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二百万元“存入”银行不到两年
不仅仅是利息
本金还下降了近二十九万
怎么了?
最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有过这样的经验。
徐梅(化名)经营超市,生意一直不错。
2016年8月,她来到一家银行工作,遇到了正好在一家银行工作的杨敏(化名)。 徐梅借机询问最近的投资方向,杨敏自己在一家银行的客户经理,见到徐梅的问题,对她说:
我们银行最近发行一定的增资基金。 上两期年化的收益很好。 大部分都是10%以上,所以我也打算买。
听说收益这么高,徐梅也有点心动,因为她刚好最近有200万人的富馀,所以考虑到这个增资基金的封闭期将是一年半,徐梅决定回家和家人商量。
几天后,徐梅打电话给杨敏,说和家人商量过了,这笔钱不用他,问杨敏什么时候发放基金,什么时候能买到。
2016年8月16日
徐梅在一家银行开TA账户用于基金交易。
2016年8月17日
徐梅在杨敏的指导下,通过自助终端的操作机购买基金,预订金额为200万元,基金类型为混合型,基金风险等级为R3等级,为中高风险、中高收益的基金产品,封锁期为18个月,基金管理者为海棠基金公司(假名),托管某银行。
2018年3月25日
基金到期,徐梅准备取款,但据说不但没有利息,还损失了284676.44元。
看到近29万元账户赤字,徐梅气一次也没来,说年化收益率好,怎么到自己就亏了这么多?
因此,她将一家银行诉诸法庭,要求一家银行赔偿损失284676.44元,赔偿利润损失195333.33元。
我是存钱的,他们的客户杨敏总经理对我说定期存款一年半,到期利息是10%,保险本,保险费,我没有明确告诉我是什么产品,我在她的指导下支付了200万元,完成了这项业务。
徐梅
因为我去存钱,所以完全不知道那个在买资产管理产品。
杨敏
徐梅不可能不知道她买了理财产品。 她以前在我们银行买过基金,这次买,全过程都签了字!
那么,法院会支持徐梅的意见吗?
结合有关证据,六合法院认为案件争论焦点在于某银行是否应该对徐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应当进行法定。
按照《个人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指南》第23条、《商业银行个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首先在介绍投资产品前评估顾客,然后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顾客类别,正确评估顾客,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向顾客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产品,积极向投资者推荐不适当的资产管理产品
在本案中,徐梅曾多次购买资产管理产品,2016年6月2日,徐梅也在一家银行签署了《资产管理产品合同申请书》,并确认他是一位过激的顾客风险类型,具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 该风险评估期为1年,事件与基金系徐梅在此期间购买的某银行推荐的风险优先、风险认知能力、承受能力、作为经营超市的财务状况一致。
而且,徐梅在操作自助终端时有与画面相关的购买商品名、风险评价等级和风险提示。 据此,一家银行在与徐梅个人资产管理服务的法律关系上履行了适当的定位、风险提示等适当义务,没有侵权错误。
作为完善的民事行为能力者,徐梅应该知道或者知道购买产品的投资风险,她声称某银行在参与销售案件的资金过程中没有履行风险提示的责任,存在欺诈和误解行为,证据不足。 自助终端未操作录音录像,徐梅声称某银行违反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未录像销售全过程,无依据。
如上所述,某银行履行适当义务,对徐梅不负赔偿责任。
最后,六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了徐梅的诉讼请求。
资产管理有风险,投资要谨慎! 投资者必须加强自我防范,合理处理投资,增强审核能力,特别是审核投资资产管理合同的收益率条款和“保证条款”后签字。
资料来源:六合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