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的分数]
就非法强制拆迁的行政补偿而言,如果没有非法强制拆迁的干预,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补偿程序获得相应的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因非法强行拆除被拆除房屋、附属物、损坏室内物品等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所有安置补偿权利,如安置用房、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以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支付赔偿、归还财产和归还财产都是国家的赔偿形式。如果房屋因城市村庄重建而被拆除,恢复原状就不再现实。赔偿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符合客观现实和法律规定。同时,从有效保护居民生活权利和补偿权利的角度来看,如果居民没有得到安置,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安置用房,保护居民的补偿选择。
面对非法强制拆迁,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坚持全面赔偿、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有必要区分非法强制拆迁的背景,无论是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征用,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用。不同的情况涉及不同的补偿标准。其次,为了反映对非法拆迁的处罚,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相关拆迁人的赔偿权益。第三,应考虑其他居民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类似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其他居民的安置情况和其他地方项目,综合考虑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法规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
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赔偿的标准和金额时,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弥补被损害的财产权,并确保其获得不低于同等条件下其他居民享有的搬迁安置补偿待遇。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被拆迁人自房屋被强行拆迁以来多年未得到补偿和补偿的客观情况,弥补非法拆迁造成的一切损失,对被拆迁人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的补偿,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地搬迁补偿安置政策,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
[裁判的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决
鲁航综(2018)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志,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传兰,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上诉人张学志的妻子。
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山东郭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 *永福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余伟是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荣元,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张学志、侯传兰诉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行政赔偿案中,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鲁04线41号行政赔偿判决。双方都拒绝接受判决,并向法院上诉。受理案件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6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上诉人张学志、张学志、侯传兰委托代理人刘欣、薛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蒋余伟、刘荣源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学志、侯传兰在薛城区xx路xx号xx东段xx东xx山村东南角拥有一栋房屋。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被告薛城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意见(试行)》(薛政发〔2008〕5号)。2008年5月6日,被告制定了《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安置范围、补偿方式、安置方式等主要内容。原告的房屋在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12月30日,被告的统计调查清单显示,原告的主房面积为724.14㎡,分配面积为294.32㎡。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09年12月30日,原告被拆迁的东窑山村东南角(现薛城区泰山路以东、珠江路以北、湘江路以南)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枣庄市人民政府征用用于城市建设,并于2010年6月18日出售给枣庄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地块于2016年10月被国务院批准为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2013年9月10日,张学志以其房屋被枣庄市薛城区长征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为由,分别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违法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诉讼。2013年10月11日,张学志申请增设薛城区政府为共同被告。2014年3月2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发布(2013)滕兴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张学志房屋违法。薛城区政府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枣星中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6月12日,张学志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行政赔偿案件的申请。同一天,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6月17日,张学志、侯传兰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5年10月1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枣星市子楚第14号行政裁定(2015年),驳回其起诉,理由是其撤回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继续起诉。张学志和侯传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鲁星终字(2016)311号行政裁定,裁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星子楚14号撤销,并责令继续审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枣星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张学志和侯传兰对此提出上诉。2017年5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鲁行宗(2017)452号行政裁定,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4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再审期间,原告将原诉讼请求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变更为977,721元(10元/月/㎡×1018.46㎡×96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征收管理处获得了2017年1月至9月中兴世纪城东区和薛城区金水湾甲区项目商品房网络标志的平均价格数据。数据显示,2017年1月至9月,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和金水湾甲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络标识平均价格分别为3340元/m2和4576元/m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当赔偿的具体项目,赔偿的标准和金额应当是。(1)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根据重审中发现的事实,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在被拆除时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薛城区政府对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通过比较同一地点现阶段的房屋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张学志和侯传兰的房屋损失补偿应根据同一地点现阶段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张学志和侯传兰被拆迁房屋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出售给枣庄德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枣庄德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兴世纪城东区开发了一个商品房项目。鉴于原告在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关于2017年1月至9月中兴世纪城东区和薛城区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房网络标志平均价格数据的反诘问意见中提到,枣庄集团于2010年为其员工的利益购买了该房产,导致房价较低(约3100元/㎡)。再加上张学良在2011年5月在另一起案件中提供的三名外地人在中兴世纪城购买商品房已达到3200元/平方米以上,如果按照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出具的2017年1月至9月在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的3340元/平方米补偿张学志和侯传兰被拆迁房屋的价值,那就明显不公平了。靠近金水湾甲区项目商品住宅净价4576元/㎡,作为补偿张学志、侯传兰主要房屋的单价标准。住房分配补偿单价标准,可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和枣庄市政发〔2006〕78号2007年综合评估的补偿标准中法定住房分配补偿单价与法定住房补偿单价的比例计算,即70.59%(600元/㎡ 850元/㎡)或3230.20元/㎡(4576元/㎡×70元)因此,张学志和侯传兰房屋损失赔偿总额为4264377.10元(724.14m2 × 4576元/㎡+294.32m2 × 3230.2元/㎡)。(2)附属物的丧失。原告确认被告计算确认的附肢价值为268,922.38元。(3)关于搬迁补贴问题。张学志和侯传兰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后,搬迁到另一栋新房子将产生合理的费用。根据2007年5月1日生效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一次性向张学志、侯传兰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四)关于临时安置补贴的问题。张学志和侯传兰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后,被告没有向他们提供周转房或临时安置补贴。无论原告是租房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住房问题,都会发生直接损失。被告应该对此进行赔偿。根据2007年5月1日生效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1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10184.6 [(724.14m2+294.32m2) × 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五)利息损失问题。由于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征收管理处获得的商品住宅网上标识的平均价格与现价相同,原告的利息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薛城区政府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志、侯传兰房屋损失4264377.10元、附属物损失268922.38元、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184.6元,共计4543984.08元。驳回原告张学志和侯传兰的其他主张。
张学志和侯传兰拒绝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提出上诉:1 .撤销原法院的判决;2.修订薛城区政府财产损失赔偿额5016933元(4926元/㎡×1018.46㎡),临时安置补助费977721元,搬迁补助费500元,附属物损失268922.38元,合计6264076.38元。主要原因如下:1 .原法院检索数据的时间跨度太长,无法真实反映当前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相关房屋的损失。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征收管理处出具的声明证明,2017年10月,薛城区金水湾A区商品住宅净价为4926元/㎡,更接近当前市场价格。因此,房屋补偿单价应为4,926/㎡。2.原法院裁定,住房分配补偿标准低于主体住房补偿标准。应执行相同的补偿标准。3.所涉房屋被强行拆除后,薛城区政府没有向张学志和侯传兰支付临时安置补贴,也没有提供周转房。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枣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张学志、侯传兰9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77,721元。原法院裁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为1018.46元,这显然是错误的。
薛城区政府拒绝接受原法院的判决,并上诉撤销原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原因是:1 .关于补偿项目。拆迁补贴和临时安置补贴是在征收与拆迁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时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和征收与拆迁赔偿的法律关系。原法院裁定,薛城区政府应对张学志和侯传兰的搬迁补贴和临时安置补贴进行补偿,这缺乏依据。2.论补偿的计算方法。在所涉房屋被拆除之前,它属于一所农村房屋。原法院裁定,房屋补偿标准应以同一地点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发现事实,这与该地区的实际情况更加脱节。此外,原法院适用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和枣家法[[2006]78号文件计算房屋分配补偿价格,混淆了拆迁补偿和行政补偿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我院,上述证据已在原审中交叉质证。经过审判,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本案是薛城区政府在张学志和侯传兰强行拆迁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纠纷。由于本案所涉房屋被强制拆迁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所涉房屋的原赔偿问题可依法转为赔偿程序,薛城区政府应依法对张学志、侯传兰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围绕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薛城区政府对张学志和侯传兰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以及如何处理财产损失。
(一)关于居民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就非法强制拆迁的行政补偿而言,如果没有非法强制拆迁的干预,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补偿程序获得相应的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因非法强行拆除被拆除房屋、附属物、损坏室内物品等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所有安置补偿权利,如安置用房、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以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张学志和侯传兰在城中村改造中没有得到补偿和安置,其所主张的所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损失、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纳入行政补偿范围。
(二)关于拆迁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主要以支付赔偿为基础。如果该财产能够归还或恢复到其原始状态,则该财产应当归还或恢复到其原始状态。”据此,支付赔偿、归还财产和归还财产都是国家的赔偿形式。如果房屋因城市村庄重建而被拆除,恢复原状就不再现实。赔偿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符合客观现实和法律规定。同时,从有效保护居民生活权利和补偿权利的角度来看,如果居民没有得到安置,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安置用房,保护居民的补偿选择。
(三)居民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
面对非法强制拆迁,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坚持全面赔偿、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有必要区分非法强制拆迁的背景,无论是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征用,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用。不同的情况涉及不同的补偿标准。其次,为了反映对非法拆迁的处罚,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相关拆迁人的赔偿权益。第三,应考虑其他居民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类似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其他居民的安置情况和其他地方项目,综合考虑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法规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具体到本案,原法院决定以同一地点现阶段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格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赔偿标准,这在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张学志和侯传兰声称,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用于城市化,他们应当按照同一地点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赔偿房屋损失。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房地产不予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支持土地所有者要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而不给予安置补偿是国有土地适用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前提。然而,这一案件发生在城市村庄重建期间。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所涉土地之前,薛城区政府已经实施了所涉房屋所在村庄的村庄重建,并给予了安置补偿。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在根据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完成对大部分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确定补偿标准的依据仅适用于张学志和侯传兰的房屋是不够的。因此,原法院的上述裁定是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张学志和侯传兰的主张不能成立,也不会得到支持。
(四)关于居民财产损失的赔偿
在确定行政补偿标准和金额的过程中,薛城区政府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填补张学志和侯传兰受损的产权,确保他们在与其他居民同等的条件下获得搬迁安置补偿利益,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张学志和侯传兰的房屋被拆后多年没有得到补偿和补偿的客观情况。我们要弥补非法拆迁造成的一切损失,对张学志和侯传兰进行公平合理的赔偿。对于搬迁补贴、临时安置补贴等损失的补偿,薛城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搬迁补偿安置政策,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双方对附加物损失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与赔偿事项和赔偿金额相关的问题仍需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核,并考虑到本案涉及面广、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的城中村改造的实际情况,从实质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节约国家司法行政资源、严格警示的角度出发, 在本案中,由赔偿责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文明执法,薛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全额赔偿的原则,对张学志、侯传兰的合法权益给予全额、及时、一次性的赔偿和救济。
应当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案件调解。在本案审判期间,由于双方之间分歧过大,很难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判决后,薛城区政府应积极协调当事人,切实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和解决纠纷。如果仍难以达成协议,应当及时做出赔偿决定。张学志和侯传兰如果拒绝服从,仍然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原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行4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责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张学志、侯传兰依法予以充分补偿。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主审法官曲莉莉
蒋艳艳法官
郝万英法官
2001年3月19日
职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