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的被告_法院:判定侵犯注册商标权应以禁止“混淆”为标准

【事件事实】

原告三联(天津)运营商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天津注册的房地产公司,注册了“EastCoast东岸”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第36类(房租、管理等),在天津市开发了东岸住宅区楼盘,并以其商标进行了销售宣传广告。

被告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深圳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在深圳的《商报》等报纸上用“EastCoast东岸”标志增加树木,在其标志下分两列写上中文“万科东岸”、“真正的海岸生活”等文字,进行开发的万科东岸大厦的销售宣传广告。

原告声称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其服务的种类相同,标识相似,使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万元。

商标侵权案件的被告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商标表示全部包含东海岸的英语组合,但被告引起了树木的图案,从使用语言文字的习惯来看,“EastCoast东海岸”是识别性更强的实质性部分,因此被告使用的商标表示与原告的商标表示相似,两者都在商社销售 商标的功能表明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不仅要避免消费者的混乱和误认,还要承担企业的名誉和声望,被告的行为越来越淡薄原告的注册商标者的地位,不管是否会招致消费者的混乱和误认,都应该被认定为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比较,服务类型相同,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志不相似,与案件有关的房地产位于天津,位于深圳,地区特征非常明显,消费者购买房子比购买其他商品要谨慎,开发人员和地理位置、 价格等是消费者考虑的决定因素,因此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房时的注意度不会使被告提供商品房的来源产生混乱和误认。

最终结果:被告不侵犯权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具体案件请详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审查】

本案与其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最大区别在于,根据房地产本身的特殊性,认定房地产服务的商标侵权为“混淆”权利侵权。 原告经营地址在天津,属华北地区,被告经营地址在深圳,属华南地区,两者在地理上相距甚远。 另外,商社作为“昂贵的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非常注意,考虑到价格、位置、方向、周边交通、开发者的信用、物业管理公司的信用等要素,基于这些要素原告和被告的服务对象(相关消费者)之间几乎没有交叉关系,因此消费者混淆原被告商社的销售服务的可能性极低

因此,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对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款存在上述特殊情况。 即,两者的商标表示相同或近似,服务的种类也相同或近似,但存在不会招致消费者的混乱或误认的状况。 这种行为不是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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