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最初的标题是:“当实际拥有和使用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并主张所有权时,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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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在执行
期间,外人在没有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主张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要求中止执行,这没有得到法院的承认。

判决要点:如果未进行产权登记而实际占有或使用房屋的外人不能证明他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权利,即使被强制执行的人明确承认外人的权利,法院也不会支持其暂停强制执行的上诉。
案例介绍:

1。本案争议的主题是位于花旦路688号的第二工厂。土地使用权和原厂房产权以被执行人鸿丰公司的名义登记。根据丁仪公司与红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土地和房屋出租给丁仪公司使用。鼎艺公司将出资拆除原厂房并建造新厂房,然后由鼎艺公司租赁使用。新厂房(包括二号厂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
2、红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金工公司完成建设项目后,丁一公司实际上于2010年接管并投入使用了第二厂房双方因项目资金发生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要求红丰公司支付项目资金、违约金、利息及赔偿金工公司损失。红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3。该金属加工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拍卖被查封的房地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争议房屋。
4。案外人丁一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2011)沪中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裁定丁一公司对执行的异议被驳回丁仪公司因不服提起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执行该房屋,并确认该房屋为丁仪公司所有。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丁仪公司的诉讼请求。鼎艺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有足够的权利排除执行,驳回了丁仪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的要点和思路

新建2号厂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根据有关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丁仪公司与红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及红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金工公司施工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归红丰公司所有,丁仪公司应向红丰公司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租赁。
本案中,丁逸公司仅证明其与鸿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尽管执行人鸿丰公司批准了鼎益公司的索赔,但鼎益公司并未完成其对2号车间的所有权的索赔,也未完成足以阻止向该车间转让和交付实体权利的其他举证责任。因此,丁艺公司不支持外界人士丁艺公司要求停止执行2号厂房并确认该厂房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
案中,外人丁一公司和被执行人鸿丰公司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关于仲裁机构作出的(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不属于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丁一公司和红丰公司要求审理上述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
实践要点总结

1。当对未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对象的主张有异议时,即使被执行人明确承认自己的权利,实际占有也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有足够的权利排除执行。
本案中,新建的第二厂房尚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被执行人红丰公司是被诉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人。金工公司申请执行鸿丰公司财产时,被诉房屋列为执行范围。虽然本案外人丁一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在异议执行诉讼中主张其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申请人也予以承认,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前,宏峰公司仍为华丹路688号房地产(含2号厂房)的土地单位,根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争议房屋被视为属于宏峰公司所有。
2。在实施过程中,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实际登记操作非常困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物权法》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物权应当在房屋合法建造时取得。但如需转让,应先进行产权登记。因此,登记机关在处置第一次未登记的房屋时,很难进行改变所有人的登记操作。因此,在处理这部分财产时,当事人应注意的事实是,即使胜诉方有法院判决文件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部分财产也很难处分。
3。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27条重申了本案中的“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以明确对外人提起诉讼的审理范围。局外人在主张权利时应该特别注意。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227条在执行过程中,外人对执行对象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理由无效的,裁定予以驳回。外人或者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
30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确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享有房地产物权的,处分房地产权利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房地产权利不得生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或者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以下是对“法院认为”的详细讨论和分析,这是最高法院在审理阶段对“法院不批准外人主张尚未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请求中止执行”的问题进行分析的一部分
我院认为,根据丁一公司与红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及红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金工公司施工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红丰公司,丁一公司应向红丰公司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租赁。新建的第二厂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根据有关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因此,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原审之前,红丰公司仍为花旦路688号房产(含2号厂房)的土地使用单位。因此,原判断是正确的,2号厂房为红丰公司所有。尽管鼎艺公司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金属加工公司在其他场合声明该厂房是由鼎艺公司出资的,但这些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判决认定该厂房属于鸿丰公司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鼎益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鸿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未完成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对2号厂房的所有权或足以阻止厂房转让和交付的其他实质性权利。原判决认定,鼎益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2号厂房的所有权或足以阻止厂房转让和交付的其他实质性权利。因此,它不支持其停止执行第二号厂房并确认该厂房为其所有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丁一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基本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虽然被申请人鸿丰公司认可丁仪公司的主张,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驳回鸿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错误的,但仲裁机构作出的(2011)沪中第0314号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驳回的(2013)胡艺司(商)字第2号裁定是否正确?它们都不在本案反对执行的范围之内。鼎益公司、鸿丰公司要求听取上述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这个法庭不会审查它。综上所述,丁仪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要求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丁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丁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沈敏字3301号等外来人员申请异议的民事裁定
李殊、唐庆林
来源:法兰西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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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慧审计:傅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