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初,南宁市两清区政府决定以两清区城管局为业主单位,将其辖区内的道路划分为6个标段,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实施2014年至2016年两清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外包。2013年下半年,被告梁庆区区长顾明佳与于坤元、范祖平讨论后决定配合项目,具体由被告范祖平负责投标。被告于坤元与被告范祖平协商,经被告范祖平征得星河公司股东肖牧业、宁牧春同意后,于坤元以其兄弟于牧云的名义与星河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各占50%的股份。被告顾明佳与被告于坤元再次达成协议。被告顾明佳以其兄弟顾谋权的名义成为股东,而被告余坤元以余谋云的名义成为股东。双方各持有另外25%的股份。为使双方在形式上符合合作投资的要求,被告顾明佳、被告于坤元决定以于谋云的名义与被告范祖平签订合作协议,同意按单个项目承担的履约保证金比例分配经营风险和利润。合作协议签订后,为成功中标星河公司和鲁意杰公司,被告顾明佳通过陈某仪器向被告于坤元和被告范祖平介绍了被告杨丽娟。被告杨丽娟协助被告范祖平的星河公司和鲁艺捷公司进行招标。经被告杨丽娟提议,被告范祖平将星河公司和绿翼杰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获奖证书等材料移交给被告杨丽娟,被告杨丽娟在制作招标文件时为星河公司和绿翼杰公司创造了有利条件。

2年12月6日,被告顾明嘉在签署并同意某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后,将投标文件抄送给被告于坤元,由于坤元交给被告范祖平,以便被告范祖平提前掌握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随后,一家积极的公司在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为了提高星河公司和鲁艺杰公司的中标率,被告顾明佳根据被告于坤元的指示,书面修改了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并要求梁庆区环卫站负责人赵谋华通知某公司按照修改后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2年1月2日和2月20日,经过招标过程,星河公司中标“吴乡大道南片区”和“海印大道渝东片区”道路清扫工程。绿翼清洁公司中标“海印大道西区”道路清洁工程中标后,被告顾明佳、于坤元、星河公司分别出资37.5万元、37.5万元、75万元作为“吴乡大道南区”和“海印大道渝东区”道路清扫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顾明佳、于坤元、绿易捷公司分别以25%、25%、50%的比例出资11.875万元、11.875万元、23.75万元作为“海印大道西区”道路清扫工程的履约保证金

2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顾明佳、于坤元按股份比例和履约保证金比例分别获得项目分红337.1125万元。项目到期后,梁庆区政府退还了所有履约保证金星河把押金还给余坤元和顾明佳星河公司和绿翼捷公司中标后,应被告杨丽娟的事先要求,被告范祖平给被告杨丽娟12万元。
2。2015年底,2014年至2016年良庆区道路清洁工程合同即将到期。梁庆区政府已于2016年至2018年开始道路清洁服务的招标工作。根据被告顾明佳的提议,梁庆区政府决定将梁庆区道路清扫工程从原来的六个标段合并为一个标段对外招标。经讨论,被告顾明佳、于坤元、范祖平均认可此前的合作方式,并决定于2016年至2018年继续合作开展亮清区道路清扫工程。其中,被告顾明佳占40%,星河公司占30%,被告于坤元占20%,被告范祖平占10%招标工作开始后,被告顾明佳利用职权了解到城建公司此次道路清扫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他向被告于坤元介绍了曾在城建公司负责招标工作的董谋峰,并指示董谋峰照顾被告于坤元。被告于坤元立即将被告范祖平介绍给董慕峰,被告范祖平向董慕峰提供了星河公司和绿翼捷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和获奖证书。

为了提高星河公司的中标率,董谋峰不仅根据范祖平提供的资料修改了城建公司起草的招标文件,还帮助星河公司修改了招标文件。2016年3月17日,东牟峰运营后,星河公司中标梁庆区道路清扫工程,工程总金额为56,931,698.00元/年中标后,按照被告顾明佳和被告于坤元的持股比例,被告顾明佳和被告于坤元分别出资1,138,633.96元和569,316元。98元分别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于坤元、范祖平中标后给了董谋峰30万元。
年至2016年11月,被告顾明佳和被告于坤元分别获得项目股息1986466元和993233元
199法院认为,199被告顾明佳、于坤元、范祖平、杨丽娟串通投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构成串通投标罪。在顾明佳和于坤元的共同受贿案中,顾明佳和于坤元共同讨论并积极实施了受贿行为,起到了重大作用,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顾明佳、于坤元、范祖平、杨丽娟共同讨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杨丽娟是一个相对较轻的主犯顾明佳、于坤元、范祖平犯有数罪,应一并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