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长期投资属于投资吗_最高院:对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补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题:最高级院:对国有企业员工施加补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企业的长期投资属于投资吗

杨律押:

本文选择的两个案例都涉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配置和权益问题。 一、二审法院不得驳回原告对历史遗留问题、国企政策改革问题和政策破产问题的起诉。 最高法院复审后,案例1的诉讼实质上不服信访问回答,完成了认为信访回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例2司法主导的企业破产手续,但员工的权利问题尚未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但与此同时,最高级院认为,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如果职工没有履行行政机关应该根据改革方案等承担的配置补偿义务行为,国有企业员工的配置补偿标准是以法规、规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改革方案等为基础的,有可能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最高院认为与本案相关的下岗职员的权益和配置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关于这两个案例,原告(相对人)多年来通过访问途径对问题进行反应,提出诉讼。 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可能有“起诉期限”的风险。 但杨律师认为,政府积极发挥作用,积极履行责任,履行承诺是政府的义务,建设法治政府,也是诚实政府问题中应有的义务。 而且,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一直在持续,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不得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 否则,不履行政府责任的违法行为将因原告过了起诉期限而不被起诉,不履行责任的违法行为合法化,违反行政法的精神。 当然,案例不同,法院裁量的角度也不同,企业职工退休引起的纠纷案件并不都属于法院的案件范围。 历史遗留问题、政府主导的政策改革问题是不可诉诸的,还是事件不可逾越的“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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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财广律师:

“大连公开”的创始人,标题认证作者

单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地址: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450号

电话: 15754084008

企业的长期投资属于投资吗

案例1:(2017 )最高法行申1248号行政裁定

案件原因:配置补偿和行政赔偿

再审申请人李晓平、李晓莉对于被申请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经开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置补偿和行政赔偿事件,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的( 2016 )吉行终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成立,依法组织合议院进行审查。 事件现在审查结束了。

事件:

李晓平、李晓莉系长春市政府驻广州事务所原部下企业长春粤春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春公司)员工。 1999年9月20日,长春市政府发出长府发( 1999)6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事务所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60号改革决定),“保留广州事务所,尚建为正局级,由长春市政府办公厅主持。 脱离兴起的经济实体关系,不负经济连带责任,要明确产权关系。 今后,驻外办事处不会振兴经济实体。 」1999年11月30日,粤春公司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9月18日,长春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长篇( 2001)15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驻华办事处、大连驻华办事处体制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152号体制改革通知),“长春市政府废除广州驻华办事处、大连驻华办事处,2001年10月1日起回归长春经开区,所属企业也将一起回归”

之后,李晓平、李晓莉多次向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理委员会请求设置问题的解决。 2009年12月24日,长春经开区维安办事处发布了《粤春公司李晓平等有关访问事项的情况说明》,《粤春公司营业执照于1999年11月30日被撤销,长春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于2001年10月首次成为长春经开区,此时粤春公司已不存在,故我区的接收 2011年9月20日,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表《关于李晓平等三人访问问题的答复意见》,《2001年10月,长春经济开发区按照152号体制改革通知的要求,对广州办事处和办事处的相关经济实体、资产进行了审计。 在接受和审计的过程中,广州办事处尚未发现任何与其有关的企业。 粤春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春经开区于2年后的2001年10月接受广州办事处,当时不存在粤春公司,当然也不存在接受、清算和配置问题”

李晓平、李晓莉认为,长春经开区未按照152号体制改革通知实行有关待遇,将继续访问。 2015年5月11日,李晓平、李晓莉提出本案行政诉讼,要求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理委员会给李晓平、李晓莉安排工作,补充“五险一金”,赔偿工资损失599844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长行初字第七号行政裁定,李晓平、李晓莉要求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安排工作,“五险一金”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执行国家政策而进行企业体制改革的问题,是用户与员工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而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4)款、《解释有关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一些问题》第三条第一款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起诉。 李晓平,李晓莉不服,上诉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吉行终327号行政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一些问题》第3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事项是企业体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历史遗留问题,是使用者与员工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事项,而是行政事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一些问题》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李晓平,李晓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置问题上的行政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本案不是企业改革问题。 一、要求取消二审裁定,依法复审。

据长春市政府答辩

1991年5月23日,原长春工贸总公司长春物资销售处经原长春市对外经贸委员会批准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隶属长春市驻广办事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广州长春工贸总公司。 1994年更名为广东春公司,直接隶属长春市政府广州办事处,企业性质没有变化。 1999年11月依法被撤销企业营业执照。 2001年152日发出体制改革通知时,粤春公司已不存在,当然也不存在员工接收、清算和部署问题。 李晓平,我希望李晓莉的复审申请被驳回。

长春经开区管理委员会答辩说

李晓平、李晓莉的诉讼请求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执行国家政策而进行企业体制改革的问题,是使用者和员工之间的纠纷,不在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内。 李晓平,我希望李晓莉的复审申请被驳回。

最高法院审查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认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提出的原行政行为内容不变的访问回答意见,本质上只是原行政行为的重复,其回答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一些问题的说明》第1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当事人驳回诉诸行政行为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和城镇(乡) 的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意见和不受理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认可,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处理意见、审查意见、讨论意见、不受理的决定,不服信访者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规定不受理。

本案中,李晓平、李晓莉在1999年广东春公司被取消企业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活动后,对国有企业员工下岗配置补偿问题不提出行政诉讼。 之后,通过投诉的访问渠道要求解决下岗设置补偿问题。 2011年9月,长春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就李晓平等投诉的信访问题提出了书面意见。 此次诉讼是李晓平、李晓莉安排长春市政府、长春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工作,要求补充“五险一金”,赔偿工资损失,实质上对上诉事项不提出回答意见的行政诉讼,不包括在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内。 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晓平、李晓莉的起诉,处理结果不合理。 李晓平、李晓莉主张诉讼请求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决策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政策在当地实行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政策性决策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合法审查其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但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如果员工没有履行行政机关根据改革方案等应承担的配置补偿义务行为,国有企业员工配置补偿标准有法规、规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改革方案等依据,可能侵犯员工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一、二审裁定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配置补偿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内,本院指出。

由此可见,李晓平、李晓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1)、(3)、(4)项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执行的一些问题》第7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复审申请人李晓平、李晓莉的复审申请。

企业的长期投资属于投资吗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申523号行政裁定

案件原因:不履行住房销售手续,发放住房补助金的法定责任案

事件:

王跃武、邓魂朴、邓永林、周卫东(以下简称王跃武等)诉说,他是湖南今日化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员工。 2003年,今天公司经营不善,不偿还债务,衡阳市政府决定实施政策性破产。 2007年11月1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5 )衡中法民破字第28-4号民事裁定,结束今天的公司破产偿还手续,完成今天的公司(包括衡阳分公司)破产清算。 王跃武等人主张,今天公司和各分公司的财产将由衡阳市国资委管理。 但衡阳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当今公司财产的接受人,在当今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与当今公司破产清算集团合作,对该公司员工进行了不恰当的安排。 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没有按照相关政策向员工出售员工的现有住宅,没有发放员工的住宅补助金。 因此,2017年2月20日,王跃武等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衡阳市政府、衡阳市国资委履行起诉人出售住房手续和发放住房补助金的法定责任。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湘04行初11日的行政裁定,认为今天公司破产是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偿还程序依法处理的,王跃武等人诉讼的事项是企业破产程序中员工的配置问题,不在行政诉讼范围内,不制定裁定。 王跃武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湘行终372号的行政裁定。 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主要依据相关政策调整,人民法院决定合法性审查困难,王跃武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在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跃武等人申请再审

衡阳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当今公司的财产收益人,在当今公司的破产偿还过程中,协助当今公司的破产清算集团,对员工“不适当安排”。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没有给予员工住房补贴,员工现有住房没有按照相关政策卖给员工的衡阳市政府也不遵循中央、省、市的相关政策,破产改革企业员工的住房补贴和住房销售得到切实执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要求撤销二审裁定,再审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最高法院审查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认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职员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一些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构及其职员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处分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本案今天公司在司法破产程序中破产,王跃武等要求出售住房,发放住房补贴,在司法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法处分的事项,司法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衡阳市政府、衡阳市国资委没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王跃武等要求履行衡阳市政府、衡阳市国资委相关法定职责,对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破产程序的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包括在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内。 王跃武等人主张衡阳市国资委今天公司破产清算集团没有协助员工发放住房补贴,没有向员工出售员工原住房,衡阳市政府也没有按照有关政策执行员工住房补贴和原住房销售事项,没有履行法定责任。 但有关事项是司法破产程序解决的问题,衡阳市政府和市国资委没有处置有关事项的行政职权,申请复审的理由不成立。

值得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决定国有企业是否破产的决策行为,是根据相关政策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审查该决策行为的正当性,不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但是,通过行政程序改革国有企业,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改革方案规定的国有企业对员工的补偿义务的行为,必须属于行政诉讼的对象范围。 二审认定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经相关政策调整,发放住房补贴、政策住房改革等不履行设置补偿义务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判权范围,理由不当,本院指出。

由此可见,王跃武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 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驳回王跃武、邓魂朴、邓永林的再审申请。

1、案例:由政府主导,企业改革引起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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