买食物,给内部员工奖励或福利,或者捐给灾区和特殊群体。在此过程中,如果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单位应能索赔十倍的赔偿。例2:消费者要求食品经营者赔偿10倍。经营者依法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生产食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经营者,而不是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索赔十倍的赔偿权。

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化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职业索赔”总是以“假冒”为标题,人们往往可以赢得同情和支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考虑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而进行判断的倾向,这导致在一些案例中,不考虑产品是否具有“真正的危害”以及消费是否被“侵害”就做出10倍赔偿的判决

在这样的裁判思维中,形成了一个十倍于职业索赔一般支持的趋势这种裁决方式已经超出了民事赔偿制度的范围,变成了一种公法制度,对“管理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公民进行举报和奖励换句话说,目前的“职业索赔”类似于履行公法的义务和义务

这种情况,完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因为,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内容和结构来看,特别是从该法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地位等立法细节来看,该规范纯粹是民事赔偿制度的规范。无论如何解释,我们都不能得出“公法性质的公民举报奖励制度规范”的结论

5。如何理解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

如何理解最高法院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发生食品药品质量纠纷时,买受人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和销售者不以买受人知道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支持买受人的抗辩。”

显然,该规定是为了解决“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的判断”从逻辑上讲,“食品和药品质量问题”的判断与买方对食品和药品质量问题的了解无关然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产品的生产经营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能用来解决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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