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向律师事务所咨询:本公司是从事生物质能发电的企业,为了投标需要增设脱硫设备,这种情况有重大变动吗? 必须重新批准环评文件吗? 该脱硫设备是我们部门某一特定工程应用的污染治理设备,但该特定工程每天不运行,因此该工程不运行时不启动该脱硫设备。 如果没有起动脱硫设备的话,在生态环境部门检查的时候我们会不会认为污染对策设施运转不正常呢
企业咨询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再次批准环境评价文件?二是对于随时不打开的污染对策设施,为了不打开污染对策设施也不能正常运营,构成了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吗?
一、企业在什么情况下需要重新处理环境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场所、采用的生产技术或污染防治、生态破坏防治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部门应当重新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决定开始建设该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天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部门
根据以上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时,需要重新批准环评文件
一、性质、规模、场所、采用的生产技术或污染防治、生态破坏防治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多未开始建设的;
第二种情况因为有具体的时间规定,所以理解和执行比较好,但第一种情况下的“重大变动”的判断比较困难。
为了更好地把握和判断生态环境部门和企业所谓的“重大变动”是什么,原环境部门相继发表了三份规范文件。 这三个规范文件分别为①《输变电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印发环评管理中有关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印发制浆造纸等14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
以上三份文件揭示了24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况。 清单上列出的行业应确认按清单规定建设项目是否发生“重大变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需要重新批准。
对于清单中未列明的行业,可参照上述三份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例如建设项目规模、采用的生产技术或污染防治、生态破坏防治措施的变化,增加新的污染物,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加重不利环境影响的,应当重新审查文件。
如果咨询本案例,是否需要重新审查文件,认为该企业增加的脱硫设备是控制污染的设施,增加该设施可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减轻环境污染,参照清单规定其他行业的重大变化,不是建设项目的重大变动情况 没有必要重新批判文件。
我想说明的是,虽然环评文件不需要再次批准,但是如果发生不符合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企业需要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建设运行中出现不符合所审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查部门报告的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部门应当对建设部门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
按照本规定,企业因增加设施设备等原因,发生不符合认可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其变动不是重大变动的,必须组织评价环境影响,并在后评价报告书中记录改善措施、设施和流程等具体变化和必要的说明等,报告原来的认可部门。
二、对于不需要随时开放的污染对策设施,如果不以不正当运营污染对策设施的方式开放污染物排放问题,只要不需要根据工艺要求开放污染对策设施,就不会以不正当运营污染对策设施的方式构成排放污染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