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权人享有工程付款优先权司法判决的“三撤回”原告资格

抵押权人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方撤销诉讼制度。相关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后增加的第三款。同时,民事诉讼的解释也要求第三人证明“他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事实所有这一切表明,立法在第三方撤回对原告的诉讼的资格方面是严格的。因此,在实践中,抵押权人是否是项目资金优先受偿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是“第三人撤诉”的诉讼,包括最高法院在内,一直争论不休,最高法院也有完全相反的判决。本文引用的案例是基于“合格理论”,作者完全同意这一观点。

法官摘要:

由于工程付款权和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权是合法的,一旦工程付款权的优先权确定,它必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影响抵押权人的法律权益。因此,抵押权人在确认工程款支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工程款支付权优先权的诉讼中有合法权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

总结: 1991年,法院就境外公司(发包人)与民信公司(承包人)之间的建筑合同纠纷作出了有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民信公司对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992年,又发现涉案房屋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形式抵押给了广西银行,并完成了抵押登记。经过进一步调查,民信公司向交通银行广西分行出具了放弃优先补偿的承诺函。

3。交通银行广西分行认为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是否具有向第三方提起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

法庭观点:

由于工程付款权和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权是合法的,一旦工程付款权的优先权确定,它必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影响抵押权人的法律权益。因此,抵押权人在确认工程款支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工程款支付权优先权的诉讼中有合法权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交通银行广西分行提供的《承诺函》表明,闵行公司已放弃项目资金优先受偿权,初步表明有效的调解协议决定了闵行公司仍有优先受偿权,这很可能导致错误,损害交通银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

因此,工程价款的债权是否符合获得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条件并不是无可争议的。同时,本案还涉及民信公司承诺将该权利让与交通银行广西分行。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因此,在案件受理和审查阶段,不可能排除抵押权人反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的主张。最终决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过审理后作出。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第193 256号+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第五十六条第三人认为自己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虽然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结果与他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他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非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经审理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如果索赔不能成立,索赔将被驳回。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申请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下列情形的证据:

(1)因非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

(2)全部或部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实际分析:

建立第三方诉讼制度是为了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益,通过充分提供参与诉讼的机会,提高诉讼纠纷解决的效率,节省诉讼过程中证据重复的时间和成本,避免基于类似证据的相关请求的判决结果不一致,消除时间间隔可能对人民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的损害。

设立第三人撤诉是对因非本人原因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的救济机会。该制度的建立对司法的确定性有一定的牺牲。但是,如果发现第三方的撤销诉讼不符合撤销条件,则驳回其判决。撤销理由成立的,判决(或裁定)撤销原审判,并要求原审判法院增加第三人后重新审查;第三人撤销诉讼本身并不构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决。在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中,当我们在“司法确定性”与“实体正义”之间进行选择时,我们应该着眼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第三方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审查和撤销主体审查不应过于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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