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烟花爆竹发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点火管理,预防爆炸和火灾事故的发生,减少环境和噪音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点火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烟花爆竹点火安全管理工作以预防为主,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点火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建立烟花爆竹点火安全管理工作联合会议制度,协调烟花爆竹点火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点火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点火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调查烟花爆竹的点火违规行为。
安监、环境保护、交通、市场监督、教育、综合执法、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从事烟花爆竹发射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纳入烟花爆竹发射安全管理的综合管理工作,配合限制或禁止烟花爆竹发射的日常巡逻,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烟花爆竹发射安全管理法,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法律、安全、环保社区(小区)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做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家长应加强对未成年人放烟火爆竹的安全教育。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烟火爆竹行为。 公安机关可以奖励违法放鞭炮的举报人,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条市行政区域内批准起火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公安机关和安监、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等部门确定后向市政府公告。
第九条市在下列规定区域内实行烟花爆竹发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发放烟花爆竹。
嘉峪关东城铁西、连霍高速( G30 )以北、兰新铁路东、嘉北工业园区铁路以南的区域限制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12月23日至月15日,其他时间禁止放烟花。
暂时调整禁止或限制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市里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必须在限制烟火发射的爆竹区域内组织烟火,由公安机关决定公告。
第十条重污染气象期间,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气象预警信息由环境保护气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传达。
第十一条下列地点和区域禁止放烟火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文物保护机构;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中心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供油(煤气)站、液化气供应站(要点)、油库、仓库、输油(煤气)管道等禁火区域或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安全保护区域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博物馆、购物中心、贸易市场
(六)绿地、果园、林地、草原、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方。
前款规定的机关、场所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与公安机关合作,在禁止区域设置烟火的鞭炮警告标志。
第十二条在禁止起火区域内或禁止起火区域的限制期内,不得举办促销店铺、开店、婚丧、搬家新居、开基施工、工程竣工、楼房限制、经销商靠拢等活动。
负责宴会服务的酒店、酒店、酒店等经营者应当事先通知主办方烟火爆竹的禁止规定,在其市容卫生责任区域制止违法烟火爆竹的行为,制止无效,并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在限制或禁止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办理婚姻等事务,鼓励改变风俗,提倡使用电子爆竹、礼花筒等安全环保替代品。
第十四条烟花大会及其他大型烟花发射活动,主办方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提交的有关资料,符合条件的,不符合《烟花发射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烟花大会及其他大型烟花发射活动的发射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标准进行发射,清扫、收集、安全处理烟花发射残渣。
第十六条放烟火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扔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及禁止起火的场所
(二)建筑物内、屋顶、阳台、走廊、窗户不得燃烧,不得抛到外面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
(4)不得在草堆、树木、草原、农作物附近燃烧
(五)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烟花大会和其他大型烟花发射活动不被允许的,或者烟花大会和其他大型烟花发射活动的发射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烟花发射安全规程、发射作业方案进行放水作业的,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放烟花爆竹的禁止时间,在场地放烟花爆竹,或者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放烟花爆竹种类的,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点火,构成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发射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行政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嘉峪关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