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奇股份_天奇股份及实控人等被处罚 以他人名义认购公司定增

中国网络财经8月19日前决定,中国证监管委员会江苏监督局发布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股份)和天奇股份实际控制者黄伟兴等3名经营干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奇股份提出警告,罚款40万元。 警告天奇股份实际执政者、天奇股份理事黄伟兴,警告处以20万元罚款的天奇股份董事黄斌、天奇股份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费新毅,各处以10万元罚款。

天奇股票和高管明显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黄伟兴作为天奇股的实际支配者以借他人名义预留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分的方式预留天奇股的非公开发行股

二、黄伟兴实际控制财通基金21日等三项资产管理计划。

三、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没有忠实记载黄伟兴在天弘基金定增1号支配天奇股份。 2014年末,天弘基金在定额增加1号持有天奇股票16,000,000股。 黄伟兴作为天奇股的实际支配者,不通知天弘基金定增1号支配天奇股16,000,000股。

根据处罚决定书,天奇股票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所述的情况。

天奇股票的实际控制者黄伟兴担任天奇股票理事,其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黄斌时担任天奇股份董事,并且是上述行为的主要执行人,知道违法事实,但对因此发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其行为违反《证券法》第68条第3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人。

费新毅时担任天奇股份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协助寻找资产管理计划的下级份额名义投资者,得知黄伟兴借用下级份额投资者的名义,实际出资购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实,负责相关定期报告的公开,但放任上市公司相关定期报告有重大遗漏,其行为是

同时,黄伟兴故意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隐瞒持有天奇股票,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6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的上市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使上市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解性陈述或重大泄露。

《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并公告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书

(一)公司概况;(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资料及其持股状况;(四)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状况,包括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额;(五)公司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公司定期报告书上书面签署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审查董事会编写的公司定期报告,并书面提出审查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解性陈述或者严重遗漏的,责令纠正,发出警告,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中有虚假记载、误解性陈述或者严重遗漏的,责令纠正,发出警告,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管理人指示从事前两项违法行为的,按前两项规定处罚。

全文如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

当事人:天奇自动化工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天奇株式会社),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黄伟兴,男,1958年10月出生,天奇股票实权统治者,天奇股票理事,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黄斌,男,1982年8月出生,时为天奇股份理事,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费新毅,女,1973年7月出生,时任天奇株式会社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天奇股票信息披露违法事件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或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本案现在调查、审理结束了。

当事人明确有以下违法事实

一、黄伟兴作为天奇股的实际支配者以借他人名义预留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分的方式预留天奇股的非公开发行股

2012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管委员会批准了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申请,认可期为6个月。 2012年12月,天奇股开始了非公开发行股份计划。 2013年4月,与中介张某宇联系,黄伟兴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发展)协商浙江发展出资454,000,000元参与预订天奇股份非公开发行股,具体模式为资产管理计划中预订非公开发行股,其中浙江发展预订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为 为保证天奇股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成功,黄斌和费新毅联系了许多人,黄伟兴借杭某峰的名义预订财通基金2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财通基金21号)的劣后份额,预订金额为10,900,、 借用000元的王姓名购买富定增双喜增富牛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富定增双喜增富牛1号)的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势份额,借用购买金额为12,100,000元的华姓烽名预约天弘基金的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天弘基金定增1号)的劣势份额,预约金额为

黄伟兴是上述行为的主要决策者,黄斌、费新毅是主要执行人,购买相关资产管理计划下级份额的资金来自黄伟兴的实际控制帐户和相关人员帐户。

二、黄伟兴实际控制财通基金21日等三项资产管理计划情况

2014年7月10日至9月12日,财通基金依次减收21日持有的所有天奇股票,共减收12,800,000股,占天奇股票发行股票的3.99%。

2014年7月15日至8月24日,汇丰增定增双喜添富牛减持了一天所有的天奇股票,共减持了12,800,000股,占天奇股票发行股票的3.99%。

2015年1月28日至3月2日,天弘基金依次减收1日持有的所有天奇股票,共减收16,000,000股,占天奇股票发行股票的4.98%。

上述减持行为由黄伟兴决定,说明黄斌具体执行。 具体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和销售时间由黄伟兴方面决定,通过张某宇对蒯某超和浙江发展发出了资产管理者交易指令。 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的减收采用二级市场直接交易和大宗交易两种交易方式,大宗交易对方是黄伟兴方的中介。

三、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没有忠实记载黄伟兴用天弘基金定增1号管理天奇股份

2014年末,天弘基金在定额增加1号持有天奇股票16,000,000股。 黄伟兴作为天奇股的实际支配者,不通知天弘基金定增1号支配天奇股16,000,000股。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规范第2号——年度报告书的内容和格式( 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规范第2号”)第40条规定,“实际管理者以信托和其他资产管理方式管理公司的,必须披露信托合同和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 包括信托和其他资产管理具体方式的信托管理权限(包括行使公司股票表决权)、相关股份数和公司发行股份所占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时间、期限和变更、终止条款及其他特别条款。 天奇股份2014年年报表示,天奇股份实际支配者黄伟兴为天弘基金定增1号天弘股份16,000, 未如实公布支配000股,未如实公布天弘基金定增1号的主要内容,天弘基金定增1号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行使公司股票表决权等)、相关股份数和公司发行股份所占比例的资产管理费用、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

以上事实,相关人员可以听取笔录、资产管理合同、资金流动等证据证明书,进行充分认定。

天奇股票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所述的情况。

天奇股票的实际控制者黄伟兴担任天奇股票理事,其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黄斌时担任天奇股份董事,并且是上述行为的主要执行人,知道违法事实,但对因此发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其行为违反《证券法》第68条第3款的规定,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人。 费新毅时担任天奇股份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协助寻找资产管理计划的下级份额名义投资者,得知黄伟兴借用下级份额投资者的名义,实际出资购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实,负责相关定期报告的公开,但放任上市公司相关定期报告有重大遗漏,其行为是

同时,黄伟兴通过天弘基金定增1号隐瞒天奇股份16,000,000股,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6条的规定,认为构成《证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从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 由于以上行为是中国证监管委员会江苏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日认定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一部分,我局对此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

一、警告天奇股,处40万元罚款

二、警告黄伟兴,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三、警告黄斌、费新毅,各处十万元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转入中国证监管委员会(财政汇款专家),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0110110018980000162,由该银行直接存入国库,并将填写当事人姓名的付款证明复印件送交我局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60天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券监督局

2019年8月13日(责任编辑: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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