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要旨
1、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误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当作召唤人,这种误记行为对公司案件诉讼权的行使没有实质性影响,误记行为对法定程序也不是严重违反行为。 2、律师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用金额也符合律师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实际支付。 合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主体,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约定担保范围的,由人民法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 )最高民法民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峯兴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
法定代表人:许朋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璐、山东齐吕(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岱城区古邵镇福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璐、山东齐吕(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株式会社昆明分行,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盛顿大楼裙1-6楼。
负责人:潘瑞才,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峯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峅兴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是上诉人平安银行株式会社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金融借款契约纠纷事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97日不服民事判决,向我院上诉。 本院自2019年1月17日起草后,依法组成协议庭,接受评价引擎、调查和提问的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岳兴公司、福兴公司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璐、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上诉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张路凡参加了调查和提问。 本案现在审理结束。
峅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取消一审判决第二款,依法修改审判或返回复审,驳回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诉讼请求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是违法的。 (一)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成立时,未提供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2)一审法院发送一审开庭传票时,被传唤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 二、一审法院判决峄兴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的错误。 一审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收据》,但由于没有转账证明,无法证明其费用实际发生。 而且,上述证据逾期提交,峅兴公司不提交质量证明书的,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其费用由峅兴公司承担。
对峅兴公司的上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答辩说,峅兴公司的上诉目的是故意延长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必须维持。
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峄兴公司一致,认为在事实和理由上律师费用不在其保证范围内,不应承担律师费用的保证责任。
对于福兴公司的上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答辩说,福兴公司的上诉目的是故意延长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必须维持。
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岳兴公司、福兴公司立即贷款本7110万元,利息人民币7803225元(截至2015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7.7%计算,2015年12月1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实际偿还之日计算), 罚款(从起诉日期开始到实际偿还日期为止计算期限到期日开始,贷款本加利率50%计算,复利(从起诉日期开始到实际偿还日期计算,利息金额不按期支付,利息利率计算)。 2 .命令岳兴公司、福兴公司支付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峅兴公司、福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4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和岱兴公司签订了平银贵能源综合字20140616第001号“综合信用额度合同”,并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约定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信用额度兴公司的综合信用额度。 同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和福兴公司签订了平银贵能源额保险单20140616第001号“最高保证合同”,承诺保证履行“综合信用额合同”。 福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供了最高额的连带责任担保。 保证范围为“综合信用框架合同”项下峅兴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率、复利以及罚款、债权实现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亿元。
2015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岘兴公司签订了平银贵能源信贷2015年6月16日的002号“贷款合同”,岘兴公司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贷款9千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 双方贷款利率以贷款发行日人民银行同等级贷款基准利率上升40%,2015年12月16日回报90万元,2016年6月16日回报1350万元,2016年12月16日回报1800万元,2017年6月16日回报18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回报3960万元 双方同时,如峅兴公司任期未按期偿还,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有权要求峅兴公司全额偿还,对未偿还的所有贷款按期限到期的贷款征收罚款、复利(罚款自峅兴公司实际期限到期之日起贷款) 对于不能在期限内支付的利息,以罚款利率回收,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6月16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定向峅兴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千万元,峅兴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 2015年9月17日、12月16日和2016年6月7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和峄兴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补充协议”,改为根据基准利率征收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贷款利率,同时上述贷款分别在2016年12月16日本元1800万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峯兴公司尚未履行偿还义务,到2017年6月16日贷款本7110万元尚未偿还。 因此,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于2017年6月17日宣布,将加快峅兴公司的信用期限。
一审法院首先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信用额度合同”、“最高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在当事人的真正意义上,合同成立并生效。 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履行了按约定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峯兴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 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贷款期限,峯兴公司应承担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利息和罚款计算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对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要求退还馀款本金7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款的诉讼要求,一审支持,接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福兴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的连带担保责任,争议中的款项仍在担保期内, 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要求福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支持第三,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是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费用符合《云南省律师费用基准》的有关规定,一审支持该项目。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1.峄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贷款本7110万元,利息7803225元(截至2015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7.7%计算, 2015年12月1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到实际偿还日)、罚款(从起诉日到实际偿还日计算到期日开始,贷款本加利率50%计算,复利(从起诉日到实际偿还日计算,不按期支付利息金额 2 .峄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由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支付债权实现费用5万元3 .福兴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 .福兴公司承担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峄兴公司索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峅兴公司、福兴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交两份《律师费用支付申请书》,2017年9月18日和2018年3月1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愿意向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
峄兴公司、福兴公司的质量证明书显示,两个“律师费用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存在异议。 两张收据不按印章,用途不明。 转账主体不是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平安银行株式会社的2个收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前,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一审期间没有提出。
在本院,虽然两张收据上没有盖上印章,但是原来是平安银行株式会社的“水印”,银行认为符合发行汇款证明书的行业习惯的平安银行株式会社和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实质上是同一主体,平安银行株式会社的支付行为被视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支付行为的峅兴公司, 在福兴公司没有证实这笔费用没有用于律师费用支出的情况下,我院确认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为在本案信用项目中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的50万元。
对各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一审明确事实,由本院确认。
总结各当事人的辩护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论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有重大程序违反;二、本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应该支持吗?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严重程序违反。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证据不是当事人起诉的必要条件,峅兴公司、福兴公司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制定时不提供证据为由,经过认为不得辩护本案诉讼的审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当事人证明一审证据。 其中包括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收据”,即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收据”延期,这一证据也是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是否支出本案律师费用的证据, 一审法院采用的并非不当的一审法院在送交一审开庭传票时,误将峅兴公司、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传唤人,但该错误行为对峅兴公司、福兴公司的本案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实质影响,错误行为对法定手续也不是重大的违反行为。 因此,峅兴公司、福兴公司主张一审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性,我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本院首先明确承诺,律师费属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金额也符合《云南省律师费用基准》的有关规定,合同、保证合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峅兴公司承担, 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约定保证范围时,一审法院判定本案律师费由峪兴公司承担,福兴公司认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不恰当的。 其次,根据二审,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峄兴公司、福兴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观点也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峅兴公司、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必须驳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必须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贵州岳兴矿业有限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李延意
审判员司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官何玉莹