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

质证意见

刑事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不同于痕迹鉴定和DNA鉴定等。它没有客观的生物学参照指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具有很高的重新评价的可能性,一直是维权者试图抓住的一个诘问点和争论点。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质证过程中,检察官应把握以下关键点:

199先行,遵循两步审查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分为两部分:精神病医学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前者是对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患有精神疾病的程度进行医学评估。后者是从法律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在犯罪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被削弱进行法律评价。第一步是检查医学鉴定部分医学鉴定是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前提和基础。虽然精神医学知识和检察工作属于不同的领域,但精神疾病和其他疾病是不同的,也没有客观的生物学参考指标。精神病学评估遵循“假定没有疾病”的原则。评估师主要根据病人的外部行为来判断。精神病医学知识直观易懂。检察官可以通过了解一些精神病医学知识来审查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医学鉴定部分。例如,您可以学习精神病医学鉴定中常用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了解案件处理中常用的几种精神障碍,并澄清一些精神病学术语的含义对于一些不能正确处理的医学专业知识,检察人员应及时向鉴定人或专业知识人员寻求确认。第二步是法律审查法律审查应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的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审查精神病学的专门知识。检控人员应学习掌握《弱智人士刑事责任能力评估指引》。该准则规定了确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限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检察官应掌握申请,并相应地审查精神病专家

二、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一个医学概念。在医学上,没有“间歇性精神病人”这样的疾病和称谓。该条意味着精神病人的症状有所缓解,如果他在没有疾病发生的情况下犯罪,应被视为负有全部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是指在犯罪开始时患有精神疾病,其识别和控制能力减弱但未完全丧失的人。应当承认他们的刑事责任有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及时重新鉴定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与其他刑事鉴定的最大区别在于精神病鉴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没有客观的生物学参考指标,主要由鉴定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外部行为来确定。在实践中,往往是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学鉴定有不同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的可能性较高。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时,应当谨慎。对有疑点的鉴定意见,应及时委托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于刑事杀人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应重点审查并严格把关。如果重新鉴定后怀疑不能消除,必要时应委托当地省级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

第四,庭审质证应充分准备。在刑事审判中,对精神病专家意见的交叉询问很可能成为控辩双方对抗的焦点。此外,辩护人有时会雇用专家证人在法庭上与专家证人对质。因此,检察官在出庭前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一是根据情况向法院申请召开审前会议,以明确控辩双方在精神病鉴定问题上的争议焦点。例如,如果辩护人聘请专家证人,他可以要求辩护人在审判前提供专家证人的书面意见,以便妥善处理。二是要用心了解案情和精神病鉴定意见,制定质证计划,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总结,确保质证过程的顺利进行和推理论证的充分性。三是与需要出庭的鉴定人充分沟通,共同研究和判断质证方案,拟定问题提纲,确保法院与鉴定人的默契配合。第四,对辩护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质证应当准确、到位,出庭的专家证人和检察官应当对专家证人的意见做出明确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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