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意见稿_【红船原创】《九民纪要》第47条关于约定解除权观点之疑议

原题:【红船原创】《九民简介》第47条关于解除权观点的疑问

一、《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的内容

《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违约人违约程度是否显着轻微,根据诚信原则决定是否应解除合同。 违约人违约程度明显轻微,不影响违约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相反依法支持。 ’他说

二、解读最高院民两庭

之后,最高院民二庭出版了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议事录>; 理解和适用》一书解释第47条如下:

[条文宗旨]本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除条件是否达成的规定。

[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认定解除条件是否达成时,不能根据合同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被解除,必须根据诚实的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违约者的过失程度来确定……两是考察违约行为的形态……三是考察违约行为的结果 乙方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任务,已经支付1000万款中的950万元的,只剩下很少的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违约者违约的程度显着轻微,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简单地解除合同。

三、本人的评论

(1)该第47条本身是站不住脚的。 原因是

第一,合同解除条件达成,解除权人依法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时,即实施一方的法律行为,仅通知对方,解除权人就会产生预期的法律结果。 有争议的,法院只审查条件是否达成,达成的,除非解除行为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解除权人必须确认预期的结果。 显然,法定无效的情况与诚信原则无关。

第二,该条本质上是违背诚信原则的精神。 合同解除条件是当事人为遵守约定而遵守约定的安排。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违反对方的,自行违反诚信原则,违反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按照约定条件和诚信原则行使解除权是不合理的。 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的名义否定解除权,其结果是鼓励违反合同,因此这种想法实质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戌损害思想自治,容易滋生腐败。 法律规定法定解除、任意解除、协商(事后)解除、解除约定等,解除约定充分表达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 合同的目的、违约的程度出现在法定解除上,即使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由于这些理由否定解除权,司法腐败也不可避免,合同的目的和违约的程度都不属于法定无效事由。

(题外话:综观本次会议记录,司法强有力的干预特点明显,这与鼓励司法中立、私法自治的精神不符,恐怕会损害市场经济。 中所述情节,对概念设计中的量体体积进行分析

(二)民二庭破译和第四十七条所述不是问题

首先,此解释将“条件是否达到”与“条件达到后的法律效果”混淆。 从第四十七条的内容来看,解决“条件达成后的法律效应”问题,而不是解决“条件是否达成”问题的最高院民两庭的解释,就是解决“条件是否达成”问题。 简介出自民二庭,解读也是民二庭写的,反映了民二庭内部许可解除权的重要性不明确。

第二,条件达成审查是事实审查,事实审查主要履行约定条件本身和违约行为。 关于条件的审查,表明审查合同条件时的意思是否明确,如果不明确,可以通过法定解除途径解决纠纷。 明确的话,看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条件。 如果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条件,就不再存在以诚实原则、合同目的、违约程度等理由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

第三,无论怎样“综合”,都不足以导致质量的变化。 该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违约人的过失程度”、“违约行为形态”、“违约行为的结果”、“违约程度轻微”等具体理由,否定解除行为的效力。 笔者认为,无论是基础理由还是后面的一些具体理由,否定解除行为的效力都不够,否定“综合”可能反映了人们思维混乱的状态。

以民两庭例为分析对象,合同当事人必须立即全额支付1000万美元,一天也不能迟交1万美元,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支付方少支付50万美元,为什么不能支持收款方的解除权? 在极端情况下,如果这50万人的支付目的地得不到,不让收货方解除合同的话,法院不是可以为支付目的地支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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