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的竞争战_营造公平竞争电商环境,保护中小商家利益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着眼于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平台,有可能滥用自己的优势,不正当地经济压制平台内的中小企业。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各大电器平台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 一些电气商务平台为了获得竞争优势,采用“单一平台归属”的商业战略,或者让平台内的经营者选择车站,进行“二选一”。 这种现象引起了许多社会关注。

关于这种行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很大争议,包括法院在内的权威机构应该给出答案。 其实对于“二选一”现象,有多种分析观点。 个人认为,要正确讨论这个问题,最基本的前提是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创造公平竞争电器环境的真正意义。

通过制度设计可以解决“二选一”的取证问题

目前,平台要求业者“二选一”,往往不明确提出,采取保密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的字面。 例如,平台经营者发现了平台内的业者,如果不按照平台“二选一”的要求,在其他平台开店,这些平台常常会暗中对该业者采取搜索权、阻断曝光、限流等措施,使业者感到压力 平台的这些行为通常很难验证。

这种手段隐蔽性强,但制度设计可以解决问题。 例如,可以利用若干可量化指标来确定平台的特定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的。

如果相关人员提供统计数据来证明自己以前的正常流量是多少,没有特别的影响因素的情况下,整体流量突然线性下降,有相应的屏幕截图和数据,能够证明这是异常的,那么在法律层面上,根据这一证据就可以得到平台 这个问题很快就解决了。

同样,平台内的业者在大幅提升之前建立了很多平台,准备大量的库存。 现在又改变了一个强大的平台,暗示只能在自己的平台上开店,在其他平台上不能正常销售。 此行为可采用《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解决。 第三十五条设立的出发点是,不让平台内的中小经营者非法限制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如果不事先通知平台内的经营者,就会来到现场突然遭到袭击,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只能选择侧面队伍,后者是不够的。 在这种情况下,有充分理由认为平台将平台内业者的经营自主权限制为“不正当”。

《电子商务法》第35条是有明确立法指向的条款。 目前,关于第35条的讨论很多,实际上偏离了该条文的真正立法意图。 这条不是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条文,也不处理反垄断的问题。 平台经营者所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反垄断法的意义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必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严格认定。

第三十五条值得注意的是保护平台内中小企业免受大平台经济压迫。 这种压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征收不合理费用、设立不合理条件、公开、不透明、无法获得救济处罚措施等。 “二选一”也是可能的压抑表现。 但是,第35条不是所谓的“二选一”条款。 这样的定性就是这一条的误读。

公平竞争电子商务的环境包括建立各方健康合理的关系

很多人对公平竞争的电气商品环境内涵的理解有偏颇,认为这个问题是一些电气商品平台大手之间的竞争。 其实,真正为中国电商贡献市场活力的不仅仅是一些大型电商平台,还主要是无数平台内的中小经营者。

对“二选一”问题的关注不能集中在大型平台之间。 这基本上不是问题的关键。 这样理解问题,实际上并不完全理解创造公平竞争电器环境的真正意义。 我个人认为应该更加关注“二选一”战略是否会给平台内的经营者带来损害。 如果有非常严重的消极后果,应严格管理,不必戴反对垄断、不正当竞争的大帽子。

《电子商务法》第35条是具有巨大潜力的条款,具有丰富的内涵,也不是主要关注平台之间的关系,而是关注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平台,滥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平台内的中小企业进行经济压制、剥削 这是第35条设定的典型适用场景。

因此,我们现在必须把握对第35条的适用及其执行中相关的构成要素、相应的法律责任,回归到保护中小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题。 另外,从保护中小电力公司经营者的观点出发,必须执法第35条,不能与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场景混淆。 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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