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双方事先约定的项目资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始有效。

催告权

法官摘要:

在确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起点不得早于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以保证优先权的实现。

总结: 1991年7月28日和2009年7月28日,协和式飞机公司与汉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意汉化公司将“汉化国际商业城”项目发包给协和式飞机公司施工。

2。另据了解,根据谢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申请表(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机关出具的证明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

3,进一步调查,2014年10月24日,汉化公司在办理竣工结算备案时,向协和式公司出具了“借据”,确认实际未付款项为3316万元,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完成付款,并在“借据”中声明协和式公司对未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4。汉化公司未在承诺期内支付价款。2015年5月15日,谢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未付的项目资金和优先赔偿权。

争议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保护期的起点?

法庭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

建设工程补偿的优先顺序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未在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达到履约期限时,承包人只能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来支持,因此要求优先赔偿是有意义的。因此,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从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因工程款未付,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补偿,在确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时,应当遵守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达成的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点不得早于双方约定的保证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应当理解为上述起点与项目付款期限一致的情况。

总而言之,协和式飞机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了优先权要求。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债权的保护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院编号389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同意发包人折价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但建设项目的性质不适合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格优先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

……

四、施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竣工之日起算

实际分析:

关于行使工程付款优先权的期限,《批复》规定“施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然而,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所有情况。但是,在最后期限的起点上还存在许多问题,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纪要已经明确。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但是,当工程付款争议双方已分别同意在法定优先期限内延长履约时间并超过法定优先期限时,如何计算索赔工程付款优先期限的起点?这确实是一个相对较新的问题。根据这一情况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和判断,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值得一提的是:双方重新约定付款时间时,不得超过要求工程付款优先权的法定期限。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当然,新的排他性优先权的可能性不能因双方的重新约定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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