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回放:
被告、夏某、周某、“小飞”(另行处理)及XX、军、朱某、葛某均在本市火车站从事无证接送客人业务。由于对游客的竞争,他们有长期的不满。2011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XX、军、朱某、葛某在本市火车站无证招徕乘客时,再次与被告人、夏某、周某、肖飞发生冲突。被告XX、军、朱某、葛某取出事先准备好的伸缩铁棒,追捕等人。被告人、夏、周、肖飞在江城路824号附近逃跑时,用棍棒和尖铁棒与某某等人搏斗。在打斗中,被告州用木棍打伤XX的左臂(已查明轻伤),夏用木棍打伤朱的头部(已查明轻伤),周用尖铁棍刺伤葛的左眼睑(已查明轻伤)
然后XX等人报警求助,陈某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夏、周在江干区被警方抓获。2011年6月10日,被告XX、陆军、朱某、葛某在派出所被警察抓获。

法官表示:
被告、夏、周、XX、军、朱、葛正在争夺客户。他们聚集了许多人组成一个团伙,用武器互相争斗。他们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7.被告犯了共同罪行所有七名被告均自愿认罪,并被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陈某陆军辩护人关于确认陈某陆军投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作为自首人,他必须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只有在这种理解的前提下,他才会有自首的行为。被告陈某陆军在战斗中受伤后,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一方违反了刑法。相反,他以受害者的身份打电话给警察寻求帮助,缺乏主动投降的理解前提。因此,认定自己是自愿投降是不合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然而,根据被告陈某军的报警,公安机关得以顺利破案,节省了司法成本,被告陈某军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七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手段和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为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被告人夏昌岳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为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3)被告人周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为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
4。被告二十被判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为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5)被告人陈军被判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为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6 .被告朱浩被判犯有聚众斗殴罪,并被判处三年监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为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7)被告葛宜芝被判犯有聚众斗殴罪,判处3年监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为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