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政治教育_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织金古城保护条例来了

12月24日上午,记者在《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的记者招待会上得知《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政治教育

毕节市织金古城保护条例2019年8月29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的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内容和措施

第四章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织金古城的保护,传承优良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财产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在织金古城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旅游开发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遵守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保护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织金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连续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监督和指导织金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织金县人民政府建立全面负责织金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协调机制,编制统一解决织金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中重大问题的织金古城保护清单。

织金古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织金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织金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文化与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织金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进行织金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织金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关于织金古城保护的科研、学术交流、技术创新、人才培养、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工作。

对为织金古城的保护管理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织金古城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织金古城实施地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调和区,具体范围由织金县人民政府按照织金古城保护计划划划定和公布。

第八条依法批准的织金古城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随意修改。 确有需要修改的,应组织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报告原审查机关批准。

第九条织金古城内各类建设活动,应当满足织金古城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保持传统结构、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

第十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低开发强度严格控制织金古城内的建设总量,降低建筑密度,限制建筑高度,增加公共绿地,优化空间布局,开拓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

织金古城内用地应优先作为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社会公益性用地。

第十一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恢复织金古城内传统街道、街区等重要地区的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

第十二条在织金古城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目前,编织古城的历史风貌、与传统结构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改造或拆除。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织金古城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建筑物必须逐步改造和拆除不符合织金古城相关规划建设控制要求的现有建筑物、建筑物。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织金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织金古城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合作,制定织金古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织金古城建筑改建设计指南,编制织金古城建筑设计通用相册,明确织金古城内的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体积、外观和色彩。

织金古城内建筑物、建筑物口高度实行区分楼梯控制,核心保护区不得超过12米建筑控制区不得超过24米风貌调整区不得超过36米。

第十四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成套完善织金古城内各市政公共设施,新建或改造供水、排水、煤气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 现有管网设施的入地埋设确实很困难,架空线路和附属设施必须规范。

第三章保护内容和措施

第十五条织金古城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织金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贯穿城河历史街区和新华路历史街区;

(三)贯城河、双堰塘、鱼山等构成织金古城空间形态特色的河湖水系和历史山体的自然环境风貌

(4)古树名木

(5)财神殿、文昌阁、东山寺、南门塔等庙阁寺塔

(6)弹龙潭、四方井等潭泉古井

(七)弹龙桥、月华桥等旧桥;

(八)记家大院、邓家大院等传统名居和历史建筑;

(九)文庙、丁宝桢祠堂等遗迹遗址;

(十)宫保鸡丁、织金水八碗等菜技术;

(十一)织金石雕、沙陶、苗绣等传统艺术;

( 12 )织金泰剧、文琴戏、苗族呐喊歌等传统剧和传统音乐

(十三)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六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界碑、招牌等方式在织金古城的划分范围和保护对象上设置保护标志。 设置保护标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应与织金古城风貌相协调。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篡改、损坏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织金古城保护清单应当包括完整清单、濒危清单、损坏清单和分类保护方案等。

编制、调整织金古城保护清单,由织金古城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织金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毁、搬迁、占有、破坏文物保护机构和历史建筑;

(二)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刻划、污染;

(三)破坏、擅自搬迁或拆除传统民居;

(四)占有或破坏公共设施、设备;

(5)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扬声器、高功率音响器材,或者产生其他噪音,以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吸引顾客

(六)露天焚烧垃圾;

(七)占有道路,占有公共场所开店从事经营活动;

(八)畜禽放养和犬类放养;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除依法认可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外,禁止在织金古城内挖掘、侵占和破坏山体。

建设有自然因素、破损山体和地质灾害危险的山体,必须迅速修复管理,消除安全危险,恢复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主、公平、合法的原则,采用收购、出资、产权置换等方式,保护和利用织金古城内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

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织金古城保护计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名居的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一条织金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国有不能移动的文物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不明的情况下,编金县人民政府雇用文物保护员等加强保护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和管理不能移动的文物,有责任遵守文物原状不变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神庙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机构的保护和利用,依法撤走在保护范围内已经与保护无关的建筑、构筑物。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织金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织金古城管理机构、织金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合作,增加对财神殿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机构的日常护理能力和检查巡逻次数,设立视频监视、自动报警、灭火、防雷、防虫等设施。 发现破损或有安全危险,应立即采取临时救护措施,24小时内报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利用方法,弘扬织金古城的历史文化。

第二十四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织金古城内的奖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经营项目目录,引导织金古城的职业状况合理布局,对奖励类项目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织金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织金古城的传统文化、艺术、历史故事、历史人物、民俗、地方风情和传统产品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保护利用织金古城资源,完善配套设施,发展地方特色、文化创意、旅游度假等相关产业。

第二十六条鼓励织金古城内居民依法从事与织金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开展民俗文化活动,参与织金古城的保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在织金古城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设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乡愁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馆

(四)露天焚烧垃圾,责令改正,个人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公司罚款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五)占有道路或者在公共场所开店从事经营活动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放养牲畜、放养犬类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织金古城内挖掘、侵占、破坏山体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撤消、恢复的,应当委托有管理能力的机构进行管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的山体损坏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造成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山体修复管理责任人不对损坏的山体进行修复管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责令修复管理。 逾期不修复管理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管理能力的部门代理管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引起地质灾害的;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造成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织金古城管理机构、有关行政部门和职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怠工、滥用职权、拘泥于私情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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