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案二审裁定,方正科技的上诉请求被全部驳回。

因虚假陈述受到处罚,并被近1000名股东起诉,金额约为1 . 69亿元。上市公司方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科技)与股东发生纠纷。今年5月,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裁定,方正科技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名投资者的部分索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大的投资者获得了超过18万元的赔偿。方正科技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傅荣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分院副院长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分院法官组成合议庭。傅荣华担任主审法官。下午14时30分,上海市高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方正科技的上诉,维持原判。最后,尘埃落定,在该国的第一个证券纠纷示范判决,这是金融部门高度关注的。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

综述:近1000名股东索赔约1.69亿元

方正科技是北京大学方正集团旗下的内地上市企业,也是有影响力的高科技上市企业之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方正科技有28家分销商,其中23家由全资子公司深圳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和上海信阳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

《行政处罚决定》还显示,北大方正集团于1998年5月成为方正科技的股东,并于2012年成为方正科技的实际控制人自2003年以来,方正集团在人事任免、员工薪酬、资本审批和日常经营管理等方面实际控制了方正的分销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方正科技与经销商由于方正集团的控制及相关关系

经调查,从2004年至2015年,方正科技及其子公司和经销商发生了多起关联交易,金额在6亿元至53亿元之间,但方正科技未在每份年报和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事项。

同时,武汉国兴于2010年至2014年成为方正科技的股东,并与方正集团合作。遗憾的是,方正集团和武汉国兴并未告知方正科技他们是一致行动者,导致方正科技2010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出现重大遗漏。

|方正科技在1992-015年发布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因该公司涉嫌非法信息披露而决定对其展开调查。这一公告引起了股东的极大关注。

|中国证监会于1992-017年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方正集团、方正科技、武汉国兴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方正科技的相关人员也被追究责任。中国证监会对他们处以5万至30万元不等的罚款,包括对一些人员的警告。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

决议还认定方正集团和武汉国兴没有披露方正科技股份持有情况,导致方正科技年报存在重大遗漏,属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

在得知方正科技的违法行为后,近千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提出,作为投资者交易方正科技股份所造成的投资余额损失和税收损失与方正科技信息披露侵权有因果关系,要求方正科技承担赔偿责任

据上海市金融法院统计,该法院受理了近1000起针对方正科技的投资者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索赔总额约为1.69亿元。

2年9月和018年9月,上海市金融法院按照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有关规定,依职权选定陆某等4名股东案作为示范案件今年5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方正科技应对证券虚假陈述负责。四名投资者的部分索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大的投资者获得了超过18万元的赔偿。方正科技对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辩论:四大争议焦点

1,投资者购买方正科技股票与方正科技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方正科技认为公司自2005年以来没有披露关联交易。在此后的10年时间里,四名被上诉人没有购买方正科技的股份。由于受到a股“大牛市”和方正科技发布的利好公告的影响,投资者直到2015年才购买股票,因此交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投资者认为,只要投资者在实施日期和披露日期之间购买方正科技股份,并在披露日期之后出售,他们就可以假设交易和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对于投资余额的损失,应该如何确定股票的平均购买价格?

方正科技认为,采用“首次有效申购后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平均申购价格的一审判决,将包括披露日前已售出但当时未清算的部分证券的实际交易价格计入申购成本,这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投资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采用实际成本法计算差额损失。这种计算方法简单易行,反映了投资者的实际损失。

3,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因素应该如何计算?

方正科技认为,本案“损失补充批复”的计算方法导致投资者损失在某些情况下“不受系统风险影响”的不合理情况,应合理确定系统风险的最低比例。方正科技通过相关计算提出41.87%为最低比例

投资者认为本案中的证券市场不存在系统性风险,如需扣除,也应在10%范围内统一扣除

4。损失的计算是否需要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以外的其他因素?

方正科技认为,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是由方正科技的经营业绩下降和债务问题导致的股价下跌造成的。这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扣除的“其他因素”。法院不应拒绝扣除损失,因为损失无法准确计算。它应该确定影响的比例,并在适当的时候消除它们。

投资者认为,当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尚未明确界定,非系统风险又没有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时,非系统风险的确定就更加困难,法院不应考虑这一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统计显示,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数量迅速增加。从2015年到2018年,上海法院每年受理的此类案件数量从74起飙升至2264起。在这种情况下,“披露日期”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都比较复杂,对法院的专业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为明确相关法律的适用标准,维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证券市场环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专门召开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投资者损失和市场体系风险计算研讨会,邀请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代表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参加。 来自北京、上海和深圳的中国证券及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和深圳价值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参加了讨论。记者

还了解到,此前,在本案一审期间,经双方共同申请,上海市金融法院委托中国证监会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本案投资余额损失、证券市场存在系统性风险以及投资者相应的扣款比例进行了核实。2019年2月和4月,中心先后下发了《损失批复》和《损失补充批复》,就上述问题提供了专业意见。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

二审判决后,记者第一次采访了本案合议庭成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分院法官肖旭。他逐一分析了争论的焦点。

首先,根据有关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规定,应推定投资者在购买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时,在虚假陈述实施之日及之后,直至披露之日或更正之日,已经受到虚假陈述的诱导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方正科技股份的时间在此范围内,因此应推定购买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移动加权平均法”考虑了从实施日到披露日的整个期间内投资者每次购买证券的价格和数量,不包括因出售证券而产生的损益问题。它能客观公正地反映投资者的持有成本,避免过高和过低的计算结果。一审法院可以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利用计算机软件分析交易数据并计算结果,解决“移动加权平均法”带来的计算问题,不会给投资者的救济增加困难。

同样,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比率,统一的扣除比率法不能反映整体市场风险与单一股票价格变动之间的相对关系。同时,考察指数变动与股价变动的“同步指数比较法”更为合理。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方法是一致的,逻辑上也是一致的。

最后,要严格把握司法解释中“其他因素”的运用。在这种情况下,尚不清楚方正科技经营业绩和债务的下降会对其股价产生什么影响。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将其作为扣除赔偿比例的一个因素,也没有什么不妥。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方正科技因重大关联交易而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当对被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购买证券的平均价格,采用“同步指数比较法”计算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相对公平合理,没有不当之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因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释

名词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对重大事件的真相作出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作出重大遗漏或不当披露的行为

实施日期-指作出虚假陈述或作出虚假陈述的日期

披露日期-指虚假陈述首次在全国发行或播出的报纸、广播、电视及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日期

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范围内限制对投资者的赔偿,并在披露或更正虚假陈述后确定合理的损失计算期限。

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的佣金和印花税

示范审判机制——2019年,上海市金融法院制定并发布了《上海市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审判机制的规定》。这一机制是指法院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时,提前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主导作用,妥善解决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平行案件-指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具有共同事实和法律争议点的案件和示范案件

上海市金融法院

示范判决二审生效后,其他平行案件将如何处理?

“在选择示范案例时,我们力争示范案例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情况基本涵盖这批群体案例中的各类投资者例如,在这种情况下,四个投资者的买入和卖出时间及其持有量是不同的,而其他类似情况下的投资者基本上可以涵盖在这四种类型中。上海市金融法院金融庭庭长介绍

据悉,二审生效后,上海市金融法院将尽快将判决结果通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相关当事人,法院将通过代理人等方式通知他们。对于尚未立案的相关当事人,法院将在立案窗口告知其示范判决信息,以促使相关当事人在委托或指定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示范判决的判决原则进行核算后进行调解,从而实现此类纠纷的快速解决。

“我们采用‘示范判决+委托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机制”单苏华表示,上海市金融法院将充分发挥示范判决的示范作用,督促当事人对已立案的相关案件进行委托调解。对于尚未立案的案件,上海市金融法院将在督促当事人指定调解后,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司法确认,以确保整个链条机制涵盖纠纷的各个阶段,实现证券虚假陈述群体案件的全面、综合解决。

连线

专家

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法学教授、中国证券法研究会副会长、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罗培新

,“上海市高级法院宣判的案件几乎包含了审理虚假陈述案件必须注意的所有因素,即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重大, 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如何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否需要扣除等。“罗培新说,法院在审判中听取了许多专业人士的意见,并确定了适当的计算方法,以确保专业问题尊重专业判断。

罗培新还指出,示范判决机制与配套诉讼、诉讼、调解等机制相结合,可以缩短诉讼周期,降低维权成本,增强投资者的诉讼能力,有效解决投资者维权难的问题。

“根据我参加世界银行商业环境咨询的了解和经验,在世界银行评估的10个指标中,‘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有两个次要指标。其中一项“纠纷调解指数”将投资者保护分为三个方面:关联交易透明度(披露指数)、股东诉讼和自我交易责任(董事责任指数)以及股东诉讼和股东诉讼取证的法律成本分担(股东诉讼便利指数)。以“披露指数”、“董事责任指数”和“股东诉讼便利指数”三个三级指标的平均值作为评价结果罗培新认为,执行该示范判决有利于提高我国投资者保护的司法实践水平,增强投资者的保护能力,为营造合法的商业环境发挥积极作用。

在谈到国外是否存在类似机制的问题时,罗培新说,判例法制度是类似制度之一,但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尚未确立判例法的地位。在一定意义上,示范判决可以起到类似的指导作用,也可以通过示范案件的审理培养一批优秀的法官。

“无论是在伦敦、纽约还是东京,法治环境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中心软实力乃至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法院的职业判断能力是法律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罗培新认为,示范判决将有助于培养法官的金融判断能力,进一步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宋益新律师,上海翰联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具有20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处理经验。曾处理东方电子案、银广夏案、科龙电子案、佛山照明案等多宗纠纷。他肯定了上海法院引入的示范判决机制:“如果所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都是逐案审理,法院的工作量会很大,对律师来说也不方便。”“

,例如,如果一名律师在法庭上代表数十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这些案件被分配给多名法官,每名法官都有自己的出庭时间和安排,而律师必须多次往返于法庭。「此外,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会遇到判断标准的问题。示范判决机制的引入对于提高审判效率、促进适用法律的统一具有积极意义。”

结合实际业务,宋益新提出建议,希望法院在选择示范案件时,注意提高示范案件的权威性和普遍性,法院应尽量根据原被告的情况,选择适当的示范案件,涵盖更多具有不同起诉条件(主要是指不同的诉讼请求条件)和不同当事人条件(主要是不同类型的被告的连带责任)的案件

宋益新还提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往往涉及到责任分担问题,如保荐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关联交易人、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等。这些人员的责任认定仍有争议,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相关规则的指导。

”模式判决很可能成为中国特色的共同诉讼制度下的证券集团诉讼。”易-宋新坚定地说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9条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公开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证券交易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十八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者投资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

(2)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之后、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购买证券;

(3)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披露日或更正日当日或之后卖出证券发生损失,或持续持有证券发生损失

第十九条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1)该证券在该虚假陈述披露或者更正之日前已经卖出;

(2)在虚假陈述披露日或更正日或之后进行的投资;

(3)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而进行的投资;

(4)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或部分损失;

(5)是恶意投资和操纵证券价格

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在基准日或基准日之前卖出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按照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持有的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然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按照投资者持有的证券数量乘以自披露或者更正虚假陈述之日起至基准日止每个交易日的平均买入证券价格与平均收盘价之差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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